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泵浦马达总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68
决定日:2011-06-16
委内编号:5W1015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117994.1
申请日:2005-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吕南和
授权公告日:2006-1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哈伯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F04D 29/18 (2006.01)F04D 13/06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如果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均相同,则两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则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证据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5年09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2日、名称为“泵浦马达总成”的200520117994.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泵浦马达总成,包括一泵浦组与一马达组,其特征在于:
所述泵浦组,包括一从动轮体;及
所述马达组,是连结所述泵浦组,包括一马达罩壳、一设置在所述马达罩壳内的马达心轴,其一端段是稳固地连结所述从动轮体,以带动所述从动轮体转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泵浦马达总成,其特征在于:
所述马达组的马达心轴是稳固地轴向连结所述泵浦组的从动轮体。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泵浦马达总成,其特征在于:
所述泵浦组的从动轮体为一齿轮组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泵浦马达总成,其特征在于:
所述泵浦组的从动轮体为一叶轮组件。”
针对本专利,吕南和(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和1份参考资料:
证据1:公告日为2005年04月21日,证书号为M262596U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8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595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3:请求人声称为2001年08月版的《液压与气压传动》一书的第9页复印件,共1页;
参考资料:请求人声称从互联网下载打印的、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新编液压工程手册 上册》一书的第311页“液压泵的分类”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或证据2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中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动轮体为一齿轮组件”是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故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1、2、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而证据3公开了一种齿轮泵,因此,证据1结合证据3或证据2结合证据3、或者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均可得出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仅仅指出马达心轴的一端段稳固地连结所述从动轮体,而并未指出以何种方向连结所述从动轮体,故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说明书中仅仅公开了马达芯轴轴向连结从动轮体这一种情况,而独立权利要求1中却概括为马达心轴的一端段稳固地连结所述从动轮体,这种概括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中没有公开如何将马达芯轴直接连结从动轮体上的任何方法,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只能得到马达芯轴直接连结到从动轮体上这样一个思路,而不了解如何进行操作才能够得以实现,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参考资料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9日重新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11年05月31日。
专利权人未在合议组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证据1是从台湾智慧财产局网站下载得到;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并提交了证据3封面页及版权页复印件2页。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就上述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3为一教科书第9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教科书2001年8月第1版、2009年9月第11次印刷的原件,故合议组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另外,经合议组核实,2001年8月第1版、2009年9月第11次印刷的该教科书第9页的内容与2001年8月第1版、2002年1月第2次印刷的第9页的内容完全相同,因此,证据3至少在2002年1月已公开,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一体式轴心之油压装置,其主要系由马达及泵浦组成,该马达具有可旋转作动的轴心,轴心一端具有一体式定位端,该泵浦内部设置叶轮,用以产生可抽送液体的功能,该叶轮具有供轴心之定位端置入固接的定位孔,藉此,该油压装置系于轴心一端一体成形出用以固接泵浦叶轮的定位端,故该轴心与叶轮之间不需透过任何构件进行连结,使该轴心的运转更为顺畅,以有效减少噪声及提高其使用寿命(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9-34行、第3页第14行-第4页第15行,图1、2)。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泵浦马达总成,包括一泵浦20与一马达10,所述泵浦20包括一从动轮体25;所述马达10是连结所述泵浦20,包括一马达罩壳11、一设置在所述马达罩壳11内的马达心轴12,其一端段121是稳固地连结所述从动轮体25,以带动所述从动轮体25转动。
由此可见,证据1已公开了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的技术方案,并且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泵浦心轴与马达心轴连接不稳固;连接处容易摩擦损耗、降低了泵浦马达总成的使用寿命”,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均是“避免采用两心轴的构件作动的磨损,提高了使用寿命”,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马达组的马达心轴是稳固地轴向连结所述泵浦组的从动轮体”,上述附加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泵浦组的从动轮体为一叶轮组件”,经查,证据1公开了“泵浦20的从动轮体为一叶轮25”,即,上述附加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泵浦组的从动轮体为一齿轮组件”,其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3中泵浦组的从动轮体为一齿轮组件,而证据1中泵浦组的从动轮体为一叶轮。
但是,采用齿轮组件作为泵的从动轮体,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如证据3公开了一种齿轮泵,主要由主、从动齿轮,驱动轴,泵体及侧板等主要零件组成。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11799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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