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具车(1)=12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工具车(1)
=12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59
决定日:2010-04-22
委内编号:6W091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1528.7
申请日:2007-0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华市亚虎工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华金龙工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载物用手推车通常均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支架由平行的两竖杆和若干横杆组成,支架的下端在底面一侧设置有两个轮子,另一侧则设置有载物架。在均具有载物用手推车的上述基本结构的情况下,各常用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工具车(1)”的2007301111528.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2月5日,专利权人为金华金龙工具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金华市亚虎工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国内公知公用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60529.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附件2、03350804.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及图片打印件共3页;
附件3、98246528.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5页;
附件4、94224710.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
附件5、97221257.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36页;
附件6、01209609.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7、02272745.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4页;
附件8、200520055372.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件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对比文件,其中附件1和附件2中披露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相同或者近似;附件3至附件8均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虽然没有公开外观设计的六面视图,但其说明书附图中的若干图示内容足以展示所涉产品的外形结构特征,上述附件披露的外观设计也与本专利相同或者近似。因此,本专利与上述附件1至附件8上公开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本专利的诞生背景及其改进之处,并将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所披露的外观设计作了逐一比较,认为本专利具有明显的外观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授权条件。
2010年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或者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8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指认了附件3至附件8中用于和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并确认附件1和附件2与本专利相比最接近。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8所披露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针对附件1,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属于同类产品,具有相同的可折叠和收缩部件,两者都具有支架和可伸缩拉杆,支架和拉杆的长度是1:1,支架下端两侧有两个轮子,支架下端有一个梯形的带有格栅的载物架。拉杆的下端和支架的上端有一个横杆,拉杆和横杆由连接部件连接。其中拉杆的长宽是2:1。轮子、载物架在支架的两侧。在使用状态下,拉杆伸出支架外,其中拉杆把手与横杆间、两横杆之间、两支架下端与横杆间的距离是9:1:9。轮子、载物架与支架的平面是相互垂直的。在折叠状态下,拉杆收于支架内,拉杆露出支架外部分约占拉杆总长的四分之一左右。另外,两个轮子都是向内翻折的,贴于支架。载物架向内翻折贴于支架。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间存在的区别是细微的,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都具有手推车的基本结构、拉杆、轮子、载物架和手扣装置。两者的区别在于:形状不一样,从俯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更胖一些,附件1更瘦一些;拉杆手柄头部不一样,本专利手柄有弧度的设计,附件1披露的外观设计是直线的设计;横杆不一样,本专利是金属的圆杆设计,附件1是卡口的长方体设计;图案不一样,本专利的载物架的图案形状从俯视图看其外轮廓中间有五条线,分成了五个部分,各部件比例不同,而附件1有四条线,分成五个部分,各部分的比例是相当的。
