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凯伦单人位-棕色仿古皮)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698
决定日:2010-04-13
委内编号:6W092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00439.5
申请日:2007-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迪奥比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礼沛;陈炜强;陈冲;陈中兴;蒂莫西?艾弗?保罗?奥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将请求人提供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比较,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07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1日、名称为“椅子(凯伦单人位-棕色仿古皮)”的200730000439.5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梁礼沛、陈炜强、陈冲、陈中兴、蒂莫西?艾弗?保罗?奥顿。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佛山市迪奥比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EPD000283940-0017号外观设计专利英文著录项目和图片网络打印件,共2页,公开日为2005年5月17日。
请求人声称证据1为英国专利EPD000283940-0017的专利公告,该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7日,该在先专利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7月11日之前,而且从该对比文件的图片和本专利分别进行对比可以看出,其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本专利专利权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均是椅子,而靠背、扶手、坐垫的方式设计是带有扶手的椅子的必然的结构,对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外观具有显著影响的是椅子的整体形状以及各具体部位形状,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外观设计相近似性的比较主要是比较椅子的整体形状以及各具体部位是否近似。(2)对于整体而言,从本专利的主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是单人椅,而证据1是三人沙发椅子,其整体的长宽比例存在很大的不同。(3)对于具体部位形状而言,本专利的椅子靠背的上表面基本是平的,靠背上的凹窝连续排列紧密,而证据1的椅子靠背的上表面是波浪形,靠背上凹窝是非连续的,排列松散;从本专利的俯视图和主视图可以看出,扶手靠近坐垫一侧与坐垫上表面基本是垂直的,而证据1外观设计的扶手靠近坐垫的一侧与坐垫上表面的角度明显大于90度;从本专利的立体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椅子腿相对较细且较高,而且四个腿脚分别安装有滚轮,而证据1外观设计中的椅子腿矮而粗,且不带有滚轮。从上述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在形状上具有较大的区别,这些区别在整体上会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2010年2月3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10年03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如下:
(1)关于证据1,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打印文件,无法证明其来源,不认可其真实性,而且证据1是英文的,没有中文译文,无法确定其公开时间;请求人声称证据1是英国外观设计专利,是从网上获得和打印的专利文献,合议组可以很容易查证其真实性,并且是使用证据1中的图片和本专利进行对比,不需要文字内容,因此不需要提交中文译文,同时请求人还当庭明确指出证据1第1页上显示的“17/05/2005”就是证据1的公开日期。
(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是单人沙发,证据1是三人沙发,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在于:沙发两侧都有扶手,扶手侧板和坐垫支撑板沿着扶手两侧有向外伸展的弧形包裹部,靠背横跨左右两侧的扶手,扶手前侧支撑板两侧有连接线(或称装饰条),靠背和扶手皮的包裹上有很多压紧块,使得沙发皮表面向内凹形成凹窝。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是单人位,而证据1是三人位;(?)靠背上部表面的弧度形状不同,本专利基本上是平的,证据1是波浪型;(?)本专利四个支撑腿下有滑轮,支撑腿呈倒葫芦状,证据1是圆柱形支撑腿并且没有滑轮。然而由于沙发长度的区别和滑轮是由功能决定的,不在外观设计考虑范围内,而本专利的靠背上表面基本是平的是家具行业的惯常做法,此外,支撑腿属于沙发的局部细节,支撑腿的区别是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a)从沙发整体来看,本专利是单人位,证据1是三人位,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b)证据1沙发靠背上表面是波浪型,凹窝排列松散,凹窝之间有相对平坦的一段,而本专利沙发靠背上表面是平的,且凹窝排列紧密;(c)证据1的扶手和坐垫上表面之间夹角大于90度,本专利扶手和坐垫上表面基本垂直;(d)本专利沙发支撑腿是倒葫芦形细高的,末端装有滑轮,而证据1的支撑腿看不出有具体形状,也没有滑轮,且本专利沙发支撑腿很高,沙发下表面离地面较远,而证据1的沙发下表面离地面很近;(e)此外,本专利主视图、后视图以及左、右视图均可看到铜钉布局。
