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车轮锁(GF-L2-C)
=08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23
决定日:2010-04-19
委内编号:6W092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01154.5
申请日:2008-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吴刚
授权公告日:2009-03-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桂丰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在后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30101154.5,申请日为2008年01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25日。名称为“车轮锁(GF-L2-C)”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深圳市桂丰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权,吴刚(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730131540.4号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2页;
附件2:《中国公路》杂志2007年第07-11、14、16期封面、目录页、广告页及广告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复印件共计24页;
附件3:《城市管理》杂志2007年第3、4期封面、目录页、广告页及广告合同、发票、付款凭证复印件共计8页;
附件4:深圳市白坭坑股份合作公司购销合同、发票、发票查询、证明、照片复印件11页;
附件5:贵州省毕节公路管理局购销合同、发票、发票查询、货物承运单、收件人联系信息、证明、照片复印件12页;
附件6:阿坝州公路局路政大队、都江堰市交通局行政执法大队、寻乌县城管局购销合同、发票、发票查询复印件9页;
附件7:(2009)深证字第143603号公证书复印件19页;
附件8:委托加工合同、支付凭证及说明复印件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本专利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附件2至附件8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并在国内公开使用。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 2009年12月2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2月2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当庭声明放弃附件3发票和附件5所有发货单,提交了购买合同的传真件,以及其它证据的原件。请求人将附件1至附件8证据进行了分类,附件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的规定,附件2至附件8各自单独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同时附件2-6分别与附件7组合,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先公开发表。请求人将本专利分别与附件1到附件8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了比较,认为二者整体形状完全相同。口审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以附件1在先申请作为证据请求本专利无效,也可适用专利法第9条,请求人变更了附件1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并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
2010年3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口头审理中请求人针对附件1变更了无效理由,由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变更为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请专利权人针对变更后的无效理由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首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1月9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200730131540.4、专利权人为吴刚、产品名称为“车轮锁(货车、客车用)”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是2007年2月12日,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其上公开了一款车轮锁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产品也为车轮锁,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产品主要由三根支架组成,整体形状近似人字形,支架的中部为长方形锁盘,锁盘中间为凸起的插销盒,两个支脚近似“H”形状,锁的上端为直角形弯钩,支架上设有一可调节大小的旋转臂(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产品主要由三根支架组成,整体形状近似人字形,支架的中部为长方形锁盘,锁盘中间为凸起的插销盒,两个支脚近似“H”形状,锁的上端为直角形弯钩(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经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主要区别点在于本专利支架上有一个旋转臂,而在先设计没有,二者车轮锁的形状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旋转臂的差异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的整体形状已给一般消费者留下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在后被授予专利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101154.5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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