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榨汁机
=31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15
决定日:2010-04-19
委内编号:6W092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41390.7
申请日:2008-10-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州润源电器厂
授权公告日:2009-09-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顾南侠;徐方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整体造型、各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榨汁机前端的出汁口略长于在先设计,其不同点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02日授权公告的200830241390.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榨汁机”,其申请日是2008年10月09日,专利权人是顾南侠、徐方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湖州润源电器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200630103339.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2页;
附件3:200630041541.5号外观设计电子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4:第1251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附件5:第200530127241.4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产品相同,且两者外观的整体轮廓和形状完全相同,只是从俯视图来看,两者在榨汁机前端的出汁口长度略有不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使用的产品相同,且两者外观的整体轮廓和形状完全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造型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10年1月21日向双方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专利号为200630041541.5号外观设计电子公开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
未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其公开(公告)日为2008年9月3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10月09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本专利是榨汁机,附件3中也公开了一种“榨汁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5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底面不常见,省略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产品榨汁机整体为前端略大、后端略小的“8”字形,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来看,该榨汁机从上到下依次由圆筒形的进料管、上盖、本体组成,上盖和本体结合处自前端向后端倾斜形设计,本体的前端设有出汁口,出汁口下方的本体为内凹形设计,本体前端与一杆状提手的两端相连接。(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榨汁机(SL380J)”的外观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的产品榨汁机整体为前端略大、后端略小的“8”字形,从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来看,该榨汁机从上到下依次由圆筒形的进料管、上盖、本体组成,上盖和本体结合处自前端向后端倾斜形设计,本体的前端设有出汁口,出汁口下方的本体为内凹形设计,本体前端与一杆状提手的两端相连接。(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相同点在于:二者产品整体造型、各部分的形状和比例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榨汁机前端的出汁口略长于在先设计。合议组认为:上述不同点明显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24139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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