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136
决定日:2011-08-23
委内编号:5W1001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19615.6
申请日:2008-06-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邓永华
授权公告日:2009-04-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典洋针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D04B 15/66 (2006.01)D04B 15/38 (2006.01)D04B 15/9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另一份证据所披露,或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0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15日、名称为“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的200820119615.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该变色头具有一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该压杆辅助结构包括:
两个压杆,其可上、下移动的设置于该控制机构上方;以及
两个滚动件,其可转动的设置于所述两个压杆上端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压杆上方设有一齿轮盘,该齿轮盘固定有两个轨道,所述两个轨道位于所述两个压杆上方,所述两个滚动件滚动接触所述两个轨道。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压杆穿设于一基座相对应的两个穿孔中。
4.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滚动件为轴承或滚轮。
5.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滚动件以枢轴枢设于所述两个压杆上。
6.一种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该变色头具有一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该压杆辅助结构包括:
一压杆,其可上、下移动的设置于该控制机构上方;以及
一滚动件,其可转动的设置于该压杆上端处。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压杆上方设有一齿轮盘,该齿轮盘固定有一轨道,该轨道位于该压杆上方,该滚动件滚动接触该轨道。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压杆穿设于一基座相对应的一穿孔中。
9.如权利要求6、7或8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滚动件为轴承或滚轮。
10.如权利要求6、7或8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滚动件以枢轴枢设于该压杆上。
11.一种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该变色头具有一控制机构、一连动机构及一动作机构,该连动机构连接于该控制机构及该动作机构之间,其特征 在于,该压杆辅助结构包括:
两个压杆,其可上、下移动的设置于该控制机构上方;以及
两个滚动件,其可转动的设置于所述两个压杆上端处。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压杆上方设有一齿轮盘,该齿轮盘固定有两个轨道,所述两个轨道位于所述两个压杆上方,所述两个滚动件滚动接触所述两个轨道。
13.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压杆穿设于一基座相对应的两个穿孔中。
14.如权利要求11、12或13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滚动件为轴承或滚轮。
15.如权利要求11、12或13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滚动件以枢轴枢设于所述两个压杆上。
16.如权利要求11、12或13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控制机构包含一本体、多个选色板及多个推纱板,所述选色板设置于该本体内部,所述选色板各包含一第一连杆及一第二连杆,所述第一连杆后端枢设于该本体,所述第一连杆前端各形成有一第一钩部,所述第二连杆中间枢设于该本体,所述第二连杆上端及下端分别形成有一第二钩部及一顶掣部,该第二钩部与该第一连杆的第一钩部相互钩接,所述推纱板可上、下移动的设置于该本体内部,所述推纱板设置于所述选色板前方,所述选色板的第二连杆的顶掣部顶抵于所述推纱板。
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杆上缘设有可供选针器压掣的凸部。
18.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推纱板上端各具有一可被其中一压杆推动的顶推部,所述推纱板后缘各设有一凹槽。
19.如权利要求16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推纱板前方设有一推动件,该推动件上端设有一能被其中一压杆推动的压动部,该推动件下端设有一顶推部,该顶推部顶抵于该连动机构。
20.如权利要求19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连动机构具有一杠杆,该杠杆中间枢接于该本体,该杠杆两端各连接一上拉件 及一下推件,该上拉件及该下推件分别设有一穿孔及一横杆,以供该动作机构连接,该推动件的顶推部顶抵于该杠杆顶部连接该下推件的一端。