针对附件2,请求人认为其结构、使用、折叠状态、比例和位置关系的意见与附件1相同,两者头部的比较意见同附件1。附件2与本专利相比,二者几乎一样,唯一的区别是附件2多了一个竖杆,本专利是对在先产品的简化,该区别属于细微变化,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专利权人认为,比例不会影响一般消费者的直接观察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附件2的载物架的高度高于本专利,在折叠状态下,附件2的载物架上面横梁与支架的下横杆重合在一起,而本专利的载物架上面横梁与下横杆之间有距离;中间连杆的设计不同,本专利没有中间连杆,附件2中间连杆的设计占了车身比例的百分之六十;载物架形状不一样,本专利通过长短不一的线段将载物架分为了五个部分,附件2通过三条线将载物架分成了四个部分;载物架的肩部设计不一样,附件2的肩部比较高,本专利则比较矮。
针对附件3至附件8,请求人称其相近似性对比意见同附件1和附件2。专利权人将本专利与请求人指认的附件3至附件8中的外观设计作了逐一对比,指出了其与本专利的区别,认为上述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针对专利权人指出的本专利与各对比外观设计的区别,请求人认为,该类产品的使用者和购买者是个体工商户、批发业经营者、搬运工人,他们关注的视点集中在特殊的比例关系、产品的使用和折叠状态下的位置关系,即手柄长度、支架之间的关系、轮子的位置、载物架的位置,而不是把手、肩部、手扣等专利权人所述的局部细微区别。专利权人则认为,拉杆手柄的头部设计、载物架是本专利的设计要点,位置关系、比例关系不是整体观察的出发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的认定
附件1、附件2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附件3至附件8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至附件8内容真实,其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3年3月26日,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4年1月28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附件1和附件2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
附件3的公开日为1999年12月8日,附件4的公开日为1995年3月22日,附件5的公开日为1999年2月3日,附件6的公开日为2002年1月9日,附件7的公开日为2003年9月3日,附件8的公开日为2006年4月19日,附件3至附件8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请求人指认的附件3至附件8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均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
综上,附件1至附件8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均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工具车,附件1、附件3、附件4、附件7均公开了手推车的外观设计,附件2、附件8均公开了行李车的外观设计,附件5公开了一种手推式搬运车的外观设计,附件6公开了一种折叠式手推车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上述附件所公开的外观设计所属产品名称虽然不尽相同,但在用途上均属于载物用手推车,故本专利与上述公开的外观设计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图1、使用状态图2,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本专利所示工具车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其支架由两平行竖杆、位于上端的较细的上、下横杆和位于下端的V形连杆组成。两竖杆的上端、细横杆的两端通过连接件与可伸缩拉杆的下端连接在一起。下横杆中央还设置有卡扣。两竖杆自与V字形连杆的连接处向下向外扩展成肩形部件,肩形部件的下方往底面一侧设置有两个轮子,另一侧则设置有载物架。载物架为近似“凸”字形的平板,其颈部短粗,载物架的中部被分为大小不同的五个镂空部分,中央的三个镂空为较小的倒圆角三角形,其余的两个镂空为较大的五边形。可伸缩拉杆整体呈倒U形,其手柄上部向后弯折,顶部中央设置有圆筒形把手。在折叠状态下,支架的下横杆向下拉伸至支架的下部,带动可伸缩拉杆向下贴合于支架的竖杆内侧,载物架、轮子也可向内折叠贴合于支架下部,贴合后载物架的高度与V形横杆基本一致(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折叠状态图1、折叠状态图2。其所示手推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支架由两平行竖杆、位于上端的连接横板及其下方的细横杆、位于下端的连接横板组成,上端的连接横板将两竖杆的上端与可伸缩拉杆的下端连接在一起,细横杆的左右端也通过连接件与两竖杆、可伸缩拉杆连接在一起。两竖杆自与下端连接横板的连接处向下向外扩展成肩形部件,肩形部件处的下方往底面一侧设置有两个轮子,另一侧则设置有载物架。