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箱(玻璃防碎吊运指示包装箱)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13
决定日:2010-04-14
委内编号:6W090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04769.8
申请日:2004-03-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国平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5条;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附件4、附件6、附件7均未提交原件或确认件,附件5属于请求人公司印制的资料,在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定;2.附件2并非强制性国家标准,在包装箱上使用该标准中的图示标志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4条的规定,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表面虽然都带有“由此吊起”的标志图案,但该图案在本专利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在在先设计中占据了主要的位置;二者表面木条的拼接方式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0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箱(玻璃防碎吊运指示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30004769.8,申请日是2004年03月04日,专利权人是余国平。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包装储运图示标志GB 191-2000复印件,共9页;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包装储运图示标志GB/T 191-2008复印件,共9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包装术语木容器GB/T 4122.4-2002网页打印件,共20页;
附件5:1990年4月SYP包装规范相关页复印件,共10页;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普通木箱GB/T 12464-2002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2、附件4、附件5、附件6均是国家标准,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家标准不允许申请为专利使用;附件2中序号16的示例图中所示箱体、附件4中第10页所示包装箱、附件5中第22-24页所示包装箱、附件6中第3页所示包装箱均与本专利类别相同,外观设计均相近似,本专利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2)附件3是附件2的升级版,国家标准不允许申请为专利使用;附件3中序号16的示例图中所示箱体与本专利类别相同,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3)附件2和附件3第5页“由此吊起”标志是国家标准,本专利包含有与国家标准相近似的符号,违反标准化法第14条、妨害了公众利益,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10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附件2、附件4、附件6所示包装箱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2)附件3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出版的,不再作对比;(3)附件5为请求人企业内部的包装规范,非公开出版物,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4)包装箱上的起吊标记虽然是标准符号,但是本专利在该处保护的并非标准符号本身,而是将标准符号设置于包装箱的具体位置。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5条、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1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均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附件2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附件2、附件4至附件6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2、附件4至附件6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附件3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盖有“标准文献馆藏”印章的附件2的确认件和附件5的原件,同时还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平板玻璃木箱包装JC/T 513-93”复印件(下称附件7)作为补充证据,与附件2、附件4至附件6相结合,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打印件。专利权人进行了核对,对附件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4至附件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认为附件7不属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公知常识性文件。合议组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7转送专利权人,给其一个月的答复期限。
2010年02月26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不认可附件7的真实性,认为附件7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其上所示图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保护的是将标准符号与箱体结合产生的新设计,而不仅仅是标准符号,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5条、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5条、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包装储运图示标志GB 191-2000”复印件,当庭提交盖有“标准文献馆藏”印章的确认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在附件2的封面页记载有“2000-07-17发布”、“2000-12-01实施”字样,其发布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03月04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包装术语木容器GB/T 4122.4-2002”网页打印件,附件6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普通木箱GB/T 12464-2002”复印件,均未提交原件。在专利权人对附件4、附件6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请求人未出示证据的原件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4、附件6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1990年4月SYP包装规范”复印件,当庭提交原件。附件5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一致,其封面载有“1990年4月”、“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有限公司工艺科”字样。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认为,附件5属于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有限公司印制的公司规范性质的资料,其印制的时间、方式等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材行业标准平板玻璃木箱包装JC/T 513-93”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的提交日超出了补充证据的期限。合议组认为,附件7属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了相关无效宣告的理由,因此对附件7予以考虑。但请求人未提交附件7的原件,在专利权人对附件7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未出示证据的原件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3.关于专利法第5条
???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191-2000包装储运图示标志”中记载“该强制性国家标准修改为推荐性国家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GB/T 191-2000包装储运图示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4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是指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内容违反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立法程序制定和颁布的法律。而附件2本身不属于上述“国家法律”的范畴,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条文并不能得出本专利包装箱上使用相关标志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4条规定的结论,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2中序号16的示例图中所示的箱体(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对二者的外观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所示的是包装箱,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呈长方体,六个面均是由纵横交错的长木条组合而成,主视图和后视图中箱体上角分别设有一标示吊装的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包装箱,整体呈长方体,各个面分别由三根平行的长木条拼接而成,正面有两个斜置的“由此吊起”标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1)二者表面虽然都带有“由此吊起”的标志图案,但该图案在本专利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在在先设计中占据了主要的位置;(2)虽然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但二者表面木条的拼接方式不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明显的视觉差异,其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上述评述中已经得出附件2所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结论,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是新设计因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 6.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均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三、决定
维持200430004769.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