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09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
=09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76
决定日:2010-04-28
委内编号:6W092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50439.X
申请日:2004-06-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许自彬
授权公告日:2005-11-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鸿邦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的设计构思和内容相近,明显属于同一系列的产品设计,已经形成了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的局部细微差异和在表明产品用途的图案上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均无显著影响,故二者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装袋”的200430150439.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6月17日,专利权人为 吴鸿邦 。
针对本专利,许自彬(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其先已经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另外本专利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5条之(6)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排骨味王”包装袋作品登记表复印件4页;
附件3:“排骨味王”包装袋实物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版权作品登记表中涉及的“排骨味王”的包装袋外观与本专利存在显著区别,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04年6月17日,不应当适用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的条款。专利权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版权登记证复印件;
反证2:“肉味王”包装袋著作权登记相关文件复印件9页。
2010年1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之前,2010年1月12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及附件,其主要观点与前次意见陈述一致。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当庭放弃将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第25条之(6)作为无效宣告的理由,并将其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附件2,同时明确其庭前提交的答辩意见仅作为口审代理词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正式的意见陈述提交,放弃附件3。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其2010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其确在2003年5月15日公开销售了附件2中所示的“排骨味王”包装袋,但认为其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而与本案无关。请求人当庭确认附件2中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并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公开的包装袋外观存在显著区别,同时以反证2证明本专利的首次公开时间,并提交“肉味王”和“排骨味王”的包装袋实物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排骨味王”包装袋作品登记表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已在该表中记载的2003年5月15日公开销售了附件2所示的“排骨味王”包装袋,故合议组对该附件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附件2所示“排骨味王”包装袋的公开销售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6月17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适用于本案。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2仅用于证明本专利涉及的外观设计的公开时间,其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合议组对上述反证不予采信。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包装袋正面左侧以网格状图案为背景,上部为一个手持“状元小厨”卷轴的官人像,人像下部为竖向排列的六行文字,正面右侧以明暗不同的四条色块构成的图案作为背景,靠近正面中间的部分有基本呈竖向排列的“肉味王”和一个基本呈五边形的图框,图框内有竖向排列的两行文字,正面的下部是一盘肉的图案;背面左右两侧的背景图案与正面相同,左侧上部是一个手持“状元小厨”卷轴的官人像,中间有为一个大致呈矩形的图框,图框内左侧为若干行横向排列的文字和条形码,图框内右侧为基本呈竖向排列的“肉味王”和一个基本呈五边形的图框,图框内有竖向排列的两行文字,图框右侧下部的一盘肉的图案也与正面相同,背面的底部有一个圆形的标志和两行横向排列的文字和字母。(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包装袋正面左侧上部为矩形的图框,框内有“状元小厨”字样,图框下部为三行横向排列的文字和竖向排列的六行文字,正面右侧以明暗不同的四色块构成的图案作为背景,靠近正面中间的部分有基本呈竖向排列的“排骨味王”和一个基本呈五边形的图框,图框内有竖向排列的两行文字,正面的下部是一盘排骨的图案;背面左侧上部为矩形的图框,框内有“状元小厨”字样,背面的中间为一个大致呈矩形的图框,图框内左侧为若干行横向排列的文字,左侧下部为一个手持“状元小厨”卷轴的官人像,图框内右侧为基本呈竖向排列的“排骨味王”和一个基本呈五边形的图框,图框内有竖向排列的两行文字,图框右侧下部为若干横向排列的文字和条形码以及垃圾回收的标志,背面的底部为一行横向排列的文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包装袋正面的布图方式基本相同,采用的某些具体图案和文字字体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正面的标明产品适用范围的图案不同,背面的布图方式略有差异,另外在先设计包装袋左侧背景图案没有清楚的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表明产品适用范围的图案、文字、字数和局部图案和色彩上均存在明显差别,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在相同、相近似比较中不考虑该要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正面的布图方式相同,采用的具体图案也比较相近,二者在背面的布图方式差别不大,采用的具体图案大部分比较相近,二者采用的主要标识性文字相近、字体相同,上述相同和相近似之处体现出二者整体的设计构思和内容相近,明显属于同一系列的产品设计,已经形成了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表明产品适用范围的图案上的不同仅是根据其用途所作的区分,采用的图案也是常见的肉或排骨的设计,其他更为细微的文字和字数及局部图案上的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均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故二者相近似。
4、综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150439.X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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