21.如权利要求20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动作机构具有多个喂纱板、多个喂纱杆及多个滑动件,所述喂纱板后端枢设于该本体,所述喂纱板中间枢接于该推纱板下端,所述喂纱板上各具有一颈部,该颈部压制于该下推件的横杆上,所述喂纱杆分别固定于所述喂纱板上,所述滑动件可滑动的套设于所述喂纱杆上,所述滑动件设有一第一凸部及一第二凸部分别对应于该下推件下端及该上拉件的穿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邓永华(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1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094619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504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公告日为2005年11月11日,证书号数为I243219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及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2、3的结合或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或是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或是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6-10分别与权利要求1-5对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6-10限定一个压杆及一个压杆上安装的一个滚动件,因此,权利要求6-10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及理由同权利要求1-5。(3)权利要求11-15分别与权利要求1-5对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1-15中的前序部分增加了“变色头具有一连动机构及一动作机构”和“该连动机构连接于该控制机构及该动作机构之间”,但是这些区别在证据3中都已经公开,所以权利要求11-15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及理由同权利要求1-5;权利要求16-21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4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证据1-3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0年05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0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5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声明在另一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专利权人于2010年01月22日提交了修改权利要求书,其中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并且将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另外还将原权利要求6删除,将原权利要求7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并认为:(1)证据1、3都不具有“两个滚动件,其可转动的设置于所述两个压杆上端处”的技术特征,证据1中的驱动杆23和滚轮231的重量会长时间地压制于驱动三角21上,使得滚轮231及驱动三角21容易产生磨损,而且证据1中也没有提出采用“在驱动杆的下端设置滚轮”的结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同样,证据2、3都不具有“两个滚动件,其可转动的设置于所述两个压杆上端处”的技术特征,证据2中的滑动柱8及轴承滚轮6的重量会长时间地压制于凸台3上,使得滑动柱8及轴承滚轮6之间容易产生磨损,而且证据2中也没有提出采用“驱动杆的下端设置滚轮”的结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完全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个滚动件,其可转动的设置于所述两个压杆上端处”这一技术特征,综上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同样具备创造性;另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3以及公知常识中都没有披露。(3)参照上述意见,权利要求6-10、11-21也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06月25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0年0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需等待在先作出的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生效,暂缓审查。
合议组于2011年04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在先作出的专利权部分无效的第15086号审查决定已生效,本案合议组恢复对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同时告知请求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可针对在先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专利权补充证据及理由。
在先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该变色头具有一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该压杆辅助结构包括:
两个压杆,其可上、下移动的设置于该控制机构上方;以及
两个滚动件,其可转动的设置于所述两个压杆上端处;
所述两个压杆上方设有一齿轮盘,该齿轮盘固定有两个轨道,所述两个轨道位于所述两个压杆上方,所述两个滚动件滚动接触所述两个轨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压杆穿设于一基座相对应的两个穿孔中。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滚动件为轴承或滚轮。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滚动件以枢轴枢设于所述两个压杆上。
5、一种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该变色头具有一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该压杆辅助结构包括:
一压杆,其可上、下移动的设置于该控制机构上方;以及
一滚动件,其可转动的设置于该压杆上端处;
该压杆上方设有一齿轮盘,该齿轮盘固定有一轨道,该轨道位于该压杆上方,该滚动件滚动接触该轨道。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压杆穿设于一基座相对应的一穿孔中。
7、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滚动件为轴承或滚轮。
