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换头式温灸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换头式温灸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60
决定日:2010-04-26
委内编号:5W116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8060.0
申请日:2008-05-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胡耀飞
授权公告日:2009-02-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玉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孙茂宇
国际分类号:A61H 39/04,A61H 39/06,A61H 15/02,A61H 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专利说明书中某一技术手段并非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点,并且该技术手段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则即使说明书中并未记载该技术手段的具体内容,也不足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其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可换头式温灸棒”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820048060.0,申请日是2008年5月21日,专利权人是何玉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换头式温灸棒,包括有握柄(1)、连接头(2)和按摩薰灸头(3),按摩薰灸头(3)中空并带有透孔,连接头(2)为管状,其特征是连接头(2)上设置有按钮(5),握柄(1)为管状或尾端封闭,握柄(1)通过轴承(4)与连接头(2)配合安装,连接头(2)与按摩薰灸头(3)紧固配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换头式温灸棒,其特征是连接头(2)的管状中空内,放置灸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换头式温灸棒,其特征是按摩薰灸头(3)为空心,侧面开有若干横向通风灸疗孔,按摩薰灸头(3)的前端是无孔的点穴头。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可换头式温灸棒,其特征是按摩薰灸头(3)开有若干透气的灸疗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可换头式温灸棒,其特征是按摩薰灸头(3)内设置有内衬。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换头式温灸棒,其特征是在按摩薰灸头内设置有内衬。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换头式温灸棒,其特征是在按摩薰灸头(3)和连接头(2)构成的燃烧室内,设置有灸条限位装置。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换头式温灸棒,其特征是在握柄(1)的尾部做成穴位按摩头或刮痧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胡耀飞(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其提交的附件,请求人认为:
1)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温灸棒需要具有夹持艾草条的部件,该部件必须能够松开艾草条,使其前进或后退,并能够在整个温灸棒的中心线上牢固地夹持艾草条,以便点燃后施灸,而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公开这种夹持艾草条的结构。其次,本专利说明书中未清楚记载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按钮5的结构及其所起作用,附图1和3中只示出单一的按钮5,但其无法起到将艾草条牢固地夹持在整个温灸棒的中心线上,并且能够松开艾草条使其前进或后退的作用。此外,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可换头式”温灸棒,而说明书中却记载了连接头与按摩熏灸头“紧固配合”,若为紧固配合又怎样在不加以破坏的情况下将二者分离,达到“按摩头可以更换,清洗内部”的技术效果,说明书中对此并未加以说明,故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清楚、完整的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记载不能实施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达到预期效果,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2-8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独立权利要求1,由此,说明书中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8的技术方案也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由于本专利说明书针对权利要求1―8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此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不能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16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意见陈述,同时提交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专利号ZL03225885.2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30日;
附件3:专利号ZL03223504.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14日;
附件4:专利号ZL02282115.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
附件5:公告编号为152424的中国台湾专利文献的专利公报和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1年2月21日。
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夹持和调整灸条位置的零件的技术特征,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列举附件2―5的独立权利要求均记载有夹持和调整产生温热的艾条的技术特征,以作为佐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2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1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专利代理人徐川出庭参加,专利权人本人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结合附件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充分发表了意见,内容如下: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基本相同,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此,权利要求1-8不能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并提出三点理由:a、温灸棒必须有部件用以夹住艾草条,使其前进或后退,如果没有这个夹持部件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将不可能实现。b、本专利说明书中对于按钮5的结构没有具体陈述,从说明书和附图中看不出按钮5的作用及如何连接,按钮的意图是要进行固定,如果没有按钮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c、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是“一种可换头式温灸棒”,但其内容与“连接头与按摩熏灸头紧固配合”相矛盾,说明书中的紧固配合应当是不能拆卸或拆卸困难。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三点理由,专利权人分别提出以下答辩意见:a)固定艾草条的方法很多,可以单独做夹持部件起固定作用,也可以不用夹持部件而保持固定即可,这并非本专利的发明点,夹持部件是否写在说明书中并不影响方案的整体实施。b)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其它产品从尾部放艾条,使燃烧点不容易保持在按摩头中部而容易造成燃烧点与金属接触导致熄灭,而本专利的艾条可以通过拆下可更换的按摩头而插于连接头内从而避免上述缺陷。按钮的存在与否并不影响本专利的这一技术方案实现。并且按钮起到夹持艾条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请求人也知晓该按钮是调节艾草条活动的元件, c)请求人对“紧固配合”的理解错误,紧固不影响熏灸头的拆卸。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应当写入具体夹持部件,附件2-5用于证明夹持部件应当应用于按摩棒里面。
