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扁丝缠绕扩幅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916
决定日:2010-04-19
委内编号:4W025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96292.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益三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阴市克林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静
参审员:张家祥
国际分类号:D06C3/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引入所述区别特征以解决相比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扁丝缠绕扩幅辊”的第200610096292.9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8日,专利权人为江阴市克林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包括辊筒(1),以辊筒(1)中间处的横截面为界,在该界限左、右两侧的辊筒段外壁面上具有旋向分别为左旋、右旋的绕片(2),其特征在于:片(2)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鼓形绕片的两侧面(21、23)呈平面状,顶表面(22)和底表面(24)呈弧面状。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梯形绕片(2)的两侧面(21、23)呈斜面状,顶表面(22)呈弧面状,底表面(24)呈平面状。”
针对上述专利权, 上海益三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染整机械设计原理》,盛慧英主编,纺织工业出版社出版, 1984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封面页、封底页、出版信息页、第21-22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2:第02282276.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3日,复印件共8页;
附件3:第01211725.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4:第200520077576.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27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5:《机械基础》,劳动部培训司编,中国劳动出版社出版,1990年3月北京第2版,1992年9月北京第14次印刷,封面页、封底页、出版信息页、第19-20页,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理由在于:附件1公开了一种螺纹扩幅辊,其结构如图2-14所示,并且,图2-15更加清晰地显示绕片的截面为梯形,该设置是为了在扩幅时织物受力面更多,与辊筒连接更牢固,因此附件1已经完全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在于:附件1公开的扁平梯形与本专利唯一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梯形表面带弧面,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外表面的扁丝通常由橡胶或不锈钢丝压制而成,上表面弧形是为了增大接触面且保护织物,下表面为平面是为了增加与辊筒的接触面,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附件5中螺纹连接的形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2公开了“圆台形”即“鼓形”的扁丝,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都是为了提供更大的接触面积,并且使用弧面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附件5),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公开了“圆角矩形”也即“鼓形”的扁丝,基于以上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②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理由在于:该权利要求是对鼓形绕片的进一步限定,如在①中所述,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③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理由在于:该权利要求是对梯形绕片的进一步限定,如①中所述,附件1、5中都给出了该技术特征的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为增大接触面,将丝设置成扁形或椭圆形或者梯形都是技术人员自由选择的,无需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④附件4与本专利完全相同,且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6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7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中增加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并补充提交了以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6: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2009)锡证民内字第4117号公证书(包括公证书正文复印件2页、照片复印件5页、询问记录复印件2页、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1页、江苏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页、江苏省无锡市服务业通用发票复印件1页),复印件共12页;
附件7:无锡市百事特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相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导辊清单、电划贷方补充报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4页;
附件8:无锡市百事特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相关销售发票、发货清单、汇票申请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9:无锡市百事特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相关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据复印件共4页;
附件10:无锡市百事特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相关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进账单、银行汇票、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共6页。
