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除草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40
决定日:2010-04-20
委内编号:4W025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66527.0
申请日:2004-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陶氏益农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晋元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
参审员:宋泳
国际分类号:A01N43/90,A01P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应通过比较找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如果引入该区别特征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仅仅通过逻辑分析或合理推导便能确定的,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除草剂”的第200410066527.0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9月15日 ,专利权人为郑晋元。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除草剂,其特征在于,它由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两种组分混合而成,所述两种组分的重量分别为1-4g和0.75-1g。
2、一种除草剂,其特征在于,它是由10%千金乳油和2.5%稻喜油悬剂混合而成的,所述千金乳油所占的体积百分比为12.5-87.5%,所述稻喜油悬剂所占的体积百分比为12.5-87.5%。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除草剂,其特征在于,它由10%千金乳油40ml和2.5%稻喜油悬剂40ml混合而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 陶氏益农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5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2-(2,2-difluoroethoxy)-6-trifluoromethyl-N-(5,8-dimethoxy[1,2,4]triazolo[1,5-c]py
rimidin-2-yl)benzenesulfonamide and its use as a herbicide in mixtures,Research Disclosure,October 2002 Number 462,首页、出版信息页、索引页、1832-1833页,复印件5页及1832-1833页的中文译文6页;
证据2:日本特开2001-233718号公报,公开日期为2001年8月28日,复印件8页及其中文译文10页;
证据3:本专利自申请至授权的审查过程和审查历史的相关资料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42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中仅单纯声称对千金子、母草、异型莎草、稗草、节节草、野慈姑、丁香蓼等的除草效果,没有给出所声称的技术效果确实已经实现的任何其它证据,具体地说没有公开用来检测本发明的技术效果的任何实验方法,没有公开用具体组合物获得的任何实验数据。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组合物是由两种现有技术已知的物质制备的,在没有实验数据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信要求保护的组合物与每一单独物质相比有任何有益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实现本发明。
(2)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表述“所述两种组分的重量分别为1-4g和0.75-1g”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所述重量是以每亩、每公顷还是其它单位为基础的,说明书和本领域中都没有定义,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的表述“10%千金乳油和2.5%稻喜油”以及“所述千金乳油所占的体积百分比为12.5-87.5%,所述稻喜油悬剂所占的体积百分比为12.5-87.5%”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内容不清楚所述“10%千金乳油”和“2.5%稻喜油”分别是重量、体积、摩尔百分比还是其它,也不清楚“10%千金乳油”和“2.5%稻喜油”分别是千金乳油和稻喜油在水中或是其它溶剂中的浓度,而所述千金乳油和稻喜油的“体积百分比”以什么为基础的体积百分比也是不清楚的,因此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的表述“10%千金乳油”和“2.5%稻喜油”基于与权利要求2相同的理由也不清楚。
(3)相对于证据1,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假设权利要求1中两种组分重量是以每亩为基础,并假设千金乳油和稻喜油为密度1g/ml的水溶液的前提下:
①证据1披露了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重量分别为3.33和1(g ai/亩)的组合,使得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②经计算,权利要求2中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重量百分比为36-96.5%和3.5-64%,证据1披露了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重量百分比为90.9%+9.1%、83.3%+16.7%、76.9%+23.1%、95.2%+4.8%、90.9%+9.1%和87%+13%,这些百分比全部落入权利要求2的范围,且证据1还披露了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浓度为2.5%(25g ai/L,OD),氰氟草酯的浓度为10%(Clincher 100g ai/L,EC),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③经计算,权利要求3中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重量百分比为80%和20%,证据1披露了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重量百分比为83.3%+16.7%的组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简单替换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且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该方案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4)相对于证据2,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①经计算,权利要求1中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重量比为1:1-5.33,证据2公开了组分A和B的组合(参见原文[0013]段),其中A7即嘧啶并三唑类磺胺、B49即氰氟草酯(原文[0009]段、[0010]段),还公开了A和B重量比为1:0.1-100、优选1:0.1-50,更优选1:0.1-5(原文[0014]段),即,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重量百分比为1:0.2-10,还公开了A和B的组合对野慈姑等杂草具有优异的防除效应(原文[0007]段)。权利要求1和证据2的不同仅在于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重量比,权利要求1是证据2的选择发明,但该选择方案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②经计算,权利要求2中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重量百分比为36-96.5%和3.5-64%,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重量比为1:0.036-1.77。