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58
决定日:2010-04-20
委内编号:4W028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20709.7
申请日:2002-05-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兴邦特厨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夏志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F24C 15/20,B08B 15/04,B01D 50/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反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2120709.7,申请日是2002年5月29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是夏志生、吴忠敏,于2006年12月29日变更为夏志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它由支架、负压风环产生装置、正压风产生装置组成,所述的负压风环产生装置包括一个优弧状入风口,正压风产生装置包括一个劣弧状出风口,所述入风口和出风口环置于浸染源扩散面的四周;所述入风口还进一步联接有导风管、风机及排风管,其特征在于:
所述多层入风口是平行园环状,并且其可同心配置,亦可偏心配置;
所述入风口可单层,也可多层平行放置;
所述出风口向污染源的扩散面倾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其特征在于:
所述出风口与入风口共用同一个风机。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导风管的末端设有粉烟尘分离器或风机之后再安装一个粉烟尘分离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粉烟尘分离器的结构可为重力头分离器、片状筛绢分离器、分子力吸附分离器、粉末冶金或陶瓷微孔分离器、压差分离器的一种或多种。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风机垂直或倾斜地安装于所述导风管的侧壁或其倾斜底面;所述风机之后安装一个粉烟尘分离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嘉兴邦特厨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4份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32500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1年12月5日;
附件2:日本JP2002-31355A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2002年1月31日;
附件3:日本JP2000-354545A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2000年12月26日;
附件4:日本JP平5-18544A号公开特许公报,其公开日为1993年1月26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特征部分的限定采用了“可”的形式,不能构成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限定;关于特征部分“所述出风口向污染源的扩散面倾斜”,附件2中相应的设置与权利要求1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被披露。权利要求3-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被披露,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5中有多种等价的并列方案,但分离器的设置位置、分离器的结构以及风机的设置位置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和配置,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另外,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说明什么是流体包络面、什么是环置于浸染源扩散面,也未标明其标号;同时,“多层入风口是平行园环状,并且其可同心配置,亦可偏心配置”的说法与现有科技结论不符,无法实施。所以,本专利未清楚表述请求保护范围和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并存在说明书未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说明之问题。
请求人于2007年8月8日提交了如下3份附件作为补充证据:
附件5: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6: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11页;
附件7:附件4的中文译文,共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7年9月11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7年8月8日补充提交的附件5―7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WTS2007-0782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5页;
专利权人认为:与附件1、2、3和4及其各种组合相比较,本专利各项权利要求不但具备新颖性,而且具备创造性。从证据1第4页表格中可知,气味降低度的实测值高达99.6%。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下称原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原合议组于2007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意见陈述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又于2007年12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由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No:WTS2007-3365号检验报告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指出,证据2为浙江美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国家日用电器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便于评判对比。
原合议组于2007年12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2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事实、证据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1、2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或4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或4中公开。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4、5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2―4的出处有异议,对附件2-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原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应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对附件2-4的真实性进行核实,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则视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无疑义。专利权人用证据1、2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产生的效果。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以及其它无效理由、事实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8年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重复了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过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以及附件2中的“调节”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出风口向污染源的扩散面倾斜”完全不同的意见。
2008年4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2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1297号决定),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中除包含“偏心配置”以外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3中包含“偏心配置”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专利权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1297号决定。专利权人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将附件4附图8中的信息显而易见地与附件1结合;(2)附件2没有公开“出风口向下即向锅灶污染源的扩散平面倾斜”,也没有任何暗示,当然更谈不上与附件1结合。
2008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099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撤销第112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审判决认为,(1)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附件4的附图8时,会很自然地将附图8所体现的技术方案与附图1至附图6所体现的技术方案相区分,而不是加以结合考虑;从另一个方面讲,装置大型化和很难商品化也与本专利发明目的和所达到的效果相背离,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将附图8单独与附件1相结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2)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风口向污染源的扩散面倾斜”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3)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请求人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11297号决定有效。
