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隧道消防的水成膜泡沫喷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隧道消防的水成膜泡沫喷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64
决定日:2010-04-21
委内编号:5W11737,5W106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1098.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亚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静
参审员:危峰
国际分类号:A62C31/05,A62C3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同样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到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时,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3日公告授予的第200620041098.6号、名称为“用于隧道消防的水成膜泡沫喷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17日,专利权人为上海亚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隧道消防的水成膜泡沫喷头,其特征在于,由远程喷头(1)、接头(2)、近程喷头(3)组成,接头(2)的一端连接远程喷头(1),另一端连接近程喷头(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隧道消防的水成膜泡沫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远程喷头(1)由远程喷头本体(4)和挡板(5)组成,挡板(5)设于远程喷头本体(4)喷口的前端,与远程喷头本体(4)的夹角为30-60°。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于隧道消防的水成膜泡沫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远程喷头本体(4)内的喷道由锥形喷道连接圆柱体喷道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隧道消防的水成膜泡沫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接头(2)设有两个接口,两个接口的夹角为90-130°。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隧道消防的水成膜泡沫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近程喷头(3)由近程喷头本体(6)和斜槽式旋流器(7)组成,斜槽式旋流器(7)设于近程喷头本体(6)喷口端内。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隧道消防的水成膜泡沫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近程喷头本体(6)的喷道由喇叭口喷道连接圆柱体喷道组成。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于隧道消防的水成膜泡沫喷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斜槽式旋流器(7)中的斜槽倾斜角度为20-80°。”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642),认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并提交了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民事起诉状。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缺少描述接头(2)、远程喷头(1)、近程喷头(3)结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本专利说明书只描述了一种结构的“喷头(1)”和“喷头(3)”,而权利要求1将上述两种喷头分别概括为“远程喷头”和“近程喷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得出如何分别实现远程喷射和近程喷射的目的,并且也不能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得出权利要求如何实现喷射“水成膜泡沫”,因此权利要求1-7保护的方案公开不充分。
(3)权利要求1中远程喷头(1)、近程喷头(3)是功能性限定,说明书只记载了实现所述功能的特定结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明了此功能还能采用说明书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同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此外,权利要求2中的“30-60°”、权利要求3中的“锥形喷道”、权利要求4中的“90-130°”、权利要求6的“圆柱体喷道”、权利要求7的“20-80°”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4)权利要求1仅对喷头(1)、接头(2)和喷头(3)的关系进行了限定,没有对其具体结构、形状进行清楚的描述,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基于同样的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2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增加了无效宣告理由和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0510048460.2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3月29日,复印件6页;
证据2:由国家固定灭火系统和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由请求人送检的、产品名称为“细水雾喷头”的检验报告No.2005-2353,封面、第1、6页,复印件3页;
证据3:《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手册》,黄晓家、姜文源主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和第184页,复印件3页。
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为:
(1)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2页、附图1)、证据2(附图)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所有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7-9行、附图2)所公开,其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证据3第184页图5.1-15中的B型水雾喷头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或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第184页图5.1-15中的B型水雾喷头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3的结合、或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在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中的接头(2)两端分别连接远程喷头(1)和近程喷头(3),接头没有接口与消防管道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能起到喷水膜的作用,不具有实用性。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有实用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2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由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专利权人送检的、产品名称为“隧道专用水成膜泡沫喷头”的检验报告No.0550169,第111-113页,复印件3页;以及由国家消防装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隧道专用水成膜泡沫喷头SZT86/48-120喷雾情况”,复印件2页。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或权利要求1结合附图对远程喷头(1)和近程喷头(3)作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原来喷头保护区域的宽度由原来小于3.6m而扩大到5m,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通过接头连接远程喷头和近程喷头这个必要技术特征就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而接头(2)连接水源的接口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远程喷头(1)和近程喷头(3)的远程和近程是作为定语描述的,非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3段记载了“挡板5与喷头本体4的夹角为45°”作为一种实施例是可以实施的;
(4)根据反证1,本专利的远程喷射保护区域宽度能达到5m。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一个月期限内答复。逾期请求人未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
