穴位拔罐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穴位拔罐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17
决定日:2010-04-15
委内编号:4W025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03555.X
申请日:2003-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永康市双锦保健器材厂
授权公告日:2004-0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关刚专利复审委员会
国际分类号:A61M1/08, A61H7/00, A61H3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另一份相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常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2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00103555.X、名称为“穴位拔罐器”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3月24日,专利权人原为方玉柱,后于2008年3月21日变更为北京康达五洲医疗器械中心。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内容如下:
“1、一种穴位拔罐器,由罐体、皮碗、压簧、拉杆、手柄、枪筒、胶堵、活塞、固定套、前堵和后堵组成,罐体、枪筒分别通过连接柄、连接套和连通管路的胶管互相连通,罐体后端有带孔的锥柄,连通管路另端有枪筒、手柄和拉杆,枪筒和手柄螺纹连接,皮碗装入枪筒内腔,枪筒内手柄和后堵之间有压簧,罐体后端的锥柄有阀口,胶堵的锥体顶堵阀口,活塞前端有锥端、缩颈和凸台,活塞后端有球柄,活塞的锥端装入胶堵孔内,活塞缩颈被胶堵小口包住并使胶堵小口卡于活塞锥端和凸台之间,锥柄内孔和活塞后部之间装有固定套,拉杆前端螺纹连接有前堵和套装有后堵,前、后堵之间夹装有皮碗,其特征在于,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穴位拔罐器,所述的连通管路包括胶管、连接柄和连接套,连接柄后端的锥头和连接套前端的锥头分别插装入胶管内孔,连接柄插装入枪嘴锥孔,枪嘴锥孔套装于罐体锥柄外,连接套后内腔装有胶堵、活塞和固定套,其特征在于,连接套后端插装于枪嘴锥孔位于枪筒前端。”
针对上述专利权,永康市双锦保健器材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4W02598),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栏全部无效,并提交了作为证据使用的如下附件: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1450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3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2768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3月25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3392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3824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14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抽气筒与本专利的抽气筒结构相同,拔罐结构也相同,证据1的连接件8与本专利的连接管的作用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产生的预期效果也相同;证据2的拔罐与本专利拔罐结构等同,抽气筒的结构相同,证据2的活塞3,活塞3上的上塞环33颈部及下塞环35的结构等同本专利的前堵和后堵,不同之处是本专利的前堵和后堵是分开加工的,这是普通技术的应用,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证据3的拔罐与本专利的拔罐结构等同,抽气筒结构相同,连接管路等同,两者的结构、工作原理、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均相同;证据4的拔罐与本专利的拔罐结构等同,抽气筒结构相同,两者的结构、工作原理、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均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1-4所公开的内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的技术特征并未记载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也无法根据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而且本专利申请时的附图2与授权公告的附图2不一致,授权公告的附图2中删除了罐体内装有带磁片和固定的磁力套,也超出了原申请文件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6月15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7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对本专利出具的第09-251号检索报告复印件(下称检索报告);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31694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5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3036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月13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3190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9日;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3392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2日(同证据3);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214503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3日(同证据1);
证据11:授权公告号为CN22768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3月25日(同证据2);
证据12:授权公告号为CN22174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月17日;
证据13:授权公告号为CN213944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8月4日;
证据14:公告号为CN8520253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6年8月20日;
证据15:公告号为CN204651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9年10月25日;