证据2公开了一种含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除草剂,其中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重量比为1:0.2-10,即权利要求2的重量比已经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2和证据2的区别特征在于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浓度分别为10%和2.5%,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就能够选择上述浓度,且说明书中没有记载该浓度产生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③经计算,权利要求3中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重量百分比为80%和20%,即重量比为1:0.25,与证据2公开的1:0.2非常接近。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就能够获得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且说明书中没有记载40ml 40%千金乳油和40ml 2.5%稻喜油悬剂混合而成的除草剂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①权利要求2和证据2的区别在于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浓度分别为10%和2.5%,证据1披露了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浓度为25g ai/L,即2.5%嘧啶并三唑类磺胺,氰氟草酯的浓度为100g ai/L,即10%氰氟草酯,2.5%嘧啶并三唑类磺胺和10%氰氟草酯的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和权利要求2中所起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证据1中2.5%嘧啶并三唑类磺胺和10%氰氟草酯的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2中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而且权利要求2的除草剂相对于证据1或2也没有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②与权利要求2的理由相同,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7月30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专利权人认为:
(1)本专利公开了所涉及除草剂的配方、混合方法、施用方法和有益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发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完全能够实施。因此本发明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3中关于两种组分的配比是清楚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各项权利要求中公开的两种组分的重量或体积比,完全能够制成本发明除草剂,且关于千金乳油和稻喜油的百分比限定描述也是本领域常用表述方法,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3)本专利的突出创造性在于通过采用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相混配,提出一种复合型除草剂,对稗草、千金子、阔叶草、莎草均具有优异的除草效果,其最大优点在于能够对直播稻田的一次性施药和一次性除草,与以往常规直播稻田要施2-3次药相比具有显著进步。请求人的证据1中表1、表2给出的两药混用的除草效果除了对稗草和鸭舌草的有效率在91%以上外,对于主要恶性草千金子防效很差,只有34-65%,对常见一年生莎草只有58-85%,关键在于没有找到合适的混用比例。证据2罗列了两类化合物分别进行组合的方法,但其试验和效果中,并没有氰氟草酯(千金乳油)+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稻喜)的混合实验,其它混合物的试验结果中这类组合对包括荸荠在内的四种供试杂草的效果均在30%以下。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4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内容与2009年7月30日提交的相同。
2009年8月17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2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7月30日和2009年8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2009年10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并对对方的身份和出庭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并记录了以下内容:
(1)请求人放弃使用证据3,确定其无效宣告理由是: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请求人当庭出示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的证据1的复印件,认为证据1的出版日为2002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对证据1的出版日期无异议,也未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
(3)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口头审理的代理词以及反证1(“稻喜与千金混用一次性防除水稻直播田杂草效果研究”,《上海农业科技》,郑晋元等,2005年,复印件3页)和反证2(“直播单季稻田除草技术探索”,《中国植保导刊》,第29卷,第4期,郑晋元,韩志能,2009年,复印件2页),认为反证1、2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即可实现本专利方案。请求人认为反证1、2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不应予以考虑。合议组应请求人要求给予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7个工作日的时间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1、2发表意见。
(4)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为,本专利所述“10%千金乳油和2.5%稻喜油”应该理解为证据1译文第4页的“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浓度为2.5%(25g ai/L,OD),氰氟草酯的浓度为10%(Clincher 100g ai/L,EC)”所表达的浓度含义。另外,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组分重量可以是以每亩为基础的,在农药领域计算水溶液产品密度通常以1g/ml计算。
2009年10月21日,请求人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反证1、2的意见陈述书,认为反证1、2超出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应不予考虑,并进一步针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发表了意见,还附上了权利要求2中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重量比的计算过程。
2009年11月9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12月15日和12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该通知书作出答复。
2009年12月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反证3(编号续前)(“我国近两年新除草剂和植物生长调节剂登记情况概述”,《杂草科学》,张宏军等,2009年第2期,复印件4页)和反证4(编号续前)(“免耕水直播稻田杂草综合治理技术探讨”,《杂草科学》,程勤海等,2009年第1期,复印件3页),结合反证3、4陈述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2010年1月1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陈述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 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2009年10月1日修订前的专利法和2010年2月1日修订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为叙述上的清楚、简便,以下均引用修订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