除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相同的理由外,请求人补充了以下理由:①附件6-10是(2009)锡证民内字第4117号公证书及相关的合同及发票,这一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制造、销售、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10的证据链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②附件6-10的证据链中可以看出其公开生产、制造、销售、使用的产品的鼓形绕片的两侧呈平面状,顶表面和底表面呈弧面状,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6-10的证据链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2009年7月24日,合议组将2009年7月17日收到的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答复,认为①附件4为专利权人在本专利授权之间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在本专利授权之时已经依法放弃,因此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缺陷。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3、5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理由在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中所公开的“螺纹扩幅辊”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然而,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明显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a、“螺纹扩幅辊”是在辊筒体外设置一橡胶层,左右旋螺纹是形成于橡胶层表面,属于橡胶层的组成部分;本专利是由绕片(2)构成辊丝缠绕在辊体上。b、“螺纹扩幅辊”中的左右旋螺纹不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辊丝横截面的限定特征。与附件1结合使用的附件2、附件3或附件5,他们与本专利属于不相近或不相关的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因此不会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此外,附件2、3、5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于附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③对于附件6-10,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仅含有照片,该照片反映的产品与该证据中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缺乏关联性,附件7-10的买卖合同及票据因不涉及产品的技术特征,而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附件6的产品从图面上看不能反映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方案,因此,附件6-10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内容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④附件6-10提交日期超过法定期限,应不予考虑。
2009年10月1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1月10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11月1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附件7-10,并且提交了附件1、5、6的原件;(3)专利权人坚持认为附件6的提交时间超过法定期限,对此合议组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17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编号为EH399932516CN的邮件)信封邮戳模糊不清,合议组要求请求人于口审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交证据证明该补充意见陈述的实际寄交日在举证期限内,为节约程序,合议组在口审过程中对涉及附件6的无效理由先行调查;(4)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附件1-5的公开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3、5、6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5)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如下:使用附件1、6评价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使用附件6单独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使用附件1和5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2和5的结合、附件1、3和6、附件1、3和5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使用附件4评价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6)专利权人陈述附件4是本专利权人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本专利审查过程中已经依法放弃,对此,请求人请求合议组对有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查实。
2009年11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编号为EH399932516CN的邮件收寄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因此,请求人认为其补充意见陈述并未超出一个月的法定期限。2010年3月22日,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内容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所述文件起七日内答复。截至期满,专利权人并未对此证据发表任何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举证期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鉴于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9日提交了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证明编号为EH399932516CN的邮件收寄时间为2009年7月16日,该日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有关1个月内增加无效理由或补充证据的期限规定,且专利权人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6及其相关的无效理由予以考虑。
3、关于证据
请求人对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所涉及的领域不同,对附件2、3、5与本案的关联性存疑。合议组经过核实,对附件1-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附件1-3、5的印刷日或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现有技术,故可以作为本案中评价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附件4是本专利专利权人的一份授权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附件6是由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 (2009)锡证民内字第4117号公证书(其中包括公证书2页,照片5页,询问记录2页,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工业品买卖合同》1页以及江苏省无锡市服务业通用发票1页,共12页),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合议组查实,附件6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另外,附件6内容涉及不锈钢分布辊的保全证据公证,该证据与本专利的产品相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于附件7-10及其相关的无效理由,无效宣告请求人已当庭宣布放弃,因此不再予以考虑。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附件4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请求人拟用附件4证明,在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之前,已经有完全相同的专利获得授权,因此,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是本专利权人的实用新型专利,在本专利审查过程中已经依法放弃,因此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缺陷。