专利权人认为,艾草条有多种类型,可以塞进去。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5均是中文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由此,权利要求1-8不能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本专利涉及一种可换头式温灸棒,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艾灸按摩器将艾条从按摩器尾部放入按摩头中,其存在按摩头转动不活,艾条从后尾插入而不能使其燃烧点保持在按摩头内的缺陷,为此,本专利的温灸棒采用轴承结构,从而使得按摩熏灸头旋转滚动灵活,按摩熏灸头可以更换,由此通过拆卸熏灸头而在温灸棒头部插入艾条,从而解决上述按摩头转动不活,艾条从后尾插入不易控制燃烧点等技术问题。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了温灸棒的构件,包括握柄、连接头、按摩熏灸头,记载了上述构件的一些具体结构特征以及这些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同时记载了所述温灸棒是可换头式温灸棒,所述握柄通过轴承与连接头配合安装,连接头的另一端与按摩熏灸头紧固配合,并且在按摩熏灸头和连接头构成的燃烧室内,设置有灸条限位装置,根据这一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如此设置按摩熏灸头可使按摩熏灸头能够相对握柄转动,并且由于按摩熏灸头是可换的,因此可将灸条放置在连接头的管状中空空间内,使得灸条从温灸棒的前端放入,即本申请已记载了能够解决本专利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艾条的夹持部件,也没有记载按钮5的结构和作用。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记载的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相对于其背景技术的改进点在于温灸棒的轴承结构和按摩灸头的可拆卸结构(即可换头式),而非艾条的固定安装部件,即这一点并不是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温灸棒中设置的艾条夹持部件用以固定艾条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对于按钮,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在连接头2的外壁上安装有按钮5”,并在附图1、2中均已示出用附图标记5表示出的按钮,在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明确按钮5并非本专利的改进点所在,按钮5起到夹持艾条的作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确定的,对于按钮具有固定艾条的功能,请求人也是予以认可的。可见,按钮5作为调节艾条活动的部件的作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常识即可确定的,至于该调节部件(即夹持部件)的具体结构由于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并且也非本专利的改进点所在,由此,尽管其未具体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但并不影响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中缺少艾条夹持装置以及按钮这一部件具体结构的说明而导致本专利技术方案无法实施的观点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1的“可换头式”温灸棒的主题与说明书记载的连接头与按摩熏灸头“紧固配合”相矛盾。对此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知道,本专利的紧固配合表示的是两连接部件之间相互连接时的配合关系,例如通过过盈配合的方式使得轴与孔两部件间在使用状态时不会发生相互位移,而这一连接状态并不影响两个构件是可通过外力而可彼此拆卸下来的,也就是说采用紧固配合的方式使连接头与按摩熏灸头彼此连接,仍可以借助外力将按摩熏灸头从连接头上拔下,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理解的,因此,本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而限定的按摩熏灸头与连接头的可拆卸结构(即权利要求1的“可换头式”温灸棒的主题)与说明书记载的连接头与按摩熏灸头“紧固配合”之间并不矛盾。由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的紧固配合应当是不能拆卸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不予支持,由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能以说明书为依据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理由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相同,基于相同理由,鉴于本专利说明书中已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有所记载且可以支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不成立。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8,请求人仅认为由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而导致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如前所述,由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的理由并不成立,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8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的理由也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附件2-5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均具有夹持部件,可见在温灸棒中具有夹持部件是必须的,而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未记载具体的艾条夹持部件,因而缺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如前所述,本专利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是温灸棒的轴承结构和按摩灸头的可拆卸结构(即可换头式),由此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艾灸按摩器,解决上述按摩头转动不活,艾条从后尾插入不易控制燃烧点等技术问题,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与“轴承(4)”、“可换头式”相关的结构或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即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限定了温灸棒的构件及其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由此,能够从整体上反映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解决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时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技术方案;再基于前述理由可知,艾条的夹持部件并非本专利区别于背景技术的改进点,也即并非解决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仅以独立权利要求1未记载具体的艾条夹持部件为由不会令独立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此外,对于请求人主张附件2-5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均记载有艾条夹持装置进而认为该部分内容属于必要技术特征的观点,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的上述规定,判断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主要原则在于,该权利要求是否具备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即相对于其背景技术缺陷所要解决的某个技术问题而采用的技术手段,在此基础上,该独立权利要求中仅需写明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密切相关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无需将现有技术中所有的共有特征均列明,这与相同领域的其他专利文献中是否均包括某一技术特征并无必然联系,如前所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将其必要技术特征记载在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的这一理由也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820048060.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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