证据16:授权公告号为CN22459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29日;
证据17:专利号为US590229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1日;
证据18:公开号为CN12746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本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9日。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5检索报告的结论及相关的专利文献,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8月2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邮政部门以“无此单位”为由退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委托韩德惠于当日面取了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以及请求人于2009年7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7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李德强、律师程建强和祝伟,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闫冬和公民代理韩德惠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是以证据18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以证据5、证据6、证据8和证据9的结合或者证据2-4的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除上述证据之外的其他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2-4、证据5、证据6、证据8和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1)关于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的技术特征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该技术特征在原申请文件的文字部分没有记载,也未记载其有益效果,但从附图中可以看出后堵与前堵的直径大小关系;放弃有关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与原说明书附图2不一致的理由。专利权人认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是包括说明书附图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本专利附图1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① 针对证据2-4的结合方式:
请求人认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证据2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2公开的真空罐体40、活塞圈4、弹簧5、活塞杆2、手柄架6、缸体1、密封头107、阀杆10、下塞环35、上塞环33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罐体、皮碗、压簧、拉杆、手柄、枪筒、胶堵、活塞、前堵、后堵;证据2中真空罐体通过连接头与缸体相连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罐体、枪筒分别通过连接柄、连接套和连通管路的胶管互相连通的技术特征;证据2图1和图15中安装单向阀的呈锥形的部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罐体后端有带孔的锥柄的技术特征;证据2图1中可以看出缸体和手柄架是固定连接的,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枪筒和手柄螺纹连接的技术特征;证据2中的活塞圈装入缸体内腔,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皮碗装入枪筒内腔的技术特征;证据2的图1中缸体内的手柄夹和上塞环之间有弹簧,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枪筒内手柄和后堵之间有压簧的技术特征;证据2的图1、15中的阀座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罐体后端的锥柄有阀口的技术特征;证据2的密封头10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胶堵的锥体顶堵阀口的技术特征;证据2图16中的阀杆10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塞前端有锥端、缩颈和凸台,活塞后端有球柄,活塞的锥端装入胶堵孔内,活塞缩颈被胶堵小口包住并使胶堵小口卡于活塞锥端和凸台之间的技术特征;证据2的密封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锥端的技术特征;证据2的阀杆头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球柄的技术特征;证据2中的活塞杆固定有活塞,活塞上有上塞环、下塞环,上塞环和下塞环之间有活塞圈,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拉杆前端螺纹连接有前堵和套装有后堵,前、后堵之间夹装有皮碗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是证据2没有描述罐体和枪筒之间有胶管,锥柄内孔和活塞后部之间装有固定套,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请求人认可证据2中没有公开活塞的球柄、锥端和凸台。本专利的固定套的作用是使活塞、胶堵固定,活塞起到单向阀的作用,证据2的阀杆和密封头也起到单向阀的作用,固定套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技术的应用;证据3公开了拔罐、抽气筒、连接管路;证据4图1可以看出后堵的直径比前堵的直径小。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的证据组合方式有异议,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未明确证据的组合方式。专利权人还认为: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较是有差别的,首先,证据2的阀杆下面有胶堵,实质上属于二次密封,管和堵之间有气路,阀杆下面也有一个气路,导致二次漏气的问题,本专利属于一次密封,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球柄,说明书中提到球柄用于排气,证据2的阀杆头不是球柄,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套、前堵、后堵、皮碗的螺纹连接、活塞结构设置、球柄、缩颈、凸台、胶堵以及前后堵的大小等技术特征;本专利固定套方便组装,原理上是一个单向阀,本专利采用的是前堵和后堵,本专利前堵和后堵是螺纹连接在拉杆上的,并且皮碗是夹在前堵和后堵之间,证据2达不到本专利安装方便的效果;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能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进行了实物演示。