对此,合议组查明,附件4的第200520077576.4号实用新型专利已于2008年7月16日依法放弃,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缺陷。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两者属于实质上并不相同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①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螺纹扩幅辊,其结构如图2-14所示,并且,图2-15更加清晰地显示绕片的截面为梯形,扩幅装置都是一体存在的,本专利是对扩幅辊形态作描述,本专利的绕片就是螺纹,使用附件1,就是使用其中的梯形截面,附件1的图2-15中显示了带弧面的梯形,丝无论是圆形或者扁形,其都是带弧形的,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是对绕片表面形态的进一步限定,但是,作为绕片的扁丝其表面必然是弧面,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
为此,合议组查明: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扁丝缠绕扩幅辊,包括辊筒(1),以辊筒(1)中间处的横截面为界,在该界限左、右两侧的辊筒段外壁面上具有旋向分别为左旋、右旋的绕片(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绕片(2)横截面呈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从本专利的附图1可以清楚地看出,扩幅辊是由扁丝(即绕片)在辊筒上缠绕而成。
附件1公开了一种螺纹扩幅辊,其辊面为自中央分开,左、右旋螺纹对称分布的辊筒(参见附件1第21页第3段),根据附件1图2-14的两幅图片显示,所述扩幅辊由辊轴、辊筒体和橡胶层组成,整个螺纹辊面是一体成型的,套接在辊筒上,并且在附件1的图2-15中,显示螺纹的形状为直角梯形。
将附件1上述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可知,它们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扩幅辊是由扁丝在辊筒上缠绕而成,由绕片(即扁丝)形成螺纹,而附件1则是螺纹辊面一体成型,套接在辊筒上,不存在扁丝或绕片的缠绕;(2)本专利的绕片为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而附件1的螺纹为直角梯形,顶表面并非弧面。
针对请求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从附件1图2-15中无法看出附件1的螺纹横截面是带弧面的梯形;其次,附件1没有公开扩幅辊的成型方法,无法看出扩幅辊是由梯形的“扁丝”缠绕而成,从图2-14左上角图可以明确地看出螺纹和辊筒面是一体成型的,这与权利要求1中的“扁丝缠绕”有着明显的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和附件1技术方案之间有着明显的区别技术特征,不是相同的技术方案,附件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和3是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在此基础上,附件1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和3的新颖性。
②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6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6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制造、销售、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查明:
附件6公证书中记载,公证员向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采购部负责人肖汉敏询问了该公司向无锡市百事特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分布辊的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正在由肖汉敏指认的由无锡市百事特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供货的不锈钢分布辊进行了拍照。在询问记录中,被询问人肖汉敏陈述,新发纺织印染(绍兴)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2日与无锡市百事特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了4支规格为Φ150*2400*2618的不锈钢分布辊,价格为柒仟陆佰元整,并且在公司支付完货款之前,无锡市百事特印染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同时,公证书所附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也显示货物名称为不锈钢分布辊,规格型号为Φ150*2400*2618,与被询问人的陈述相符。但是,在公证书所附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却显示货物名称为分丝辊,且规格型号为150*2000*2658,这与询问记录和《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记载的产品名称和规格无法对应,根据该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所述型号为Φ150*2400*2618的不锈钢分布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完成购销的买卖行为。而且,《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Φ150*2400*2618不锈钢分布辊就是公证书照片所示的分布辊这一重要事实仅仅由肖汉敏指认,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公证书照片中甚至看不到任何关于分布辊规格型号等的设备信息,在肖汉敏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仅凭公证书中的询问记录不能认定照片中的产品即是合同中的Φ150*2400*2618分布辊。因此,附件6本身内容无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附件6照片所示的产品已经被公开使用,从而,附件6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也不存在引入所述区别特征以解决相比所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言实际要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拟用附件1和5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2和5的结合、附件1、3和5的结合、附件1、3和6的结合以及附件6单独评价这7种方式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①附件1和5结合的方式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在于:附件5公开了螺纹的种类和应用,其中表2.1中图2和3公开了弧面梯形的螺纹,螺纹不仅可用于传动,也适合用于分丝辊,将表面设置为弧形可以增加接触面,另外也可以保护织物不被刮伤,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1已经公开了所有技术特征的情形下,结合附件5,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3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关于新颖性的评述中已经提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扩幅辊是由扁丝在辊筒上缠绕而成,由绕片(即扁丝)形成螺纹,而附件1则是螺纹与辊面一体成型,不存在扁丝或绕片的缠绕;(2)本专利的绕片为横置的鼓形或顶表面带弧面的梯形,而附件1的螺纹为直角梯形,顶表面并非弧面。