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柜台交易通道槽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14
决定日:2010-04-19
委内编号:5W114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43176.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凯明杨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孟圣达 陈荣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秋霞
参审员:孙丽芳
国际分类号:A47F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效果也相同,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解决技术问题时通常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7日授权的、名称为“多功能柜台交易通道槽”的第200520143176.9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为孟圣达、陈荣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功能柜台交易通道槽,含有底面2、两端斜面7及两侧面6,其特征是在其底面2处装有键盘4。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柜台交易通道槽,其特征是在其底面2处开了孔3,键盘4安装在孔3处。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柜台交易通道槽,其特征是键盘4的表面及键盘按键5的表面与通道槽底面2的表面平齐。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柜台交易通道槽,其特征是在通道槽1的斜面7上开了孔8。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功能柜台交易通道槽,其特征是在孔8处安装了平板9,在平板9上有多个通孔10,在平板9的背面装有麦克12及喇叭13。”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凯明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且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0615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1日,复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柜台交易传递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交易通道槽),含有底面2、两端斜面6以及两侧面5,并且底面2处装有键盘12。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虽然技术特征“在其底面2处开了孔3,键盘4安装在孔3处”未被证据1披露,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需要从底面上方对键盘进行操作时,可以很容易想到将底面2开一个能露出整个键盘的比较大的孔,并且将键盘安装在孔处以露出键盘。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3和4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权利要求5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在平板9上有多个通孔10,在平板9的背面装有麦克12及喇叭13”已经被证据1公开,而技术特征“在孔8处安装了平板9”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请求人请求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8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由于寄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所附的附件地址不详被退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5日,通过《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第25卷第47期对此《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公告送达,2009年12月25日视为送达。
2009年10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1月2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由于寄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地址不详被退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公报》第25卷第50期对此《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作公告送达,2010年1月16日视为送达。
2010年1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认定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其权限仅限于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口头审理结束后其它相关文件的送达仍以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和代理人为准;2)、请求人确认其无效的理由以及所使用的证据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通道槽1的斜面上开了孔8”虽然在证据1中未公开,但是其实际上仅是在斜面上挖了一个大孔,用于安装平板9,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这样的技术方案,对于其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评述方式与对权利要求2的评述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决定是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由于其公开日2002年8月2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1月19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且二者的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预期效果也相同,则该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多功能柜台交易通道槽,含有底面2、两端斜面7及两侧面6,其特征是在底面2处装有键盘4。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柜台交易传递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交易通道槽),含有底面2、两端斜面6以及两侧面5,并且在底面2处装有键盘12(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以及附图1)。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预期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当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解决技术问题时通常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具备创造性。
就本专利而言,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柜台交易通道槽,其特征是在其底面2处开孔3,键盘4安装在孔3处。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柜台交易传递盘(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交易通道槽),含有底面2、两端斜面6以及两侧面5,并且在底面2上具有多个按键孔3(由附图1中可以看出),键盘12装在底面2的背面,按键孔3的下方,键盘按键4装在按键孔3中(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4段以及附图1、2)。权利要求2与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是在底面上开一较大孔将键盘4整体安装在该孔处,而证据1中公开的是在底面上开多个较小的按键孔,将键盘上的按键安装在按键孔中。
结合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及本专利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2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键盘的安装更加简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将某一部件或装置安装到预订位置或平面时,为了简化安装过程,提高安装效率,通常会想到将该部件或装置整体安装在预订位置,尤其是在需要开口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通过开一个大孔整体安装部件或装置的方法通常比开多个小孔分别安装效率高。由此可见,通过在底面上开较大孔整体安装键盘来代替开多个较小的按键孔然后安装键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简化安装过程、提高安装效率通常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证据1公开了键盘12的键盘面板表面及键盘按键4的表面与传递盘底面2的表面平齐(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2)。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除了在于安装键盘的底面开孔不同外,还在于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在通道槽1的斜面7上开了孔8,而证据1中未开此孔。对于前一区别技术特征来说,其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具体理由参见权利要求2的评述)。对于后一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在通道槽斜面上开孔8是为了安装带有多个通孔即通孔组的平板,由于通过在斜面上开孔安装带有通孔组的平板用于传音和直接在斜面上设置通孔组用于传音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其限定部分的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平板9上有多个通孔10,在平板9的背面装有麦克12及喇叭13”已经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说明书书第2页第4段以及附图1、2),而另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孔8处安装了平板9”在证据1中未公开,该特征是与权利要求4中的特征“在通道槽1的斜面7上开了孔8”相互关联的,二者组合在一起共同实现了在通道槽上设置用于传音的通孔组,该特征与直接在斜面上设置通孔组一样,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参见对权利要求4的评述)。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是显而易见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全部从属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52014317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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