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上塞环、下塞环的固定方式与本专利不同,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的;证据2中也有固定套,没有固定套就不能使活塞固定,单向阀作用是一样的。证据2的密封方式和本专利的密封方式是相同的。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这一特征在证据2、3没有公开,但是认为没有创造性,认为活塞、皮碗都是有前后堵的,上塞环、下塞环按照那样的做法,后堵就是小,是惯用技术。
专利权人认为: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不是惯用技术,本专利是往外抽气,用上边直径小于底下直径,使碗充分张开,并且使得后堵不会摩擦缸壁,造成漏气。
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证据3权利要求书第4―8行以及说明书第4-9页公开了,汽缸体相当于本专利罐体,证据3管接头相当于本专利连接套、连接柄,二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连接套后内腔装有胶堵、活塞和固定套,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都是显而易见,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单向阀安装在哪个位置是常规技术,与证据3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公知常识,具有创造性。
② 针对证据5、6、8和9的结合方式:
请求人认为:意见与检索报告中的本专利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简要说明部分的内容一致。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8和9的区别技术特征有:固定套、胶堵、活塞、罐体后端的锥柄有阀口,胶堵的锥体顶堵阀口,锥端、缩颈、凸台;附件2(???证据6,替换以下的附件2)描述了通气阀10上端与连接件11相接,说明连接管与阀相连接是工作不了的,无法实现抽气,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是枪筒、手柄是螺纹连接的,附件2中的活塞和活塞杆采用键连接,键连接出现废品率是非常高的;附件2采用的都是二次密封,与本专利不同。
请求人认为:附件2罐体的顶部固定有通气阀,通气阀有连接头,通气阀是外部连接的,是常规的技术;密封的方式不一样,但是作用是一样的,密封的效果好坏实际上是差不多的。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连接阀类似本专利活塞,一次密封比二次密封密封效果更好,本专利通过罐体后端的锥柄有阀口,胶堵的锥体顶堵阀口的技术手段实现了一次密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或证据9公开,由于证据9与证据3相同,关于证据3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意见与前述一致。
专利权人认为:与第一组证据组合方式陈述的意见一致,没有新的补充。
请求人当庭演示实物,演示的实物有三种,一种是前堵、后堵一样大,第二种是前堵大后堵小,第三种是前堵小后堵大,实现的功能和效果都是一样的。
在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案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分别使用证据2-4的结合和证据5、6、8和9的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经合议组审查,证据2-4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2和3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公开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公开的内容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5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信息中心出具的编号为09-251的检索报告,请求人以其中“检索项目的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简要说明”部分的内容作为其使用证据6、8和9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理由,对此合议组也予以认可,证据6、8和9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其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其公开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的技术特征在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未记载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本专利在接受实质审查过程中,在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的技术特征,而本专利在提出发明专利申请时的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并未文字记载“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这一技术特征,在原说明书中对于前堵和后堵的文字记载仅有“手柄前端螺纹连接有前堵9和套装有后堵11,前堵和后堵之间夹持着皮碗10”,并未反映出前堵和后堵的大小关系。但是,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节的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根据原说明书附图1,其中的附图标记9和11分别指代前堵和后堵,从该图可以明显看出,后堵11的直径明显小于前堵9的直径,因此上述“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的技术特征属于可以根据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同时该增加的技术特征仅限定了前堵和后堵的大小关系,并不涉及具体的尺寸参数,并不违反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3.1节中第(3)项的规定。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也表示能够从附图中看出前堵和后堵的大小关系,因此在实质审查过程中权利要求1中增加的“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的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在本案中,请求人共提出了两种证据组合方式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的创造性,第一种组合方式是证据2-4的组合,第二种组合方式是证据5、6、8和9的组合。
针对证据5、6、8和9的证据组合方式:
