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压清洗机(H2100)
=15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77
决定日:2010-04-19
委内编号:6W091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33473.8
申请日:2006-0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昱豪高压清洗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联翔机电(太仓)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公证认证的中文译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2款的规定,该公证认证视为未提交。证据1至证据4属于域外证据,由于其公证认证未提交或被视为未提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节的规定,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2.在证据1仅记载其申请提交日期、请求人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公开日期、专利权人对公开日期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所述证据1的申请提交日期即为公开日期的主张不予认可。3.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能被认定;证据2的内容没有具体涉及任何一款高压清洗机,证据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2月0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压清洗机(H2100)”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630033473.8,申请日是2006年02月10日,专利权人是联翔机电(上海)有限公司,后变更为联翔机电(太仓)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昱豪高压清洗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8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第0000091056号意大利外观设计专利登记证明复印件,共16页;
证据2:供应商保密协议复印件,共9页;
证据3:商业发票复印件,共4页;
证据4:证明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公开使用过。
请求人于2009年09月09日补充提交证据1至证据4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09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证据2、附件4属于域外证据,没有履行公证认证手续;证据3的形成日期晚于本专利,而且与本专利无关联性;请求人没有指出具体比对的图片,并且未对无效的理由进行具体陈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2月03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中文译文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均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表示:证据1、证据3分别证明在先公开发表;证据2证明在先公开发表、公开使用;证据4结合证据2、证据3证明在先公开发表、公开使用;并指明用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4的认证件原件,未提交认证件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证据4的中文译文与原文的一致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提交时间等方面均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1中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合议组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详尽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2款规定: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为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节规定:域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意大利专利商标局出具的第0000091056号意大利外观设计专利登记证明复印件,当庭提交公证件原件,但未提交该公证件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证据1翻译件与其原文的一致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提交时间均有异议,对证据1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公证书的中文译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2款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的规定,该公证书视为未提交。证据1属于域外证据,由于其公证书被视为未提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节的规定,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1的中文译文中记载“申请提交日期2003年9月22日”,未记载公开日期,请求人认为申请日即为公开日,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专利权人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在证据1仅记载其申请提交日期、请求人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公开日期、专利权人对其公开日期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所述证据1的申请提交日期即为公开日期的主张不予认可。由于无法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供应商保密协议复印件,当庭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出具的认证件两份,未提交该认证件的中文译文。其中一份认证件由四页纸以订书钉的方式装订在一起,前两页为盖有印章的认证的原件,后两页为供应商保密协议的复印件;另一份认证件由九页纸以订书钉的方式装订在一起,前两页为盖有印章的认证的原件,后七页为保密协议正文的复印件。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认证件的中文译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2款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的规定,该认证件视为未提交。证据2属于域外证据,由于其认证件被视为未提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节的规定,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提出的证据2证明在先公开发表、公开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商业发票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或公证认证件。合议组认为,在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未提交原件或公证认证件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提出的证据3证明在先公开发表的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是FNA Group总裁兼首席执行官Gus Alexander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当庭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出具的认证件,未提交该认证件的中文译文。该证明中记载“下列型号高压清洗机的设计产权由FNA Group所拥有”、“我没有准许联翔的陈慧玲(Karen Chen)女士为上述型号清洗机或我所拥有设计产权的其它任何没有列出的型号申请中国专利”、“日期:2009年3月4日”。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认证件的中文译文,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条第2款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1节的规定,该认证件视为未提交。证据4属于域外证据,由于其认证件被视为未提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2.2.2节的规定,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请求人关于证据4与证据2、证据3结合证明在先公开发表、公开使用的理由,合议组认为:(1)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不能被认定;(2)证据2为供应商保密协议,其内容没有具体涉及任何一款高压清洗机,证据3中记载的“高压清洗机1685(SF1450)”和“高压清洗机H300C(SF1600)”无与之对应的产品图片,证据4中记载的各高压清洗机的型号与证据3中涉及的型号均不一致,证据2、证据3、证据4缺乏必然的关联性。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证据3、证据4结合,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发表或者公开使用过。
?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3347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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