(三) 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是一篇刊载于“Research Disclosure”上的文章,请求人当庭出示了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的证据1的复印件,确认其出版日为2002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出版日期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其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证据2是日本特开2001-233718号公报,公开日为2001年8月28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放弃了证据3,因此对证据3涉及的一切内容,合议组不再予以考虑。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反证1和反证2。《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2节规定,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可以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补充,专利权人提交或补充证据不符合上述期限规定或者未在上述期限内对所提交或补充的证据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发给专利权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中指定的答复期限是一个月,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2超出了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答复期限,且反证1和反证2是两篇期刊文献,不属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因此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反证不符合上述举证期限规定。对于反证1和反证2,合议组不予考虑。
对于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1日提交的反证3和4,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可知,同样不符合举证期限的规定,基于上面相同的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仅单纯声称除草效果,没有公开用来检测本发明的除草效果的任何实验方法,没有公开用具体组合物获得的任何实验数据。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是两种现有技术已知的具有除草作用的物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信本专利保护的组合物与上述每一单独物质相比有任何有益效果。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并结合本领域常识进行评价。根据说明书第1页第9-12行的记载,本专利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出一种除草效果好、施用安全、施药方便、省工省力的除草剂”,为此,提供了一种除草剂,包括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两种组分,说明书第1页第11-17行记载了除草剂组合物的两种具体组分和比例,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记载了该除草剂的具体施药方法。在此基础上,判断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关键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否预期到所述除草剂能获得良好除草效果以及施用安全、方便。根据本领域常识,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都是本领域已知的常用除草剂活性成分,且现有技术已经公开或教导了该两种组分可以联用(如证据1和证据2),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制备得到该除草组合物,结合本领域常识或现有技术教导就能够合理预期包含这两种组分的除草组合物也具有良好的除草效果并且施用安全、方便。尽管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声称除草效果突出,但本专利并未提到所述除草剂与每一单独组分相比有增效效果,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保护的除草剂的两种组分会产生拮抗作用而不具备良好除草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结合本领域常识即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请求人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五)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判断权利要求的用词是否清楚地表述了请求保护的范围,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考察说明书,并结合其知晓的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来加以判断。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两种组分的重量分别为1-4g和0.75-1g”中重量所针对的面积不清楚,②权利要求2和3中的“10%千金乳油和2.5%稻喜油”中分别是重量、体积、摩尔百分比还是其它不清楚,是千金乳油和稻喜油在水中或是其它溶剂中的浓度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①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清楚地表明了该权利要求的类型,且权利要求1中的用词本身含义是清楚的。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所述两种组分的重量分别为1-4g和0.75-1g”就是指由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混合而成的除草剂中,氰氟草酯的重量为1-4g,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重量为0.75-1g。因此权利要求1已清楚、简要地表述了其所保护的除草剂产品。至于除草剂的用户以何种计量方式和用量使用权利要求1的除草剂,在农药领域中公知的是,液体除草产品的用户通常通过体积而非重量来计算剂量,这样的产品通常标有关于适合的使用比例的指导,以每单位面积的体积表示,因此与用户相关的除草活性成分的浓度往往是每单位体积的重量。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1也印证了这一点,其中明确记载“取氰氟草酯4g和嘧啶并三唑磺胺1g,将两者混合,制成本发明除草剂。使用方法:直播田播后约20天(稗草3-3.5叶),排去田水,将本发明除草剂兑水30升/亩作茎叶处理……”,可见在说明书给出的使用除草剂的方法中,除草剂施用时针对的面积是以亩为基准的。②说明书中记载了千金和稻喜都是商品名,千金是一种乳油剂,有效成分为氰氟草酯,稻喜为油悬剂,有效成分为嘧啶并三唑磺胺(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3行),“10%千金乳油和2.5%稻喜油”是本领域常用的表述方式,百分比通常表示试剂中有效成分的浓度,作为液体除草产品,往往是指每单位体积的重量,其含义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清楚的,另外,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均认可“10%千金乳油和2.5%稻喜油”应理解为证据1译文第4页“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浓度为2.5%(25g ai/L,OD),氰氟草酯的浓度为10%(Clincher 100g ai/L,EC)”中所表达的浓度含义,因此,“10%千金乳油和2.5%稻喜油”的表述是清楚的。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千金乳油所占的体积百分比为12.5-87.5%,所述稻喜油悬剂所占的体积百分比为12.5-87.5%”是以什么为基础的体积百分比不清楚。
