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书柜
=0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16
决定日:2010-04-19
委内编号:6W091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64160.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剑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和在先申请设计的不同点已经给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整体感觉为下宽上窄的形状,在先公开设计和在先申请设计整体感觉为常见的上下等宽的形状,柜体的布局存在较大的差异,转角部分的设计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和在先申请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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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5月25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64160.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书柜”,申请日为2004年08月19日,专利权人是陈剑华。
针对本专利,深圳市仁豪家具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30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1页;
附件2:第200430027516.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1页;
附件3:第02337136.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1页;
附件4:第02359678.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1页;
附件5:第20043002890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1页;
附件6:第02355735.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1页。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为:附件2和附件5可以证明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他人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且在该申请日以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附件3、附件4和附件6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证明本专利和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应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0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至附件6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在先决定已经维持本专利有效,法院的判决也维持了上述决定,请求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本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告知其可以在口头审理中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仍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意见。
至此,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案件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9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证据的认定
附件2至附件6都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至附件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上述附件的内容属实。其中附件2的申请日为2004年2月11日,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10月6日;附件5申请日为2004年4月2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5月11日,上述两个附件的申请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8月19日),授权公告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上述两附件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的外观设计,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附件3的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8月13日;附件4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3月12日,附件6的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3月12日,上述三个附件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上述三附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附件3记载了申请号为02337136.6号、名称为“书柜(BS-902)”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4记载了申请号为02359678.3号、名称为“组合书柜(6F008)”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附件6记载了申请号为02355735.4号、名称为“书柜(9902)”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上述三在先公开设计均为涉及书柜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使用状态图,简要说明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书柜:(1)整体由下至上水平方向上厚度逐层减少;(2)最左和最右分别具有内侧相邻两边封闭、外侧两边敞开的隔板设计;(3)书柜中间转角处为90度折角,所述转角处无背板;(4)玻璃柜门或者抽屉设计在书柜左右两边的中间位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由4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 在先设计1书柜:(1)整体上下厚度相同;(2)左侧一组由玻璃柜门设计的书柜和敞开的隔板设计组成,隔板位于玻璃柜门设计的书柜中间,右侧是玻璃柜门设计的书柜;(3)书柜中间转角处后部为90度折角,前部为圆角转角。详见在先设计1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对比,两者的相同点是都是转角书柜;两者的不同点为:两者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由下至上水平方向上厚度逐层减少,在先设计1的整体在水平方向上厚度相同;两者的具体组成部份不同,本专利最左和最右分别具有内侧相邻两边封闭、外侧两边敞开的隔板设计;在先设计1的相应部分是玻璃柜门设计的书柜;本专利的转角部分的前面是90度折角,在先设计1的相应部分是圆角转角。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不同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整体感觉为下宽上窄的形状,在先设计1整体感觉为常见的上下宽度相等的形状,两者的柜体的布局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各个部分的设计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2由6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 在先设计2的书柜:(1)整体上下厚度相同;(2)左侧为隔板设计;右侧是柜门设计的书柜,靠近转角处的下部为抽屉设计;(3)书柜中间转角处为135度角的过渡部分。详见在先设计2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对比,两者的相同点是都是转角书柜;两者的不同点为:两者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由下至上水平方向上厚度逐层减少,在先设计2的整体在水平方向上厚度相同;两者的具体组成部份不同,本专利最左和最右分别具有内侧相邻两边封闭、外侧两边敞开的隔板设计;在先设计2的左侧一组是隔板设计,右侧相应部分是玻璃柜门设计的书柜;本专利的转角部分的前面是90度折角,在先设计2的相应部分是135度角的过渡部分。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不同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整体感觉为下宽上窄的形状,在先设计2整体感觉为常见的上下宽度相等的形状,两者的柜体的布局存在较大的差异,转角部分的设计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3由4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 在先设计3的书柜:(1)整体上下厚度相同;(2)主体是有隔板组成的阶梯形状书架;(3)右侧和左侧下部是抽屉的设计。详见在先设计3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是转角的组合书柜,在先设计3没有转角的设计;本专利整体由下至上水平方向上厚度逐层减少,在先设计3的整体在水平方向上厚度相同;两者的具体组成部份不同,本专利最左和最右分别具有内侧相邻两边封闭、外侧两边敞开的隔板设计;在先设计3的整体式阶梯形状的书架;本专利具有90度折角设计,在先设计3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上述不同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本专利整体为转角的组合书柜,整体上下宽上窄的形状,在先设计3整体感觉为不具有转角设计的常见的书柜,因此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3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上述3个附件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本专利是书柜的外观设计,附件2记载了申请号为200430027516.2号、名称为“书柜(PT520)”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附件5记载了申请号为200430028902.3号、名称为“书柜(BS4306)”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上述两件在先申请设计均为涉及书柜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对比设计1由5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其书柜:(1)整体上下厚度相同;(2)左侧是由玻璃门柜体、抽屉和实体门柜体组成书柜,右侧是由玻璃门柜体和抽屉组成的书柜;(3)书柜中间转角处后部为90度折角,前部为圆角转角。详见对比设计1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对比,两者的相同点是都是转角书柜;两者的不同点为:两者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由下至上水平方向上厚度逐层减少,对比设计1的整体在水平方向上厚度相同;两者的具体组成部份不同,本专利最左和最右分别具有内侧相邻两边封闭、外侧两边敞开的隔板设计;对比设计1的相应部分是玻璃柜门设计的书柜;本专利的转角部分的前面是90度折角,对比设计1的相应部分是圆角转角。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不同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整体为下宽上窄的形状,对比设计1整体为常见的上下宽度相等的形状,两者的柜体的布局存在较大的差异,转角部分的设计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对比设计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对比设计2由5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其书柜:(1)整体上下厚度相同;(2)上部是玻璃门柜体、下部是实体门柜体;(3)书柜中间转角处为135度角的过渡部分。详见对比设计2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对比,两者的相同点是都是转角书柜;两者的不同点为:两者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由下至上水平方向上厚度逐层减少,对比设计2的整体在水平方向上厚度相同;两者的具体组成部份不同,本专利最左和最右分别具有内侧相邻两边封闭、外侧两边敞开的隔板设计;对比设计2的相应部分是玻璃柜门设计的书柜;本专利的转角部分的前面是90度折角,对比设计2的相应部分是135度的过渡部分的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上述不同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整体感觉为下宽上窄的形状,对比设计2整体感觉为常见的上下宽度相等的形状,两者的柜体的布局存在较大的差异,转角部分的设计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对比设计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综上,上述2个附件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6416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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