载物架为近似梯形的平板,其中间部分有大小相近的五个镂空部分,中央的镂空部为三角形,其余四个镂空部近似四边形。可伸缩拉杆整体呈平面倒U形,其顶部中央设置有圆筒形把手。在折叠状态下,细横杆向下拉伸至支架的下部,带动可伸缩拉杆向下贴合于支架的竖杆内侧,载物架、轮子也可向内折叠贴合于支架下部,贴合后载物架的高度与下横杆基本一致(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两者均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支架由两平行竖杆、三条横向连接杆组成,两竖杆的结构、位置近似;轮子和载物架的设置位置也近似;可伸缩拉杆整体均呈倒U形,顶部中央设置有圆筒形把手;细横杆均可向下拉伸至支架的下部,带动可伸缩拉杆向下贴合于支架的竖杆处,载物架、轮子也均可向内折叠贴合于支架下部,贴合后载物架的高度与下横杆基本一致;载物架均有五个镂空设计。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向后弯折,在先设计1的可伸缩拉杆处于同一平面;横杆设计不同,本专利上横杆为较细的圆杆,通过连接件与支架竖杆、可拉伸拉杆连接在一起,在先设计1的相应位置为一体成型的连接横板,两者的形状也不同,两者的细横杆上有无卡扣不同,本专利细横杆中央有卡扣,在先设计1无卡扣;两者下端的连杆形状不同,本专利为V字形的连杆,在先设计1为平直横杆;两者的载物架形状不同,本专利载物架近似“凸”字形,在先设计1的载物架近似梯形,两者中部的镂空设计也不同。合议组认为:载物用手推车通常均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支架由平行的两竖杆和若干横杆组成,支架的下端在底面一侧设置有两个轮子,另一侧则设置有载物架。在均具有载物用手推车的上述基本结构的情况下,各常用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可伸缩拉杆手柄上部向后弯折,由于其位于手推车的顶部,且属于使用时的手握部位,非常容易为消费者所关注;两者连接横杆的形状的不同、细横杆上有无卡扣的不同,在折叠手推车时容易为消费者注意;两者载物架形状不同,在装卸货物或者折叠携带时也容易为消费者注意。综上,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的情况下,两者在上述各常用部位上的明显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上述区别已经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2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立体图1、立体图2和折叠状态立体图。其所示行李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其支架由两平行竖杆、位于上端的较细的上下横杆及位于下端的一根V形连杆组成。上述竖杆的上端、细横杆的两端通过连接件与可伸缩拉杆的下端连接在一起。两竖杆自与V字形连杆的连接处向下向外扩展成近似肩形,肩形部件处的下端往底面一侧设置有两个轮子,另一侧则设置有载物架。载物架整体近似“凸”字形平板,载物架的中间部分为大小不同的四个镂空部分,下部的两个镂空为较大的五边形,上部的两个镂空为较小的倒圆角四边形。可伸缩拉杆整体呈平面倒U形,顶部中央设置有圆筒形把手。下横杆的中央位置设置有卡扣,卡扣底部连接着竖直设置的调节杆的上端,调节杆的下端连接着载物架的横梁。在折叠状态下,下方的横杆向下拉伸至支架的下部,带动可伸缩拉杆向下贴合于支架的竖杆处,调节杆收缩于底端连接部内,载物架、轮子也可向内折叠贴合于支架下部,贴合后载物架的高度高于V形连杆(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其共同点在于:两者均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支架均由两平行竖杆、上端的两根较细的上下横杆、下端的V形连杆组成,两竖杆形状近似;轮子和载物架的设计位置近似;可伸缩拉杆整体均呈倒U形,顶部中央设置有圆筒形把手,下横杆均可向下拉伸至支架的下部,带动可伸缩拉杆向下贴合于支架的竖杆处,载物架、轮子也均可向内折叠贴合于支架下部。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向后弯折,在先设计2可伸缩拉杆处于同一平面;两者的载物架的不同,本专利的载物架的颈部更为短粗,在先设计2的则较为修长;两者镂空部分的形状、数量也不同,两者折叠后的高度也不同;有无竖向设置的调节杆不同,本专利无竖向设置的调节杆,在先设计2有竖向设置的调节杆。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如前所述,在此情况下,载物用手推车各常用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的倒U形拉杆手柄上部向后弯折,由于其位于手推车的顶部,且属于使用时的手握部位,非常容易为消费者所关注;两者有无调节杆的不同,由于调节杆位于居中部位,且折叠手推车时必然使用到,故容易为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注意;两者载物架形状及其折叠后高度的不同,在装卸货物或者折叠携带时也容易为消费者注意。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两者在上述各常用部位上的明显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上述区别已经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指认了附件3的图1、图4至图6、图8、图9作为用以对比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3由支架、可伸缩拉杆、承板、载物架和轮子组成。支架由两平行竖杆、上端的两根较细的上下横杆、下端的V形连杆组成,两竖杆自与下端V形连接处向下向外扩展后再折向下成肩形部件,肩形部件的下部往底面一侧设置有两个轮子,另一侧则设置有载物架。