8、如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滚动件以枢轴枢设于该压杆上。
9、一种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该变色头具有一控制机构、一连动机构及一动作机构,该连动机构连接于该控制机构及该动作机构之间,其特征在于,该压杆辅助结构包括:
两个压杆,其可上、下移动的设置于该控制机构上方;以及
两个滚动件,其可转动的设置于所述两个压杆上端处。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压杆上方设有一齿轮盘,该齿轮盘固定有两个轨道,所述两个轨道位于所述两个压杆上方,所述两个滚动件滚动接触所述两个轨道。
11、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压杆穿设于一基座相对应的两个穿孔中。
12、如权利要求9、10或11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滚动件为轴承或滚轮。
13、如权利要求9、10或11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个滚动件以枢轴枢设于所述两个压杆上。
14、如权利要求9、10或11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该控制机构包含一本体、多个选色板及多个推纱板,所述选色板设置于该本体内部,所述选色板各包含一第一连杆及一第二连杆,所述第一连杆后端枢设于该本体,所述第一连杆前端各形成有一第一钩部,所述第二连杆中间枢设于该本体,所述第二连杆上端及下端分别形成有一第二钩部及一顶掣部,该第二钩部与该第一连杆的第一钩部相互钩接,所述推纱板可上、下移动的设置于该本体内部,所述推纱板设置于所述选色板前方,所述选色板的第二连杆的顶掣部顶抵于所述推纱板。
15、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杆上缘设有可供选针器压掣的凸部。
16、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推纱板上端各具有一可被其中一压杆推动的顶推部,所述推纱板后缘各设有一凹槽。
17、如权利要求14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推纱板前方设有一推动件,该推动件上端设有一能被其中一压杆推动的压动部,该推动件下端设有一顶推部,该顶推部顶抵于该连动机构。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该连动机构具有一杠杆,该杠杆中间枢接于该本体,该杠杆两端各连接一上拉件 及一下推件,该上拉件及该下推件分别设有一穿孔及一横杆,以供该动作机构连接,该推动件的顶推部顶抵于该杠杆顶部连接该下推件的一端。
19、如权利要求18所述的变色头的压杆辅助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动作机构具有多个喂纱板、多个喂纱杆及多个滑动件,所述喂纱板后端枢设于该本体,所述喂纱板中间枢接于该推纱板下端,所述喂纱板上各具有一颈部,该颈部压制于该下推件的横杆上,所述喂纱杆分别固定于所述喂纱板上,所述滑动件可滑动的套设于所述喂纱杆上,所述滑动件设有一第一凸部及一第二凸部分别对应于该下推件下端及该上拉件的穿孔。”
请求人分别于2011年05月11日和2011年05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两次意见陈述书,均未补充新的证据,且两次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完全相同,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2、3的结合或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或是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5-8分别与权利要求1-4对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5-8限定一个压杆及一个压杆上安装的一个滚动件,因此,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及理由同权利要求1-4。(3)权利要求9-13与权利要求1-4对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9-13中的前序部分增加了“变色头具有一连动机构及一动作机构”和“该连动机构连接于该控制机构及该动作机构之间”,但是这些区别在证据3中都已经公开,所以权利要求9-13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及理由同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4-1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3公开,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5月31日将请求人的上述两份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06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未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口头审理的基础是以在先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19为审查基础;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公知常识公开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结合方式同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9-13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结合方式同权利要求1-4,权利要求14-1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而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就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的基础