2009年6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员法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521号行政判决(下称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认为,(1)附件4的附图8中所体现的入风口的多层平行结构并非本专利中的“多层入风口是平行圆环状,并且其可同心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中仅能得出入风口的多层平行结构的信息,从附图8中的“入风口的多层平行”结构到本专利的“多层入风口是平行圆环状,并且其可同心配置”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2)附件2中给出了通过调整吹出喷嘴即出风口来达到防止油烟飞逸的目的,并且公开了从出风口吹出的气流向下倾斜,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中公开的调整吹出喷嘴来达到防止油烟飞逸目的中得到启示,很容易想到通过调整出风口,使得出风口向下即向锅灶污染源的油烟扩散平面倾斜,一审判决关于附件2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出风口向污染源的扩散面倾斜”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3)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就“多层入风口是平行圆环状,并且其可同心配置”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被公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3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为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附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附件2-4为日本专利文件,专利权人虽然对附件2-4的出处有异议,但未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针对附件2-4的真实性的意见陈述,因此视为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真实性无疑义,合议组经审查对附件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2-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附件2-4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专利权人提交证据1、2,请求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可证据 1、2的真实性。
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并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专利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和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关于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亦可、也可”,前后特征不是等效的,该写法表示特征是可有可无的;正压风产生装置不能产生劣弧状出风口;出风口向扩散面如何实现向下倾斜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多层入风口是平行园环状,并且其可同心配置,亦可偏心配置”、“所述入风口可单层,也可多层平行放置”,虽然该权利要求中采用了“可”、“亦可”、“也可”的限定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限定能够知道,同心配置与偏心配置为并列选择,均是对多层入风口的限定,单层与多层平行放置也是并列选择,均是对入风口层数的限定,从而该权利要求中的上述限定实质上是保护了多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1中“正压风产生装置包括一个劣弧状出风口”的限定可知,该权利要求对出风口的布置方式进行了限定,正压风产生装置通过该出风口将气流输送到污染源的扩散面,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限定并没有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另外,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出风口向污染源的扩散面倾斜”,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1自然段及附图1中对污染源扩散面进行了说明,从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通过将形成出风口的喷嘴等部件向污染源的扩散面倾斜,就能够实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出风口向污染源的扩散面倾斜,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限定也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出风口与入风口是界面,无法共用一个风机。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出风口与入风口共用同一个风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限定能够知道,形成出风口和入风口的部件可以通过管道等连接方式实现共用一个风机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中的上述限定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不清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3-5是否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因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所以权利要求3―5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如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5也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也不成立。
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给出了5个技术方案无法实现且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由于入风口有多个,因此无法实现优弧状配置。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负压风环产生装置包括一个优弧状入风口”、“入风口和出风口环置于浸染源扩散面的四周”、“所述多层入风口是平行园环状,并且其可同心配置,亦可偏心配置;所述入风口可单层,也可多层平行放置”,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方案记载在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1-4自然段、第5页倒数第1自然段及附图1中,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能够清楚地知道,入风口的形状为优弧状,其可以单层设置呈优弧状,也可以多层平行设置,当入风口为多层时,其排列呈平行园环状,并且由于多层入风口以平行园环状排列环置于污染源扩散面四周,从而当该多层入风口的中心轴线与入风口和出风口所环置的污染源扩散面的中心线重合时,其多层入风口的排列方式就是同心配置,当多层入风口的中心轴线与污染源扩散面的中心线呈一定角度时,其多层入风口的排列方式就是偏心配置,因此说明书对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方案也记载在说明书中,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所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出风口与入风口是界面,无法共用一个风机,因此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2中限定了“出风口与入风口共用同一个风机”,在说明书第4页第1自然段、第5页倒数第1自然段及附图1中均记载了权利要求2中的上述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清楚地知道,形成出风口和入风口的部件可以通过管道等连接方式实现共用一个风机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对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实现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方案,并且权利要求2的上述技术方案也记载在说明书中,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所以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3-5是否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因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所以权利要求3―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如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5也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规定的主张也不成立。
关于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权利要求创造性的判断中,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没有给出结合该区别技术特征得出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反之,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或附件1、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流体隔膜吸排烟尘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一种排烟灶具(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及附图2、3、5),具有支架、吹出口2、吸入口3,吸入口3和吹出口2为平面和/或曲面狭缝,吸入口与吹出口的长度之比为(5-9)∶(5-1),吸入口3和吹出口2环置于污染源102的四周,吸入口进一步连接吸入导管302、吸入风机303、吸入机箱304,吸入口为单层。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附件1中的吸入口、吹出口、吸入导管、吸入风机、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入风口、出风口、风导管、风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1)入风口连接排风管,2)多层入风口是平行园环状,其可同心配置,3)多层入风口是平行园环状,可偏心配置,4)出风口向污染源的扩散面倾斜。