2009年3月22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的主要结构是通过“快速换向器”转换两个结构不同参数喷头间的工况切换,本专利是两个不同结构喷头结合并同时应用,有明显区别;证据2的产品为多个同类喷头的组合,本专利产品为两种不同类型喷头的组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证据1的空间三维曲线只是一种抽象的概念,没有具有结构,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证据3只有示意图,从图中看到的旋流装置与本专利的斜槽式旋流器的结构有明显差异,故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和3或证据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6、7具备创造性;水雾喷头的核心在于旋流器的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借助试验不可能设计出合格产品,认为权利要求7是常规选择没有事实依据。
(2)消防喷头的常规概念中必有进水口和出水端,本专利强调出水口的形式特征,故没有提及进水口,本领域技术人员都能明白该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2009年3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5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009年5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本案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放弃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和3的原件,并称证据2可于网络上查到,网址为:www.cccf.com.cn;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3)专利权人未出示反证1的原件,但称反证1的第1-3页为检验报告,可于网络上查到,网址为:www.cccf.com.cn;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的真实性、公开性没有异议;(4)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补充权利要求1相对于反证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宣布该理由超出举证期限,对此不予考虑;(5)请求人确认使用证据1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使用证据1和3的结合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5-7不具备创造性;(6)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显示了旋流器,但其不是斜槽式的;请求人认为证据3显示的旋流器凹入部分就是斜槽,作用完全相同。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9日提交了补充的意见陈述书。
2010年4月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逾期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6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1737),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和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证据1:同5W10642案的证据1;
证据2:同5W10642案的证据2;
证据3’:《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手册》,黄晓家、姜文源主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和第184-186页,复印件5页(其与5W10642案的证据3属于同一本书,但增加了第185、186页);
证据4:第03278717.0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3日,复印件6页;
证据5:第200420062088.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6日,复印件5页;
证据6:第01272647.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1日,复印件6页;
证据7:第00202250.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8日,复印件5页;
证据8:第97202710.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30日,复印件5页;
证据9:第200420023098.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复印件6页;
证据10:盖有“上海腾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骑缝章的“关于取消新建路和打浦路隧道消防泡沫喷淋阀箱合同的函”,以及其附件―上海亚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发给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告知函和承诺函,复印件3页;
证据11:首页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服务部”印章的《新民晚报》2005年12月31日A4版的复印件2页;
证据12:专利权人诉请求人的民事起诉状,以及证据目录页和其中对应的证据序号为4的国家固定灭火系统耐火构件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2008-4695号型式检验报告的首页、第1、5页,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复印件9页;
证据13: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2日针对案件编号为5W10642的无效宣告请求案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复印件9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缺少描述接头(2)、远程喷头(1)、近程喷头(3)结构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中远程喷头(1)、近程喷头(3)是功能性限定,说明书只记载了实现所述功能的特定结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明了此功能还能采用说明书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同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7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此外,权利要求2中的“30-60°”、权利要求3中的“锥形喷道”、权利要求4中的“90-130°”、权利要求6的“圆柱体喷道”、权利要求7的“20-80°”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3)权利要求1仅对喷头(1)、接头(2)和喷头(3)的关系进行了限定,没有对其具体结构、形状进行清楚的描述,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基于同样的理由,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i)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分别被证据1(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第2页、附图1)、证据2(附图)、证据4(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描述和附图1)、证据5(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描述和附图1)、证据6(说明书描述和附图1)、证据9(说明书描述和附图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2、4、5、6、9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ii)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被证据4中的“圆锥体的锥度为30-90°”、证据6中的两相对锥面上的喷嘴2之间的夹角为90°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分别相对于证据4、6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分别被证据1(说明书、附图2)、证据4(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1、2)、证据5(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1、2)、证据6(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1、2)、证据9(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1-3)所公开,其分别相对于证据1、4-6、9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6分别相对于证据4、6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iii)从证据12可以看出,专利权人认为起诉状附件中检验报告涉及的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