本决定以第150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19作为审查的基础。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它们的公开日均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变色头,该变色头包括控制机构1、连动机构3及作动机构5,该变色头可装设于针织机(圆编机)上,并受针织机的推动轨道7及选针器6的控制,可对织针作有色纱线的喂纱动作,让编织后的布料具有不同颜色的图案效果。同时,可利用一驱动件8关闭和打开喂纱杆21前端的喂纱部58(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9页第22行-第14页第14行,图2-6)。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3公开了一种变色头的推动轨道7和驱动件8(两者相当于本专利的两个压杆)的辅助结构,该变色头具有一控制机构1,推动轨道7和驱动件8(两者相当于本专利的压杆)可上、下移动的设置于控制机构1上方。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两个压杆上方设有一齿轮盘,该齿轮盘固定有两个轨道,所述两个轨道位于所述两个压杆上方;(2)在两个压杆上端处可转动的设置有滚动件,滚动件滚动接触轨道。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采用何种方式推动两个压杆;(2)两个压杆与轨道之间直接摩擦磨损大,零部件损坏率高、寿命低。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证据3未公开推动轨道7和驱动件8的上方设有齿轮盘和两个轨道,但是它们是本领域中推动推动轨道7和驱动件8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公开了调线装置的动力传递机构,它包括托架1、凸台3、一组滑杆组件,所述凸台3固定在托架1的一端,且位于滑杆组件的正下方,滑杆组件是由滑动柱套12、滑动腔15、滑动柱8、轴承滚轮6组成,滑动柱8安装在滑动柱套12的滑动腔15内,轴承滚轮6固定在滑动柱8的下端,其上设有滚轮座11,轴承滚轮6通过偏心轴5、限位螺钉20安装在滚轮座11上。当圆机工作时,由电机带动回转针筒座28旋转,再由回转针筒座28带动托架1,进而带动托架1一端的凸台3作圆周运动,由于凸台3位于一组滑杆组件的正下方,所以在旋转过程中当凸台3与某一滑杆组件下端部的轴承滚轮6接触时,轴承滚轮6首先沿着凸台3的滚动斜面18向上运动,依次经过滚动平台19、小凸台2(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9行-第2页第24行,图1、2)。
由此可知,证据2公开了在滑动柱8下端处可转动的设置有轴承滚轮6(相当于本专利的滚动件),轴承滚轮6支撑在凸台3(相当于本专利的轨道)上,即证据2给出了使用轴承滚轮6来减小滑动柱8与凸台3之间的摩擦力的技术启示,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轴承滚轮6应用到证据3的推动轨道7和驱动件8的上端处,且上述内容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2)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减少杆件与轨道之间的磨损,增加使用寿命。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滑动柱8和轴承滚轮6的重量会长时间地压制于凸台3上,使得轴承滚轮6与凸台3容易产生磨损,而且证据2中也没有提出采用“在驱动杆的下端设置滚轮”的结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从证据2中获得任何技术启示来得到上述技术特征“两个滚动件,其可转动的设置于所述两个压杆上端处”。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2中的凸台3在滑动柱8和轴承滚轮6下方,这样的位置关系才导致了滑动柱8和轴承滚轮6的重量会长时间地压制于凸台3上,而证据3中的推动轨道7和驱动件8必然是在一驱动装置的下方,故推动轨道7和驱动件8的重量不会压制在驱动装置上,也就是说,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3不存在专利权人所述的问题;虽然在证据2中滑动柱8的下端设置轴承滚轮6的结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结构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采用该结构是为了解决减小滑动柱与凸台之间摩擦力的技术问题,因此,证据2给出了采用滚轮来减小杆件与轨道之间摩擦力的技术启示;另外,由于证据3中的推动轨道7和驱动件8必定是在一驱动装置的下方与其接触,从而在证据2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想到将滚轮设置在推动轨道7和驱动件8的上端,从而解决它们与驱动装置间直接摩擦磨损大的问题。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观点均不能成立,合议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所述两个压杆穿设于一基座相对应的两个穿孔中”。但是,上述特征在证据3的附图5中被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所述两个滚动件为轴承或滚轮”。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变色调纱装置的驱动机构,驱动杆23的下端设置有滚轮231、其支撑在驱动三角21的轨道上,这样驱动杆由就可由驱动三角21的轨道控制上、下移动,从而推动变色调纱装置传动机构的顶杆12产生相应动作,使换纱机构13将有色纱线带至喂纱口供织针钩纱编织、或将有色纱线切断、夹持收回(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5行-第4页第10行,图1)。
由此可知,证据1公开了滚动件是滚轮231;另外,证据2公开了滚动件为轴承滚轮6,其是轴承的下位概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限定部分的技术特征是“所述两个滚动件以枢轴枢设于所述两个压杆上”。但是,证据2公开了轴承滚轮6(相当于滚动件)以偏心轴5(相当于本专利的枢轴)枢设于滑动柱8上,即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5
证据3公开了一种变色头的推动轨道7和驱动件8(两者相当于本专利的两个压杆)的辅助结构,该变色头具有一控制机构1,推动轨道7(相当于本专利的一压杆)可上、下移动的设置于控制机构1上方。