请求人使用证据5检索报告来陈述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证据6、8和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意见,并且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6或9公开,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穴位拔罐器,通过阅读本专利的说明书可知,其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主要在于,通过在穴位拔罐器中设置后堵直径小于前堵直径,使得在使用该穴位拔罐器时,借助直径更大的前堵使抽气的过程气密性更好,而在拉杆复位过程中,借助直径更小的后堵使拉杆行程更为顺畅。
证据6公开了一种带有负压真空抽气装置的保健罐,也是通过真空抽气装置实现拔罐保健的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6公开的保健罐(参见证据6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及附图1)包括手柄架1、缸体2、连接头3、活塞杆4、拉手5、活塞6、皮碗7、弹簧8、罐体9、通气阀10、连接件11和软管12,其中手柄架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柄;缸体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枪筒;拉手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拉杆;活塞6具有活塞顶面6A和底面6B,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后堵和前堵;皮碗7位于缸体2内,并且套于活塞顶面与底面之间的颈部6C,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皮碗装入枪筒内腔,前、后堵之间夹装有皮碗;弹簧8套于活塞杆4外侧并置于活塞顶面6A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枪筒内手柄和后堵之间有压簧;罐体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罐体;容纳该通气阀10的罐体顶部结构也为带通气孔的锥柄的形式,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罐体后端有带孔的锥柄;罐体9顶部固定有单向通气阀10,从图1可以看出,该通气阀10下端为锥状,并顶堵罐体的气体通道口,由于该通气阀10为单向阀,可知其通过通气阀10在罐体9顶部锥柄形式的结构中的上下移动来完成抽气和密封,因此通气阀10的下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胶堵的锥体顶堵阀口,该通气阀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塞;软管12一端于连接头3活动连接,另一端与连接件11活动连接,使罐体9与缸体2连为一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通管路的胶管,连通管路另端有枪筒、手柄和拉杆。
通过以上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该处区别特征所用的编号最好与之前标题所用的(1)区分开)(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罐体与枪筒之间除胶管之外还有连接柄和连接套,而证据6中胶管通过连接件11直接与通气阀10连接;(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活塞(即证据6中的通气阀10)的结构,即活塞前端有锥端、缩颈和凸台,活塞后端有球柄,活塞的锥端装入胶堵孔内,活塞缩颈被胶堵小口包住并使胶堵小口卡于活塞锥端和凸台之间,锥柄内孔和活塞后部之间装有固定套,而证据6中并未具体描述通气阀的结构;(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体限定了部件之间的连接方式,如枪筒和手柄螺纹连接,前堵和后堵分别螺纹连接和套装于拉杆前端,而证据6中仅描述了手柄架与缸体(即枪筒)活动连接,活塞的顶面(即后堵)活动连接于活塞杆(即拉杆)下端,未描述具体连接方式;(4)本专利后堵直径比前堵直径小。
通观上述四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区别技术特征(1)是为了解决罐体和枪筒分别与胶管的连接问题;区别技术特征(2)是具体限定了一种单向阀的结构;区别技术特征(3)解决了不同部件之间的连接的问题;而区别技术特征(4)是为了解决抽气的过程中气密性更好,而在拉杆复位过程中使拉杆行程更为顺畅的问题。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和(4),证据8公开了一种经络拔罐治疗器,其公开的经络拔罐治疗器(参见证据8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及附图1、2)包括拔罐1、凹槽2、单向阀3、密封堵4、橡胶接头6、枪架7、活塞筒8、拉杆9、活塞头10、压簧11、密封圈12、出气孔13,其中枪架7与活塞筒8螺纹连接,拉杆9与活塞头10螺纹连接。证据8也是利用负压起到经络拔罐作用的装置,与本专利和证据6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的拔罐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罐体,单向阀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塞,枪架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手柄,活塞筒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枪筒,拉杆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拉杆,从该证据图1中可以明确看出,活塞头10的凹槽两侧也包括两个夹住密封圈的部件,其作用与前堵和后堵的作用等同,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堵和后堵,压簧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簧,密封圈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皮碗。可见,证据8公开了枪架与活塞筒螺纹连接以及拉杆与活塞头螺纹连接的技术特征,即证据8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同时在证据8所给出的采用螺纹连接的方式使部件连接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证据8中的这种连接方式应用于证据6中以解决将不同部件连接起来的技术问题;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4),合议组认为,从证据8的附图1可以明确看出,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堵和后堵的活塞头夹持密封圈的上下两个部分,其中相当于后堵的上部分比相当于前堵的下部分直径小,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4)已经被证据8公开,并且由于其夹持的密封圈也是用于抽气时使活塞筒实现气密,因而在将拉杆向上拉动抽真空需要较好气密性时,下部分直径大有助于对密封圈进行更有力地支撑以避免密封圈由于阻力产生漏气而影响抽真空效果的问题,上部分直径小有助于松开拉杆并且活塞头复位而不需要很好气密性时,便于其快速复位,因此该上下两个部分对于活塞所起到的作用以及由于其直径的大小关系而产生的有益效果客观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后堵直径比前堵小的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以及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证据8中公开的上述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6中。