肩形部件处的上方连接着近似梯形的承板,肩形部件处的下端设置一条横杆,并向底面一侧置有两个轮子,另一侧则设置有载物架。载物架整体近似梯形平板,载物架的中间部分有大小相近的四个镂空,两侧镂空为倒圆角三角形,中央两个镂空为四边形。可伸缩拉杆整体呈平面U形,其下端与支架竖杆上端、上横杆的左右端通过连接件连接在一起。下横杆也通过连接件与支架竖杆连接在一起。两横杆较细,其中央位置设置有卡扣,卡扣底部连接着竖直设置的调节杆的上端,该调节杆下端连接着载物架上方的的横杆上。在折叠状态下,下横杆向下拉伸至支架的下部,带动可伸缩拉杆向下贴合于支架的竖杆内侧,调节杆可收至原长度的一半,承板、载物架、轮子也可向内折叠贴合于支架下部(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相比,其共同点在于:两者均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支架的形状和结构相似;轮子、载物架的设置位置近似;可伸缩拉杆整体均呈倒U形;在折叠状态下,下方的横杆均向下拉伸至支架的下部,带动可伸缩拉杆向下贴合于支架的竖杆内侧,载物架、轮子也均可向内折叠贴合于支架下部。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向后弯折,在先设计3的可伸缩拉杆处于同一平面;两者的载物架不同,本专利的载物架为颈部短粗的“凸”字形,在先设计3的载物架近似梯形,两者镂空部的设计不同;有无竖向设置的调节杆不同,本专利无竖向设置的调节杆及其下方的横杆,在先设计3有竖向设置的调节杆及其横杆;有无承板不同,本专利无承板,在先设计有承板。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如前所述,在此情况下载物用手推车各常用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的可伸缩拉杆手柄上部向后弯折,由于其位于手推车的顶部,且属于使用时的手握部位,非常容易为消费者所关注;两者有无竖向调节杆的不同,由于调节杆位于居中部位,且折叠手推车时需必然使用到,也容易为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注意;两者载物架形状的不同,在装卸货物或者折叠携带时容易为消费者注意;有无承板的不同,由于承板面积较大且处于容易看见的部位,因此也容易为消费者购买和使用时关注。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的情况下,两者在上述各常用部位的明显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上述区别已经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3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指认了附件4的图1、图7作为用以对比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4),在先设计4由支架、手推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在先设计4的支架由平行的两竖杆及其上、下横板组成,两竖杆自与下横板的连接处稍下处下向外张开成近似肩形部件,肩形部件处的下端向底面一侧设置有两个轮子,另一侧则设置有倒角长方形的载物架。载物架的中间部分有四个大小相近的椭圆形、半椭圆形的大镂空,中央还有一个小的半椭圆形镂空。两支架的竖杆上端由连接件将手推杆的下端、上横板的两端连接在一起。手推杆整体呈平面U形,可向下翻转贴合于支架内侧(详见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相比,其共同点在于:两者均由支架、手推杆或者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支架均由平行的两竖杆、横杆或者横板组成,两竖杆的结构和位置近似;轮子、载物架的位置设置近似;可伸缩拉杆或者手推杆整体均呈倒U形,可向下贴合于支架内侧。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向后弯折,在先设计4可伸缩拉杆处于同一平面;折叠后的可伸缩拉杆或者手推杆贴合于支架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可伸缩拉杆是向下拉伸贴合于支架内侧后仍呈倒U形,在先设计4的手推杆是翻转倒置贴合于支架内侧呈正U形;两者的载物架不同,本专利的载物架为颈部短粗的“凸”字形,在先设计4的载物架近似倒角长方形,两者的镂空设计也不同;本专利的连接件、横杆的形状也与在先设计4相应部位的设计不同;本专利支架下端有V形连杆,在先设计4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如前所述,在此情况下,载物用手推车常用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的可伸缩拉杆手柄上部向后弯折,由于其位于手推车的顶部,且属于使用时的手握部位,非常容易为消费者所关注;本专利支架上部的细横杆和在先设计相应位置的粗横板的形状、数量及连接部件的不同、本专利的V形连杆和在先设计4相应位置的横板的不同、本专利的可伸缩拉杆和在先设计4的手推杆在在折叠状态时形状的不同,以及两者载物架形状不同,在装卸货物或者折叠携带时也很容易为消费者注意。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两者在上述各常用部位上的明显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上述区别已经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4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4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指认了附件5的图1、图2、图12、图13作为用以对比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5),在先设计5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其支架由平行的两竖杆及上下连接横板组成,两竖杆自与下横板的连接处向下向外扩展成肩形部件。