证据10的“告知函”及证据13中的检验报告可知本专利产品在上海市翔殷路隧道工程等中使用,从证据11可知上海市翔殷路隧道工程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完工,因此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和使用,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iv)从证据13中专利权的描述及其提供的检验报告可知,该检验报告形成于2005年12月31日,而消防产品属于特种产品,产品进行型式检验后的合格检验报告必须在公安部消防产品合格评定中心的网站(www.cccf.com.cn)上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已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因此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v)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7(说明书描述和附图1)所公开,其相对于证据7分别与证据1、2、4-6、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证据1的图2、证据4的图1、证据5的图1、证据6的图1、证据9的图1和图2分别单独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7分别与证据1、4-6、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夹角度数已经被证据4、6所公开,其相对于证据4分别与证据1、2、5、6、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6分别与证据1、2、4、5、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说明书第184页图5.1-15中的B型水雾喷头)、证据8(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1、2)所公开,其相对于证据3’分别与证据1、2、4-6、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8分别与证据1、2、4-6、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5附图1所公开,其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1、2、4、6、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增加了无效宣告理由和如下证据:
证据14:公开号为特开2002-301167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2002年10月15日,复印件6页,中文译文8页;
证据15:专利号为US565560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8月12日,复印件8页,中文译文4页。
请求人增加的无效宣告理由为:(1)权利要求1-7的所有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4(见证据14附图1,译文第3页倒数第2段~第4页第1段、第4页最后一段,权利要求2、3)中公开,其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2)由证据1、3’、4-6、8、9可知,斜槽式旋流器是本领域的公知部件,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4分别与证据1、3’、4-6、8、9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15译文第3页第4段、第7段、附图4、5记载的旋流器22、40属于斜槽式旋流器,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4、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6限定的“近程喷头本体的喷道由喇叭口喷道连接圆柱体喷道组成”已经在证据14附图1和证据15图4、5中公开了,其相对于证据14分别与证据3’、4-6、8、9、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从证据5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和附图1可知雾化器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斜槽式旋流器,且限定的角度也落在权利要求7内,即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5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4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还相对于证据14分别与证据1、3’、4、6、8、9、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提交了如下反证(编号续前):
反证2:请求人于2008年12月9日提出的案号为5W10642的无效请求书及正文,复印件;
反证3: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1日针对5W10642案补充的无效请求意见陈述书及正文,复印件。
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在案件编号为5W10642号无效宣告请求中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提出过,应当不予受理;(2)请求人有关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无效宣告理由未具体说明,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3)证据4仅公开了带有多个均布喷嘴的细水雾喷头,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包含远程喷头(1)和近程喷头(3)的两种不同喷头结构;证据5未公开不同结构的进程喷头和远程喷头,证据6、9的多个喷嘴也是均匀分布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新颖性、创造性;(4)证据10、11未涉及与本专利相关的信息,并不能表明在所述工程中使用了本专利,证据12附件的检验报告为请求人实际生产的侵权产品,证据13所附检验报告签发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但其在网上实际公开的日期不详,并且该检验报告仅公开了产品名称和基本测试属性,根据其中模糊的照片无法得知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因此上述文件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0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8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一个月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一个月期限内答复。逾期,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未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
2010年3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0年4月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0年4月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放弃证据1、2、6-8的使用,其确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2、3、4、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其中单独使用证据14或使用证据10-13的组合评价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创造性,使用证据14与证据3’、4、5、9、15的组合评价权利要求5-7的创造性,使用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组合评价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2)专利权人放弃其关于认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属于一事不再理的主张;
(3)专利权人对证据3’、4、5、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14、15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公开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10-13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对反证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的确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2.关于证据
本案中,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认可证据3’、14、15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4、15的译文准确性。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可证据3’、14、15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4、15的译文准确,并经核实,证据14、15均是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专利文献,证据3’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出版的出版物,其均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同样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隧道消防的水成膜泡沫喷头,其由远程喷头(1)、接头(2)、近程喷头(3)组成,接头(2)的一端连接远程喷头(1),另一端连接近程喷头(3)。