本专利权利要求5与证据3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该压杆上方设有一齿轮盘,该齿轮盘固定有一轨道,该轨道位于该压杆上方;(2)在该压杆上端处可转动的设置有一滚动件,滚动件滚动接触该轨道。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所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采用何种方式推动一压杆;(2)一压杆与轨道之间直接摩擦磨损大,零部件损坏率高、寿命低。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证据3未公开推动轨道7上方设有齿轮盘和轨道,但是它们是本领域中推动推动轨道7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公开了在滑动柱8下端处可转动的设置有轴承滚轮6(相当于本专利的滚动件),轴承滚轮6支撑在凸台3(相当于本专利的轨道)上,即证据2给出了使用轴承滚轮6来减小滑动柱8与凸台3之间的摩擦力的技术启示,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轴承滚轮6应用到证据3的推动轨道7的上端处,且上述内容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区别技术特征(2)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减少杆件与轨道之间的磨损,增加使用寿命。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本专利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的附图5中被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7)本专利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5或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1公开了滚动件是滚轮231;另外,证据2公开了滚动件为轴承滚轮6,其是轴承的下位概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或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8)本专利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5或6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或6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9)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9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9相比,证据3公开了一种变色头的推动轨道7和驱动件8(两者相当于本专利的两个压杆)的辅助结构,该变色头具有一控制机构1,推动轨道7和驱动件8(两者相当于本专利的压杆)可上、下移动的设置于控制机构1上方。
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9与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在两个压杆上端处可转动的设置有滚动件。
证据2公开了在滑动柱8下端处可转动的设置有轴承滚轮6(相当于本专利的滚动件),轴承滚轮6支撑在凸台3(相当于本专利的轨道)上,即证据2给出了使用轴承滚轮6来减小滑动柱8与凸台3之间的摩擦力的技术启示,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轴承滚轮6应用到证据3的推动轨道7和驱动件8的上端处,且上述内容在证据2中的作用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减少杆件与轨道之间的磨损,增加使用寿命。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本专利权利要求10-13
权利要求5-8的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1-4相同,参见前面对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权利要求5-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本专利权利要求14-19
从属权利要求14-1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控制机构、连动机构及动作机构作了进一步的限定。但是,证据3公开了控制机构1包含一本体10、多个选色板11及多个推纱板12,所述选色板11设置于该本体10内部,所述选色板11各包含一第一连杆24及一第二连杆25,所述第一连杆24后端枢设于该本体10,所述第一连杆24前端各形成有一第一钩部242,所述第二连杆25中间枢设于该本体10,所述第二连杆25上端及下端分别形成有一第二钩部251及一顶掣部252,该第二钩部251与该第一连杆24的第一钩部242相互钩接,所述推纱板12可上、下移动的设置于该本体10内部,所述推纱板12设置于所述选色板11前方,所述选色板11的第二连杆24的顶掣部252顶抵于所述推纱板12,所述第一连杆24上缘设有可供选针器6压掣的凸部241,所述推纱板12上端各具有一可被推动轨道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一压杆)推动的顶推部19,所述推纱板12后缘各设有一凹槽27,所述推纱板12前方设有一推动件13,该推动件13上端设有一能被驱动件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另一压杆)推动的压动部21,该推动件13下端设有一顶推部22,该顶推部22顶抵于该连动机构3;该连动机构3具有一杠杆30,该杠杆30中间枢接于该本体10,该杠杆30两端各连接一上拉件32及一下推件33,该上拉件32及该下推件33分别设有一穿孔34及一横杆35,以供动作机构5连接,该推动件13的顶推部22顶抵于该杠杆30顶部连接该下推件33的一端;该动作机构5具有多个喂纱板50、多个喂纱杆51及多个滑动件52,所述喂纱板50后端枢设于该本体10,所述喂纱板50中间枢接于该推纱板12下端,所述喂纱板50上各具有一颈部57,该颈部57压制于该下推件33的横杆35上,所述喂纱杆51分别固定于所述喂纱板50上,所述滑动件52可滑动的套设于所述喂纱杆51上,所述滑动件52设有一第一凸部55及一第二凸部56分别对应于该下推件33下端及该上拉件32的穿孔34。由此可知,从属权利要求14-19的附加技术特征都已被证据3所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权利要求14-19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9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19提出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1961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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