肩形部件的下部在底面一侧设置有两个轮子,另一侧则设置有载物架。载物架为倒圆角梯形,其中间部分有五个大小相近的镂空,中央三个镂空近似三角形,外侧的两镂空为不规则曲面。在先设计5的可伸缩拉杆整体呈平面直角倒U形,其顶端为平直把手,两竖向设置的内套管上端与把手连接,下端位于支架的上横板内并与其下的外套管套接,外套管的下端固定于下横板内。在折叠状态下,内套管向下推拉至外套管内(详见在先设计5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相比,其共同点在于:两者均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支架均由平行的两竖杆组成,两竖杆、轮子、载物架的位置设置近似;可伸缩拉杆整体均呈倒U形。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可伸缩拉杆有无外套管不同,本专利无外套管,在先设计5有外套管,本专利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向后弯折,在先设计5的可伸缩拉杆处于同一平面;本专利的两横杆及其连接件与在先设计5相应位置处的连接横板不同;本专利下方的V形连杆与在先设计5相应位置处的连接横杆不同;两者的载物架不同,本专利的载物架为颈部短粗的“凸”字形,在先设计5的载物架近似梯形,两者镂空的设计也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如前所述,在此情况下,载物用手推车常用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可伸缩拉杆手柄上部向后弯折,由于其位于手推车的顶部,且属于使用时的手握部位,非常容易为消费者所关注;本专利可伸缩拉杆无外套管,在先设计5可伸缩拉杆有外套管,以及本专利的横杆及其连接件、V形连杆与在先设计5相应位置处的上下连接横板的不同,在折叠手推车时容易为消费者注意;两者载物架形状不同,在装卸货物或者折叠携带时也容易为消费者注意。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的情况下,两者在上述各常用部位上的明显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上述区别已经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5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还指认了附件5的图14作为用以对比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6),在先设计6仅在支架的下连接横板及把手处与在先设计5有细微的差别,因此,与上述评价在先设计5的理由相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6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6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指认了附件6的图1和图2作为用以对比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7),在先设计7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在先设计7支架由两平行竖杆、上横板及其下方的细横杆、支架下端的V形连杆组成。两竖杆与下横杆的连接处稍下位置与内侧的深V形连杆、外侧的肩形部件连接,肩形部件的下部往底面一侧设置有两个轮子,另一侧则设置有载物架。可伸缩拉杆整体呈平面倒U形,顶部中央设置有圆筒形把手,其下端通过连接件与细横杆连接并贴合于支架内侧。细横杆的中央设置有竖向连杆,竖向连杆的下端连接于载物架。在折叠状态下,横杆向下拉伸至支架的下部,带动可伸缩拉杆向下贴合于支架的竖杆内侧,载物架、轮子也可向内折叠贴合于支架下部(详见在先设计7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7相比,其共同点在于:两者均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支架均由平行的两竖杆、横杆组成;两竖杆下部均连接V字形连杆,两竖杆的结构和位置相似;可伸缩拉杆整体均呈倒U形,顶部中央设置有圆筒形把手,在折叠状态下,下方的横杆均向下拉伸至支架的下部,带动可伸缩拉杆向下贴合于支架的竖杆内侧,载物架、轮子也均可向内折叠贴合于支架下部。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可伸缩拉杆的上部手柄形状不同,本专利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向后弯折,在先设计7的可伸缩拉杆处于同一平面;本专利的上横杆与在先设计7相应位置的连接横板不同;两者的各连接部件不同;本专利无竖向连杆,在先设计7有竖向连杆。两者的载物架不同,本专利的载物架为颈部短粗的“凸”字形,载物板中部为镂空设计,在先设计7的载物架近似梯形,未公开载物板的中部有镂空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7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如前所述,在此情况下,载物用手推车各常用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的可伸缩拉杆手柄上部向后弯折,由于其位于手推车的顶部,且属于使用时的手握部位,非常容易为消费者所关注;两者支架上部的上部横杆形状的不同,各连接件形状的不同、有无竖向连杆不同,在折叠手推车时容易为消费者注意;两者载物架形状不同,在装卸货物或者折叠携带时也容易为消费者注意。