氙气灯(半圆头)=26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氙气灯(半圆头)
=26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57
决定日:2010-04-20
委内编号:6W087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68615.9
申请日:2007-09-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市科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坤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盛昭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1、从整体观察,二者的差异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2、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在之后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9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68615.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氙气灯(半圆头)”,其申请日为2007年9月5日,专利权人为魏坤华。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温州市科明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过的外观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730121464.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打印件。
附件2: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2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坚持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依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200730121464.9号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开文本电子件打印件,证据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6月28日,公告日为2008年5月7日,名称为氙气灯(A),专利权人为浙江傅氏电器有限公司,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相同,该证据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属实,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氙气灯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作如下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由底部连接件和上部灯体组成,底部连接件为圆柱形侧面有一长方形的突起,灯体部分由下往上依次为直径与底座相同圆柱体直径小于底座的圆柱体组成的连接外壳、半圆柱形固定架和半圆头灯罩。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各视图观察在先设计由底部连接件和上部灯体组成,底部连接件为一圆柱形上带有突出连接口的形状,灯体部分由下往上依次为直径与底座相同圆柱体直径小于底座的圆柱体组成的连接外壳,半圆柱形固定架和半圆头灯罩。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构成两者主体的半圆头灯罩、半圆柱形固定架、连接外壳和底座均相似,不同点在于底部的连接件上的突起装置。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上述差异应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5.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在之后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6.鉴于在上述论述中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请求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068615.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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