遮阳篷的可调臂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遮阳篷的可调臂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39
决定日:2010-04-15
委内编号:5W117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08937.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伍晓明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建国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程应欣
国际分类号:E04F10/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遮阳篷的可调臂座”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20108937.1,申请日是2006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是刘建国。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固定座,所述可调臂座还设有连接遮阳篷大臂的连接座及其转动轴,所述固定座上设有轴向定位的螺杆,螺杆上设有与其配合的螺母,所述连接座设有与螺母配合的孔或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母包括设于其主体上的支撑销,所述支撑销插入在所述与螺母配合的孔或槽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固定座设有所述连接座转动轴的轴承孔,所述转动轴设于轴承孔中。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所述螺杆下端还连接有操作环。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操作环设有与螺杆下端配合的连接套,所述可调臂座设有连接连接套和螺杆的带卡环的销。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遮阳篷的可调臂座,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座上设有供螺杆插入的上孔和下孔,所述螺母处于上孔和下孔之间。”
针对本专利权,伍晓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58271Y(专利号为200320114963.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随受理通知书转送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1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的定位螺杆设在固定座上,而附件1对应的调整轴设在调整块中,本专利的连接座设有与螺母配合的孔或槽,而附件1对应的横槽设在固定座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同时由于本专利与附件1上述区别特征的产生是由于两者连接座和固定座的不同结构和连结方式造成的,导致技术效果也不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6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6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对上述无效理由的提出没有异议;2)合议组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询问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专利权人对该无效理由的引入没有异议。双方均表示充分陈述了意见,庭后不再补充意见陈述。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为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遮阳篷的可调臂座,附件1公开了一种可防尘及可调角度的伸缩式遮阳篷(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3页以及附图1、2、6):其包括一角度调节器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调臂座),它包括固定座401、连接遮阳篷支撑臂11的调整块40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座),调整块408通过定位轴414铰接在固定座401上,调整块408随支撑臂连接件5的结构不同而采用两种形式,图2所示角度调整器4采用的是图6所示调整块的结构,从图6可看出,在调整块408上开有一倾斜的槽,支撑轴409穿过固定座401上的横槽、调整块408上的斜槽后其两端用防松螺母410固定在固定座401上,在它的中部攻有M10的螺纹孔,调整轴4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轴向定位的螺杆)的一端与摇手环412相连,另一端穿过调整块408及支撑轴409上的螺纹孔后用防松螺母405和开口销406固定在固定座401上,在它的中间部份攻有M10的外螺纹。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至少存在下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轴向定位的螺杆设在固定座上,而附件1对应的调整轴411设在调整块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故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1公开了因此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合议组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备创造性询问了双当事人的意见。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技术手段是相同的,但技术效果不同,本专利可以直线操作而附件1需有角度操作;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是因为其不具备新颖性就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螺杆设在固定座上,作为轴向定位,其方向始终是垂直于地面且是固定不动的,因此在使用本专利进行遮阳角度调整时,螺杆不动,而螺母沿着螺杆的方向上下升降。在实际操作中,带杆的操作钩与螺杆保持在一条直线上,且始终垂直于地面,位置角度无需调整。而对比文件中,调整轴设在调整块上,并不是设在固定座上,在进行操作时,调整轴随着调整块的转动而转动。在实际操作中,如果要保持操作杆与调整轴在一条直线上,操作杆的轴向方向就必须随着调整轴转动,需要较大的操作空间。如果操作杆不随调整轴转动,它们两者之间就会有一轴向夹角,使扭矩传递产生困难。而且臂座由于靠近墙壁,倾斜到一定角度时操作杆的活动空间即会受到限制。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至少存在下述区别:本专利权利要求1轴向定位的螺杆设在固定座上,而附件1对应的调整轴411设在调整块中。由于本专利将用于与螺母配合来调整遮阳篷大臂角度的螺杆设置在固定不动的固定座上,从而螺杆不发生转动;而附件1将与螺杆相应的调整轴411设置在连接遮阳篷大臂的调整块上,调整轴411由此随着调整块的转动而转动,由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起到了操作杆不需随螺杆转动从而方便操作的作用,且附件1没有给出要将调整轴设在固定座以改善其操作性的启示,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此外,该区别又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且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结合本领域常用手段公开,因此,无论上述主张是否成立,在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08937.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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