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精酿全汁)=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精酿全汁)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78
决定日:2010-04-29
委内编号:6W093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2593.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晓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整体图案设计和各局部图案设计均有明显差异,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02593.3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盒(精酿全汁)”,申请日是2007年09月25日,专利权人是张晓霞。
2009年12月17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他人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2页;
附件2:200730102535.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从视觉上无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区分,二者都属于专利法第9条所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1月19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3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和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整体设计毫无差别,本专利应宣告无效。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审理本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730102535.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其申请日是2007年9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0月29日,产品名称为“标贴(1999)”,专利权人(申请人)是张金泉。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的内容属实,对其予以采信。该附件属于他人在先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包装盒,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所涉及的产品是标贴,二者都用于酒类的包装,都具有标识酒类产品这一相同用途,应属于类别相近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包括3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2. 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3.其它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它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主视图的图案由不规则的齿状曲线分割成三个区域;左上角和右下角有圆形果实的图案;中部区域的右上角具有圆形图案,该区域具有从上至下依次横向排列的中英文文字。右视图的上半部分具有两个酒瓶构成的图案,下部具有条码和正方形的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仅由1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为长方形,由平滑的曲线分割成3个区域,上部的区域中有一条直线,下部的区域中有中文文字;上部区域和中部区域的交界处有圆形的图案,中部区域为三条两端呈锯齿状的斜向条形图案和葡萄藤蔓的图案,其中一条宽条具有中文文字,条形图形之间具有汉语拼音的字样。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正面均为长方形的图案,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对比设计的图案都分割成三个区域;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为长方体,对比设计为长方形;图案的分割线不同,本专利的分割线是不规则的齿状曲线,对比设计是平滑的曲线;各个局部图案的构成不同,本专利上下图案中具有圆形果实的图案,对比设计的图案中是直线和文字;本专利中部是横行排列的中英文文字,对比设计的中部有三条两端呈锯齿状的斜向条形图案和葡萄藤蔓的图案;本专利的右视图与对比设计的图案不同。
请求人认为,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图案存在差别,但是其均属于不会为消费者注意的细微差别,二者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区别已经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性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和他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即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专利对于附件2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73010259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页无正文)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