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内置温度传感器的低压电力电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79
决定日:2010-04-16
委内编号:5W116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0084.2
申请日:2005-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宁德泰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现代电力电容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汤锷
参审员:季晓晖
国际分类号:H01G 2/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实用新型专利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03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10日、名称为“内置温度传感器的低压电力电容器”的第200520070084.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南通现代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内置温度传感器的低压电力电容器,有外壳,外壳内有一组电容模块,其特征是:在外壳上装有温度传感装置的引出线端子,温度传感装置中的温度传感器位于外壳内。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内置温度传感器的低压电力电容器,其特征是:温度传感装置的引出线端子位于外壳的上端盖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内置温度传感器的低压电力电容器,其特征是:温度传感装置中有装于外壳上的电气隔离与密封块,温度传感装置的引出线端子位于电气隔离与密封块中,温度传感装置的引出线端子与外壳内的温度传感器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济宁德泰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40061Y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3月12日),共6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12747.1-2004/IEC 60831-1:1996、名称为“标称电压1kV及以下交流电力系统用自愈式并联电容器 第1部分:总则-性能、试验和定额-安全要求-安装和运行导则”,2004年02月04日发布,共17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411611Y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20日),共8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2日补充提交了新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请求人提交新证据为: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651914Y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开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共6页。
请求人补充的新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描述的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均不真实,而且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并请求口头审理。
2009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1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12月0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双方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描述的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
(3)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经合议组核实,认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证据5的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5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实用新型专利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2.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内置温度传感器的低压电力电容器,证据5涉及一种低温高效电解电容器,二者同属电容器领域。证据5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5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说明书附图1):外壳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电解电容5位于外壳1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内有一组电容模块”);温度传感器4位于外壳1内(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温度传感装置中的温度传感器位于外壳内”)。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5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外壳上装有温度传感装置的引出线端子”,而证据5是将引脚6直接引出外壳,没有通过引出端子引出。由此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温度传感器的连接方式。
但是,在证据5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在外壳1外设置温度传感装置的引出线端子的连接方式,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目的在于可以将低压电力电容器的内部温度转换为外部可监测的电气量,实现温度测量保护功能;但是,从证据5公开的内容可以看出,证据5也可以通过在外壳内设置温度传感器而获取电容器内部的温度。因此,证据5客观上也可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
2.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温度传感装置的引出线端子位于外壳的上端盖上”。从证据5的附图1中可以看出,引脚6位于外壳1的上端盖上。基于与前述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在证据5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在外壳1上端盖上设置温度传感装置的引出线端子,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温度传感装置中有装于外壳上的电气隔离与密封块,温度传感装置的引出线端子位于电气隔离与密封块中,温度传感装置的引出线端子与外壳内的温度传感器连接”。采用电气隔离与密封块来密封电容器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而“将温度传感装置的引出线端子置于电气隔离与密封块中,并将温度传感装置的引出线端子与外壳内的温度传感器连接”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想到。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在权利要求1-3不具备 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的情况下,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3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052007008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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