合议组认为,根据权利要求2的记载,所述除草剂只包含千金乳油和稻喜油悬剂,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上述体积百分比是相对于除草剂的总体积而言的,因此其含义是清楚的。
综上,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五)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应通过比较找出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如果引入该区别特征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仅仅通过逻辑分析或合理推导便能确定的,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
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1832页右栏第2段-第1833页以及表1和表2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除草剂,由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组成,两种组分重量分别为1-4g和0.75-1g。如前所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和本领域常识可确定权利要求1的除草剂可以是以亩为基准施用的。合议组查明,证据1公开了嘧啶并三唑类磺胺和氰氟草酯结合用于出苗后作物损伤/杂草控制,在表1和表2中公开了嘧啶并三唑类磺胺和氰氟草酯以(g 有效成分/公顷)15+50的比例组合(参见证据1译文第34-35页表1和表2,对应于证据1原文第1833页表1和表2),通过换算,证据1公开了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g 有效成分/亩)的如下重量比组合:3.33+1。上述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组合重量比落入权利要求1的重量比范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公开的上述组合可以确定两者能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即除草剂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即获得良好除草效果且施用安全、方便。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保护一种除草剂,由10%千金乳油(有效成分为氰氟草酯)和2.5%稻喜油悬剂(有效成分为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组成,千金乳油体积百分比为12.5-87.5%,稻喜油悬剂体积百分比为12.5-87.5%。合议组查明,证据1公开了嘧啶并三唑类磺胺和氰氟草酯结合用于出苗后作物损伤/杂草控制,在表1和表2中公开了与权利要求2所述浓度相同的嘧啶并三唑类磺胺和氰氟草酯(参见证据1译文第33页,对应于证据1原文第1832页)以(g 有效成分/公顷)10+50的比例组合(参见证据1译文第34-35页表1和表2,对应于证据1原文第1833页表1和表2),换算为体积百分数则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体积百分数分别为55.6%和44.4%,上述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体积百分数落入权利要求2的体积百分数范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公开的上述组合可以确定两者能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即除草剂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即获得良好除草效果且施用安全、方便。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保护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除草剂,并进一步限定其由10%千金乳油40 ml和2.5%稻喜油悬剂40 ml组成,换算成重量为千金乳油4 g和稻喜油悬剂1 g。证据1公开的内容如前所述。证据1中3.33+1组合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3相比仅存在以下区别特征:证据1的除草剂组成为每亩用氰氟草酯3.33g,嘧啶并三唑类磺胺1g,权利要求3的除草剂组成为每亩用千金乳油4g,稻喜油悬剂1g。
尽管说明书中声称“采用了上述配比的本发明除草剂,只需苗后施药一次就可解决直播稻田的草害问题”,并叙述性描述了本发明除草剂对各类杂草的除草效果,然而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获得上述技术效果所使用的具体组分配比的除草剂以及使用具体组合物经一次施药后获得的实验数据,因此对于上述技术效果,合议组不能确认。合议组认为,引入上述区别特征的权利要求3的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具有一定除草效果的除草剂。因此判断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权利要求3的除草剂组分比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具有非显而易见性。
在证据1的表1和表2中公开了与权利要求3所述浓度相同的嘧啶并三唑类磺胺和氰氟草酯以(g 有效成分/公顷)5+50,10+50,15+50,5+100,10+100和15+100的比例组合,通过换算,证据1公开了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g 有效成分/亩)的如下重量比组合:3.33+0.33,3.33+0.67,3.33+1,6.67+0.33,6.67+0.67,6.67+1。合议组注意到,随着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的重量比由3.33+0.33变化到3.33+1的过程中,除草剂对稗草的除草效果提高,在3.33+1时达到99%,随后由3.33+1变化到6.67+1的过程中,除草剂对稗草的除草效果下降到94%,在6.67+1略有回升,为96%(参见证据1译文第34页表1,对应于证据1原文第1833页表1)。在此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重点关注3.33+1这一组合,并能够根据逻辑分析和合理推导确定与3.33+1接近的组合,例如4+1,具有较好的除草效果,从而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专利权人也未能证明权利要求3中4+1的组合比证据1中3.33+1的组合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创造性在于通过采用氰氟草酯和嘧啶并三唑类磺胺相混配,提出一种复合型除草剂,对稗草、千金子、阔叶草、莎草均具有优异的除草效果,其最大优点在于能够对直播稻田的一次性施药和一次性除草,与以往常规直播稻田要施2-3次药相比具有显著进步。请求人的证据1中表1、表2给出的两药混用的除草效果除了对稗草和鸭舌草的有效率在91%以上外,对于主要恶性草千金子防效很差,只有34-65%,对常见一年生莎草只有58-85%,关键在于没有找到合适的混用比例。
合议组认为,(1)对于专利权人声称的对直播稻田的一次性施药和一次性除草以及对稗草、千金子、阔叶草、莎草的优异除草效果,如前所述,由于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获得上述技术效果所使用的具体组分配比的除草剂以及使用具体组合物经一次施药后获得的实验数据,因此对于上述技术效果,合议组不能确认;(2)不同的实验地点和实验条件所得到的实验结果也是不同的,在没有在同等条件下对证据1和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实验的情况下,认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较之证据1的技术方案具有更好的除草效果是没有根据的。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对于请求人的有关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2和1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10066527.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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