(4)针对专利权人所强调的扶手和坐垫上表面之间夹角不同和凹窝排列不同以及本专利的沙发具有铜钉布局的问题,请求人进一步陈述了意见,认为扶手和坐垫上表面之间的角度会受到拍摄角度和位置的影响,因此无法确定本专利的角度就是基本垂直的,并且本专利的扶手和坐垫上表面的角度是由扶手向上向外包裹延伸造成的,如果仅关注扶手和坐垫紧密连接的部分,证据1该部分的角度也是垂直的;而凹窝和铜钉布局都属于沙发制造领域的惯常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EPD000283940-0017号外观设计专利英文著录项目和图片的网络打印件,请求人声称其为英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日为2005年5月17日。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打印文件,无法证明其来源,不认可其真实性,而且证据1是英文的,没有提交中文译文,无法确定其公开时间;经核实,合议组确认证据1为欧盟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明确指出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5年5月17日,因此视为请求人已提交证据1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的相近似性比较
证据1公开了一种三人沙发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为椅子(即沙发)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将二者进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单人沙发的外观设计,包括六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通过整体观察,本专利沙发两侧有扶手,后设靠背,扶手侧板和坐垫支撑板沿着扶手两侧有向外伸展的弧形的包裹部,扶手和坐垫上表面之间基本垂直,靠背横跨左右两侧的扶手,靠背和扶手皮的包裹上有很多凹窝,靠背上部表面基本上是平的,沙发有四个类似倒葫芦状的支撑腿,每个支撑腿末端都有滑轮,且沙发支撑腿很高,沙发下表面离地面较远(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一幅立体图表示,从图中可以看到,该三人沙发两侧有扶手,后设靠背,扶手侧板和坐垫支撑板沿着扶手两侧有向外伸展的弧形的包裹部,扶手和坐垫上表面之间的夹角大于90度,靠背横跨左右两侧的扶手,扶手前侧支撑板两侧有连接线,靠背和扶手皮的包裹上有很多凹窝,靠背上部表面呈波浪型,沙发有四个圆柱形支撑腿并且末端没有滑轮,且沙发支撑腿较矮,沙发下表面离地面很近(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侧都有扶手,后设靠背,扶手侧板和坐垫支撑板沿着扶手两侧有向外伸展的弧形的包裹部,扶手前侧支撑板两侧有连接线,靠背和扶手皮的包裹上有很多凹窝。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从沙发整体来看,本专利沙发是单人位沙发,而在先设计沙发是三人位沙发;(2)本专利沙发靠背的上表面是平的,而在先设计沙发靠背上表面呈波浪型;(3)本专利的沙发扶手和坐垫上表面之间基本垂直,而在先设计的沙发扶手和坐垫上表面之间的夹角明显大于90度;(4)本专利沙发腿呈倒葫芦状,末端有滑轮,且沙发支撑腿很高,沙发下表面离地面较远,而在先设计沙发腿呈圆柱形,末端没有滑轮,沙发腿较矮,沙发下表面离地面很近。
对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和出席口审时所提出的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区别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在先设计三人沙发并不是将单人沙发增加座位简单地延长所得,其靠背形状还进行了变化,从而在整体形状比例上与本专利具有较大的差异;(2)关于沙发腿及其滑轮,从视觉上来看,本专利沙发腿较高,沙发下表面离地面较远,而在先设计沙发腿较矮,沙发下表面离地面较近,因此在视觉效果上也明显不同;(3)关于沙发靠背上表面的形状,请求人强调本专利的靠背上表面基本是平的是家具行业的惯常做法,对此合议组认为:应综合考虑外观设计产品各部分形状组合而成的整体视觉效果,即使某部分为常见的形状,但只要整体给人的视觉印象具有明显差别,就不能因为所述部分设计是常见的而认为不构成显著区别,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该点理由不予支持;(4)关于沙发扶手与坐垫上表面之间的角度,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沙发扶手与坐垫上表面之间是基本垂直的,在先设计扶手角度明显大于直角向两边张开。
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沙发靠背的上表面是平的,明显与在先设计的波浪形不同,该区别影响整个沙发的整体形状,具有明显差别;二者在扶手部位的倾斜角度以及整体形状的比例关系上均有较大差别,本专利沙发下表面离地面远,使倒葫芦状的支撑腿更加突出,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也不属于细微区别。由此可见,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靠背、扶手、沙发或椅腿的设计上具有明显区别,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0043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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