证据14公开了一种可将水喷洒到预定范围内的水雾喷头,其本体上设有近程喷嘴和远程喷嘴。图1中该水雾喷头3具备未图示的与给水管连接的本体6以及与该本体6螺接的近程喷嘴4和远程喷嘴5.……两个喷嘴4、5的中心轴4c和开口轴5c所成的角度为140度。(见证据14中文译文第1页权利要求2,译文第3页倒数第2段,图1)。
合议组查明,本专利说明书第1~2页记载了本实用新型专利属于喷头技术领域,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用于隧道消防的水成膜泡沫喷头,通过两种类型喷头的设置,能提高灭火区域的宽度。证据14中文译文第1~2页记载了其涉及一种配置于隧道中的水雾喷头,现有技术是在隧道内壁面上部处配置防灾用水雾喷头,其发明目的在于实现一种水喷洒分布,以可靠覆盖正方体状的保护范围。由此可见,本专利和证据14同属于可用于隧道消防的喷头,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均是用于实现较大范围的喷水效果。而且,证据14的图1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水成膜泡沫喷头完全相同结构的喷头,其中近程喷嘴4和远程喷嘴5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近程喷头(3)和远程喷头(1),本体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接头(2),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4所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喷头中的介质是水成膜泡沫,证据14的介质是水雾,两者属于不同的应用领域,因此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4具备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是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喷头在使用时采用的灭火介质不同,不会对产品喷头本身的结构带来不同,对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喷头的结构、各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没有任何限定作用。因此,在证据14图1公开的水雾喷头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喷头结构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远程喷头的进一步限定。证据14公开了“远程喷嘴5前端部处设置有导向装置10,…导向装置10以一定间隔与喷嘴开口5a的正面对置,相对于其开口轴5c倾斜设置。10a是导向装置10朝向喷嘴开口5a侧的面,开口轴5c和水流面10a的主轴Z所成的角度可适当选择,比如可为30度”(见证据14中文译文第4页第1段,图1)。可见,证据14中的导向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挡板5,所述夹角也落在权利要求2的范围内,即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4所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结构相比证据14的远程喷嘴有精简,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4说明书实际公开的内容来看,其公开了远程喷嘴以及配置于该远程喷嘴开口正面上的导向装置,即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4所公开,至于证据14图1显示的仅是一种具体实施方式的例子,虽然图1中的远程喷嘴还具有导向装置10的支持臂11、按压螺母12(用于固定支持臂)、防尘帽14的部件,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这些部件,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4的基础上能够明了即使没有图1中的支持臂11、按压螺母12、防尘帽14的远程喷嘴也能实现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的基本功能,即证据14实际公开了具有权利要求2限定的基本结构的远程喷头,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远程喷头的进一步限定。从证据14图1可以看出,其远程喷嘴5的喷道是由锥形喷道连接圆柱体喷道组成,即证据1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1接头夹角的进一步限定。证据14公开了“上述近程喷嘴中心轴和上述远程喷嘴开口轴所成的角度在110度到160度之间”(见证据14中文译文第1页权利要求3)。可见,证据14公开的夹角与权利要求4的夹角范围有重叠,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4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的近程喷头的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其中所述近程喷头(3)由近程喷头本体(6)和斜槽式旋流器(7)组成。证据14公开了“近程喷嘴4中内藏有旋流器7”(见证据14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2行,图1)。通过比较权利要求5和证据14公开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虽然证据14公开了近程喷嘴4中的旋流器结构,但是未公开该旋流器是斜槽式旋流器,该特征构成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相对于证据14具备新颖性。
在权利要求5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14也具备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很容易得到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时,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14分别与证据3’、4、5、9、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如上文所述,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4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斜槽式旋流器(7)。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的记载,“本实用新型的近程喷头采用斜槽式旋流器,由于斜槽的偏心距离较大,因此对水的旋转作用大大提高。”可见,本专利的斜槽式旋流器是在证据14的旋流器的基础上具体地选择。但是一方面本申请说明书并没有记载这样具体选择后给本专利带来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一方面斜槽式旋流器本身就是本领域公知的常规旋流器(即通过在本体外周设置斜向的导流槽来实现水流的旋流并在出口形成水雾的结构装置),例如证据3’第184页图5.1-15中的B型喷头结构中就示出了具有斜向导流槽结构的旋流器,证据15图4中显示的旋流器22上的倾斜凹槽23、图5中显示的旋流器40上的凹槽41也公开了这样的斜槽式旋流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或证据15中所公开的斜槽式旋流器就能实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并且这种结合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4与证据3’或证据1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近程喷头本体的通道。从证据14图1可见,近程喷嘴4的喷道由喇叭口喷道连接圆柱体喷道组成,即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4所公开,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4与证据3’或证据15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4是圆柱体通道连接锥形通道再连接喇叭通道,与本专利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领域的一般常识,在锥形通道的底部直径小于圆柱体通道的情况下,需要经过一段过渡管道才能实现两者的连接,本专利图3实际也是采用了这种具有过渡通道的近程喷嘴结构,本专利图1对于近程喷嘴通道的画法则与证据14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6的主体结构已经在证据14中公开了,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7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斜槽式旋流器的斜槽倾斜角度,其中20-80°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大于0度~小于90度的角度范围内对倾斜角度作出的常规选择,本专利说明书并未记载经过这种常规选择后的斜槽倾角会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11113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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