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7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的情况下,两者在上述各常用部位上的明显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上述区别已经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7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7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指认了附件7的图1和图3作为用以对比的在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8),在先设计8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在先设计8的支架由平行的两竖杆和上、中、下三根横杆组成。两竖杆自与下横杆的连接处向下向外扩展成肩形部件,肩形部件的下部在底面一侧设置有两个轮子,另一侧则设置有载物架。载物架为近似梯形的平板,其中间部分有大小不同的五个镂空部分,中央的镂空为三角形,其余四个镂空则近似四边形。可伸缩拉杆整体呈平面倒U形,其顶面中央有一圆筒把手,其下端穿过上横杆,由连接件将其与支架竖杆、中部的横杆连接在一起,下端贴合于支架内侧。在折叠状态下,中横杆向下拉伸至下横杆处,带动可伸缩拉杆向下贴合于支架的竖杆内侧,载物架、轮子也可向内折叠贴合于支架下部,贴合后载物架的高度与下横杆基本一致(详见在先设计8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8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两者均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支架均由平行的两竖杆和若干横杆组成,竖杆的结构和位置近似;轮子、载物架的设置位置近似;可伸缩拉杆整体均呈倒U形,顶部中央设置有圆筒形把手,其下端均贴合于支架内侧;在折叠状态下,均有一横杆向下拉伸至支架的下部,带动可伸缩拉杆向下贴合于支架的竖杆内侧,载物架、轮子也均可向内折叠贴合于支架下部,贴合后载物架的高度与下横杆基本一致,载物架均有五个镂空设计。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形状不同,本专利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向后弯折,在先设计8的可伸缩拉杆处于同一平面;横杆设计不同,本专利上横杆为较细的圆杆,通过连接件与支架竖杆、可拉伸拉杆连接在一起,在先设计8的相应位置为一体成型的连接横板,两者的形状也不同,本专利下横杆与在先设计8对应部位的中横杆的形状、连接件均不同;本专利设置有V形连杆,在先设计8相应部位为横杆设计;两者的载物架形状不同,本专利载物架近似“凸”字形,在先设计8载物架近似梯形,两者的镂空设计也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8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如前所述,在此情况下,载物用手推车常用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的倒U形拉杆手柄上部向后弯折,由于其位于手推车的顶部,且属于使用时的手握部位,非常容易为消费者所关注;横杆、连接件的不同,由于折叠手推车时必然使用到,也容易为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注意;连杆、载物架的形状不同,在装卸货物或者折叠携带时也容易为消费者注意。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8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两者在上述各常用部位上的明显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上述区别已经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8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8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指认了附件8的图1作为对比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9),在先设计9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在先设计9的支架由平行的两竖杆、上下两横杆组成,两竖杆自与下横杆的连接处向下向外扩展成肩形部件,肩形部件的下部在底面一侧设置有两个轮子,另一侧则设置有载物架。载物架为近似梯形的平板,其中间有若干镂空设计。可伸缩拉杆整体呈平面倒U形,其顶部中央设置有圆筒形把手,其下端穿过支架的上横杆由连接件将其与支架竖杆固接在一起,下横杆向下拉伸后带动可伸缩拉杆向下贴合于支架的竖杆内侧,载物架、轮子向内折叠贴合于支架下部(详见在先设计9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9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两者均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支架均由平行的两竖杆和横杆组成;竖杆的结构、位置近似;轮子和载物架的设置位置近似;可伸缩拉杆整体均呈倒U形,顶部中央设置有圆筒形把手,其向下拉伸后均贴合于支架竖杆内侧,载物架、轮子均可向内折叠贴合于支架下部;载物架均有镂空设计。