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合议组认为,连接柄和连接套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是通过接插的方式将连接胶管分别与两端的枪筒和罐体相连接,对于气路连接而言采用这种连接柄或连接套的结构以使气路上不同的部件连接起来是非常容易想到的,而且在本专利中这种技术手段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区别技术特征(1)不会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产生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活塞,与证据6中的通气阀10以及证据8中的单向阀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形成单向阀,以通过抽气筒单向抽走罐体内的空气以在罐体内形成负压达到对人体进行拔罐的作用,以及在使用完毕时恢复罐体内的常压状态,对于本专利活塞的具体结构,即锥端、缩颈、凸台、球柄和胶堵,虽然证据6中未对通气阀的具体结构进行具体描述,但上述结构是活塞为了实现单向阀的单向导通所采用的惯用结构,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未对这五个部件所能产生何种本领域技术人员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进行描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上述结构仅仅是为了形成单向阀所采用的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另外,合议组认为,在两个部件之间增加固定套或垫片等部件以实现紧密配合、避免脱落或滑动,特别是对于需要保证气密性的产品而言,使不同部件通过媒介部件夹紧或固紧避免漏气,即在活塞与气体通道之间设置保证部件间紧密配合、避免脱落的固定套,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非常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不会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产生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的区别技术特征(3)、(4)已经被证据8公开,区别技术特征(1)、(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结合证据6和证据8的基础上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连接管路的技术特征。证据9(同证据3)公开了一种真空穴位拔罐器(参见证据9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及附图1),证据9与本专利以及证据6和证据8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9中气缸体与拔罐体的连接借助了连接器、管接头和连接软管,上述三个部件分别起到了连接气缸体与软管、通过接插方式将软管连接到连接器上以及延长气路以方便移动拔罐部位、操作灵活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柄、连接套和连通管路的结构和作用均相同,其中管接头的锥头插入连接软管,管接头插入连接器锥孔,连接器套装在拔罐体锥形插头外,在握把端管接头也插装入连接器锥孔内,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连接柄和连接套与胶管的连接以及连接柄和连接套与罐体的连接方式均相同。证据9未公开的技术特征是连接套后内腔装有胶堵、活塞和固定套,也就是说本专利在插装于枪筒前端枪嘴锥孔中的连接套内腔设置了胶堵、活塞和固定套构成的单向阀。证据9中仅在套装于罐体顶端锥形插头中的连接器10内腔装有用作单向阀的气门针,在气缸体前端的连接器中未设置气门针,但证据9已经给出了在连接器等供连接使用的媒介部件中设置气门针等单向阀的技术启示,而且安装单向阀的数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的,因此在枪筒端的连接部件中设置单向阀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为本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针对专利权人提出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套、胶堵、活塞、锥端、缩颈、凸台以及罐体后端的锥柄有阀口,胶堵的锥体顶堵阀口的技术特征,并且根据该证据说明书第2页第8-11行的描述说明连接管与阀相连接,这是无法工作以实现抽气的,而且本专利是枪筒与手柄螺纹连接,证据6中活塞杆两侧带有定位键,因而枪筒与手柄是键连接,键连接的废品率高;证据6采用的是二次密封,而本专利通过“罐体后端的锥柄有阀口,胶堵的锥体顶堵阀口”实现一次密封,密封效果更好。
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由胶堵、锥端、缩颈和凸台构成的活塞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就是顶堵阀口构成单向阀,只是在该单向阀的构成上与证据6存在差别,但是就其单向阀的作用而言完全相同,锥端、缩颈和凸台仅是为了将胶堵固定在该活塞端部,从其顶堵阀口的效果上来分析也均是锥状物插入气体通道,胶堵的作用无非是通过具有一定弹性的材料使得密封性更好,这些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根据证据6公开的内容可以获知,其同样通过抽气筒对罐体单向抽气产生负压,并且通过通气阀的单向通气性保持罐体内的负压状态实现拔罐,而且软管通过连接件与通气阀的连接实现气路的连接和单向阀的作用,即证据6中利用单向阀必然可以通过抽气使罐体内形成负压以实现拔罐,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无法实现抽气的理由没有根据,并且不会影响单向阀和连通软管已经被公开的事实;本专利中并未对如何实现一次密封进行说明,一次密封的技术特征也未体现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而且从本专利与证据6的技术方案的原理以及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来看,均是锥体顶堵阀口来进行密封,对于密封而言,至于是在锥端直接由橡胶形成密封,还是在锥端和气体通道口之间设置橡胶垫实现密封均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不会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此,本专利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103555.X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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