对于区别特征1):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排风管与附件1中的吸入机箱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将从入风口吸入的气流导出,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达到上述将从入风口吸入的气流导出的目的,而设置与入风口连接的排风管也是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的。
对于区别特征2):请求人认为,附件4公开了一种电器加热烹调器消烟脱臭装置,图8中所示吸引开口为多层平行放置(参见附件4中文译文第0008段至0010段,图8)。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图8不能表示多层,也没有具体的文字描述,译文第4页0008段说明了是层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4附图8对空气吸引型装置的结构作了充分体现,其中就包括入风口的多层平行结构,但该结构并非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层入风口是平行圆环状,并且其可同心配置”。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图中仅能得出入风口的多层平行结构的信息,从附图8中的“入风口的多层平行”结构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层入风口是平行圆环状,并且其可同心配置”。而且,由于结构不同,两者带来的技术效果也是存在差异的。此外,对于请求人关于“同心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想到的主张,请求人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上述主张,因此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并且,权利要求1中包含多层入风口同心配置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排粉烟尘效果较完全的有益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3):请求人认为,偏心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想到的。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2、4中均没有公开多层入风口偏心配置的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虽然请求人主张偏心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支持上述主张,而包含“多层入风口偏心配置”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排粉烟尘效果较完全的有益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4):在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油烟飞逸防止装置(参见附件2中文译文的第7页第0024段,附图1),螺旋送风机8在第一凸出部6的吹出角度可以调节,防止烹调时产生的油烟飞逸,而且吹出喷嘴10可以调节,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吹出喷嘴10吹出的气流向下倾斜。专利权人认为:从附件2公开的内容中不能仅得出出风口向污染源扩散面倾斜。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中给出了通过调整吹出喷嘴即出风口来达到防止油烟飞逸的目的,并且公开了从出风口吹出的气流向下倾斜,而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2中公开的调整吹出喷嘴来达到防止油烟飞逸目的中得到启示,很容易想到通过调整出风口,使得出风口向下即向锅灶污染源的油烟扩散平面倾斜,以达到防止油烟飞逸的目的,并且其所起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出风口向污染源扩散面倾斜所起的作用相同。
综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特征1)和4)而不含特征2)和3)的“入风口可单层”设置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不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得出的,因此权利要求1中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而权利要求1中包含特征“多层入风口是平行圆环状,同心配置”或“多层入风口是平行圆环状,偏心配置”的技术方案由于在附件1、2、4中均没有公开,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个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想到的;并且所述的技术方案均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中除包含特征“入风口可单层”以外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2、4的结合或者附件1、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或4中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出风口与入风口共用同一个风机。在附件4中附图6-8公开了吹出喷口与吸入开口共用一个风扇7,由此附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特征“入风口可单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中的该技术方案时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相应地,由于权利要求1中除包含特征“入风口可单层”以外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这些技术方案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或4中公开。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导风管的末端设有粉烟尘分离器或风机之后再安装一个粉烟尘分离器。在附件1中还公开了在吸风均压箱301与吸风导管302之间设有油烟分离器6(参见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1自然段,附图4),可见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导风管的末端设有粉烟尘分离器。在附件4中还公开了在引导管路中设置过滤器106和氧化催化剂107(参见图8)。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风机前后各加一个粉烟尘分离器。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于设置多级过滤器来增强过滤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经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附件1或4的基础上,为了达到使排到大气或再次排到污染源扩散面进行再循环的气流进行进一步净化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风机之后再安装一个粉烟尘分离器。由于权利要求1中包含特征“入风口可单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中的该技术方案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相应地,由于权利要求1中除包含特征“入风口可单层”以外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这些技术方案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提交了证据1、2,以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产生的效果。证据1、2均为产品名称为“集成环保灶”的检验报告。但是,证据1中没有对所检验的“集成炉灶”的结构作任何说明,不能证明所检验的“集成炉灶”包含本专利所述的“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因此证据1不能证明其检验得出的技术效果是由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所产生;证据2中仅记载了所检验的“样品采用下排风吸油烟灶具一体式结构,在对应吸风口位置设置有水平吹风口” ,然而本专利保护的“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包含的技术特征很多,仅凭证据2中的这一描述并不足以证明所检验的样品包含本专利所述的“流体包络面式粉烟尘屏蔽分离排出装置”,因此也不能证明证据2中样品检验所得的技术效果是本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综上,合议组认为,证据1、证据2均不能用于证明其中所描述的技术效果是本专利技术方案产生的技术效果。此外,证据1、2也不能证明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交附件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包含特征“入风口可单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以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除包含特征“入风口可单层”以外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120709.7号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中包含特征“入风口可单层”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3中除包含特征“入风口可单层”以外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原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