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形状不同,本专利可伸缩拉杆的手柄上部向后弯折,在先设计9的可伸缩拉杆处于同一平面;横杆设计不同,本专利上横杆为较细的圆杆,在先设计9的相应位置为一体成型的连接横板,两者的形状也不同;下端的连杆形状不同,本专利为V形连杆,在先设计9为平直横杆;两者的载物架的形状不同,本专利载物架近似“凸”字形,两侧的镂空为较大的五边形,其余三个镂空为近似倒圆角的三角形,在先设计9的载物架近似梯形,镂空形状未完全公开。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9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如前所述,在此情况下,载物用手推车常用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的倒U形拉杆手柄上部向后弯折,由于其位于手推车的顶部,且属于使用时的手握部位,非常容易为消费者所关注;支架的两竖杆间的各横杆形状的不同,由于折叠手推车时必然使用到,容易为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注意;下端连杆、载物架的形状不同,在装卸货物或者折叠携带时也容易为消费者注意。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9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两者在上述各常用部位上的明显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上述区别已经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9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9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请求人指认了附件8的的图2、图4作为对比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0),在先设计10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在先设计10的支架由平行的两竖杆、上横杆组成。支架的两竖杆自与下横杆的连接处向下向外扩展成肩形部件,肩形部件的下部在底面一侧设置有两个轮子,另一侧则设置有载物架。载物架为近似梯形的平板,其中间有五个不规则五边形镂空设计。支架的内侧还设置有U形状辅助支架。可伸缩拉杆整体呈平面倒U形,手柄上部略向后弯折,顶部中央设置有圆筒形把手,把手下方有一横杆,可伸缩拉杆下端穿过支架的上横杆由连接件将其与支架竖杆固接在一起,下横杆向下拉伸后带动可伸缩拉杆向下贴合于支架的竖杆和辅助支架之间,载物架、轮子向内折叠贴合于支架下部(详见在先设计10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0相比,两者的共同点在于:两者均由支架、可伸缩拉杆、载物架和轮子组成;支架的结构和位置近似;轮子和载物架的设置位置近似;可伸缩拉杆整体均呈倒U形,手柄上部均向后弯折,顶部中央设置有圆筒形把手,其向下拉伸后均位于支架竖杆内侧,载物架、轮子均可向内折叠贴合于支架下部;载物架均有五个镂空设计。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支架的上横杆不同,本专利支架的上横杆为细圆杆,两端由连接件连接于支架,在先设计10的上横板一体成型,两者的形状也不同;可伸缩拉杆上有无横杆不同,在先设计把手下方有一横杆,本专利则无;下端的连杆形状不同,本专利为V形连杆,在先设计10为平直横杆;两者的载物架的形状不同,本专利载物架近似“凸”字形,在先设计10的载物架近似梯形,镂空设计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0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如前所述,在此情况下,载物用手推车常用部位的变化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把手下方有无横杆的不同,由于该部位与把手部位接近,因此该区别容易为消费者所关注;有无辅助支架的不同,由于在先设计的辅助支架呈U形置于手推车的中部且所占比例较大,因此该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注意;支架的两竖杆间的各横杆形状的不同,由于折叠手推车时必然使用到,容易为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注意;下端连杆、载物架的形状不同,在装卸货物或者折叠携带时也容易为消费者注意。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0均采用了载物用手推车的基本结构,两者在上述各常用部位上的明显区别,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因此上述区别已经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0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设计10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8公开的外观设计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不相近似,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故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1152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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