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部分记载,目前常用的扩幅辊有圆丝缠绕扩幅辊,由于圆丝丝径小,圆丝顶部弧度小,圆丝顶表面与织物的接触面积小,织物扩幅时首例面积小,因此扩幅效果差。本发明扁丝缠绕扩幅辊,所述的绕片两侧呈平面状,顶表面和底表面呈弧面状,由该绕片扩幅辊对织物扩幅时,一方面,绕片顶部弧度大,绕片顶表面与织物接触面大,织物扩幅时受力面多,因此扩幅效果较好,另一方面,绕片底部弧度大,绕片底部与辊筒外壁面的接触面大,绕片与滚筒间的连接牢固度较强(具体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3段)。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将梯形绕片的顶表面设置成弧形,从而增加其与织物的接触面,实现更好的扩幅效果。
附件5《机械基础》公开了用于螺旋传动的螺纹的种类及应用,其表2.1中图2、3公开了截面为顶表面带弧形的梯形的圆柱管螺纹和圆锥管螺纹。在附件5的19页倒数第2段记载,管螺纹连接,主要是应用在水、气、润滑和电气以及高温、高压的管路系统中。管螺纹由于管壁较薄,为防止过多削弱管壁强度,所以采用特殊的细牙螺纹。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1为螺纹扩幅辊,附件5涉及机械领域中的螺纹,附件1、5均没有给出将螺纹扩幅辊替换为扁丝缠绕扩幅辊的启示。对于区别特征(2),附件5的螺纹用于传动,而本专利的绕片(扁丝)用于扩幅,其工作的原理和方式不同,并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附件5中将螺纹设置成表面带弧形是为了防止螺纹过多削弱管壁强度,与本专利所述增加接触面和受力面的目的也完全不同,因此,附件5本身不能证明将扁丝设置为表面弧形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不论本申请扩幅辊是扁丝缠绕而成而附件5中螺纹通常是与基材一体化的区别,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扩幅辊进行改进时,在附件1的基础上,完全没有动机和理由去参考附件5,将表面为弧形的技术特征引入本专利中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附件1和附件5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基于相同的理由,附件1和附件5的结合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②附件1和2以及附件1和3结合的方式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以及附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在于:附件2的螺旋网使用扁丝,其中图3扁丝的截面与本专利要求1的鼓形截面相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也与本专利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与评价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由于附件3和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似,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查明,附件2公开了造纸领域使用的扁丝螺旋网,其用于造纸业物料的脱水、干燥和运输,所述扁丝螺旋网包括扁丝绕制的螺旋线,所述扁丝的截面可以为圆台形(具体参见附件2权利要求5及图3),附件2说明书第1页记载“虽然圆丝螺旋网透气型好,无接口,由于圆丝螺旋网实际上每环与纸面为点接触,纸面压强大,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压痕影响成品纸的质量。……,本实用新型就是为了解决普通圆丝螺旋网与纸面接触面小,产品性能差的不足,而提供比普通扁丝螺旋网与纸面接触面更大的,利于脱水,抗拉能力更强的扁丝螺旋网”,根据附件2图3显示,圆台型扁丝的上表面,即与纸面接触的面为平面,也就是说,附件2为了解决现有技术中接触面积小,压强大的缺陷,将圆形的弧面的点接触改为了平面接触。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所述的“横置的鼓形”为两侧为平面,上下面为弧面,其以弧面与织物接触从而利用左右旋向不同的螺纹在滚动时产生的纬向张力进行扩幅,因此,附件2和本专利虽然都采用鼓形(或称圆台型)的扁丝,但是其应用领域、使用的方式、工作的原理、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对扩幅辊进行改进时,没有理由和动机去参考附件2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附件1和2的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基于相同的理由,附件1和2的结合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附件3同样公开了一种造纸业用扁丝螺旋网,与附件2相似,其扁丝可使用圆角矩形(参见附件2图3),并且其使用方式为上下平面接触(参见附件2图2),因此附件3所公开的内容实质与附件2相同,基于以上相同的理由,附件1和附件3的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③附件1、2和5结合以及附件1、3和5结合的方式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和5,以及附件1、3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在于:附件5证明将扁丝截面设置为顶表面带弧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基于以上②的相同理由,进一步结合附件5,权利要求1-3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如上述针对意见①的评述中已经指出的那样,附件5本身并不能证明将扁丝截面设置为顶表面带弧形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中螺纹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扁丝完全不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更不可能在附件1和2或者1和3的基础上再去结合附件5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附件1、2和5,以及附件1、3和5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④附件6单独评价以及附件1、3、6结合的方式
请求人认为,附件6说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制造、销售、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并且,作为附件1 3结合方式的补充,在附件1和3的基础上进一步结合附件6也能破坏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文新颖性部分中已经指出,附件6本身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公开,公证书照片中的产品无法认定为现有技术,因此,附件6无法单独使用或结合其他证据使用以破坏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610096292.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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