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钟(RS022)=10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钟(RS022)
=10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70
决定日:2010-04-28
委内编号:6W092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9992.1
申请日:2005-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漳州吉美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仲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透过透明材料可以通过视觉观察到的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应视为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同时该特定的形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故应当在相同和相近似比较中对其予以考虑。????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5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钟(RS022)”的200530119992.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8月12日,专利权人为郑仲闪。
针对本专利,漳州吉美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30049338.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
证据2:03308567.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或者本行业的惯常设计,对消费者不产生显著影响,故其与上述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9年12月14日,请求人针对其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明确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23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应专利权人请求,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一份及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和证据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答辩意见,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请求人,请求人表示无需在口头审理后再进行书面答复。关于相同和相近似比较,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所示在先设计相近似;专利权人结合相应实物将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进行了对比,认为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分别是200430049338.3号和03308567.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时间分别是2004年12月22日和2003年11月26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8月12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和证据2中均公开了时钟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其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可以将上述在先设计分别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多功能时钟整体为长方形,正面上部为开放的长方形框体,透过框体表面的透明材料可见其内部的卡片和凹入结构,正面下部为三个圆形的显示区域,时钟的背部有梯形的支撑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所示时钟大致为正方形,顶部和底部均为圆弧过渡,时钟正面上部为封闭的长方形显示屏,显示屏下面为横向排列的三个略突出时钟表面的圆形按钮,时钟的背部有支撑物。(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整体的外形轮廓明显不同,本专利是扁平的长方体,在先设计的顶部、底部均采用弧形过渡,整体形状接近正方形;本专利时钟正面的上部为开放的长方形框体,透过框体表面的透明材料可见其内部的卡片和凹入结构,在先设计时钟正面的上部仅是一个封闭的长方形显示屏;本专利正面下部为三个圆形的显示区域,在先设计为三个略突出时钟表面的圆形按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布局完全一致;本专利正面上部框体内的结构使用状态下不可见,其与在先设计1在该结构上的区别在使用状态下体现不出来,故二者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时钟正面的布局相近,但二者在整体形状轮廓、长方形框体和圆形显示区上的明显区别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感受;本专利正面框体的表面为透明材料所覆盖,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应视为该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故透过该透明材料可以通过视觉观察到的框体内的卡片和凹入结构的形状构成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同时该特定的形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应当在相同和相近似比较中对其予以考虑,故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所示时钟为长方形,时钟正面上部为封闭的长方形框,该长方形框的下面是一个长条形的显示区域,时钟背面有支撑杆。(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二者均为长方形的时钟。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正面上部为开放的长方形框体,透过框体表面的透明材料可见其内部的卡片和凹入结构,正面下部为三个圆形的显示区域,而在先设计2正面上部为封闭的长方形框,该长方形框的下面是一个长条形的显示区域。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下部显示区域上的区别细微,将一个长条形显示区变为三个并排的小显示区属于本行业的惯常设计,本专利正面上部框体内的卡片结构在使用状态下亦不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整体形状相同,故二者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正面上部框体内部的具体结构形状是否在相同和相近似比较中予以考虑以上已经进行过评述,在此不再赘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正面上部框体和下部显示区上均存在明显区别,该框体和显示区在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大,并处于引人瞩目的部位,故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19992.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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