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有手写板的笔记本电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91
决定日:2010-04-20
委内编号:5W118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89400.5
申请日:2006-02-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爱国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何博
国际分类号:G06F 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上述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应用到上述对比文件中,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有手写板的笔记本电脑”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620089400.5,申请日是2006年2月24日,专利权人是李爱国。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带有手写板的笔记本电脑,包括笔记本电脑(8),笔记本电脑(8)包括显示屏(4)、键盘(6),键盘(6)包括键(3)、触摸鼠标屏(5),其特征在于触摸鼠标屏(5)的右侧方设置有手写板(2)及手写笔(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手写板的笔记本电脑,其特征在于在键盘(6)上设置有手写笔(1)的插孔(7)。”
针对本专利,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3年2月19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CN1397893A的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9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CN2544345Y的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0年3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请求人补充证据1和证据2,并出示证据1、2的原件。请求人主张将证据1、2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1:1998年6月出版印刷的《笔记本电脑PCMCIA驱动与应用手册》,张凯钧,王生耀著,机械工业出版社,封面、版权信息页、第6页、第7页、封底的复印件,共5页;证据2:2002年8月出版印刷的《笔记本电脑使用技巧与故障排除》,甘登岱,刘金喜主编,人民邮电出版社,封面、版权信息页、第6页、封底的复印件,共4页。
口审当庭明确了以下事实:(1)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证明,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其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但认为证据1和证据2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用证据1、2辅助证明其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3款规定的创造性;(3)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就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针对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问题,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之间无区别,专利权人认为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触摸鼠标屏,其特征在于触摸鼠标屏的右侧方设置有手写板及手写笔”;针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双方认可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触摸鼠标屏的右侧设置有手写板”,即权利要求1的手写板和触摸屏是分开设置,手写板设置在触摸屏的右方,对比文件2的手写板4是兼备了手写板和触摸屏的功能,是一体合成设置的;专利权人认为该区别技术特征相对对比文件2能够带来节约成本、携带方便、电路设置上更简单、使用起来等效果;针对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问题,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此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对比文件1、2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2。尽管,专利权人表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述对比文件1、2均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没有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因此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中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上述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应用到上述对比文件中,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2.1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带有手写板的笔记本电脑,包括笔记本电脑(8),笔记本电脑(8)包括显示屏(4)、键盘(6),键盘(6)包括键(3)、触摸鼠标屏(5),其特征在于触摸鼠标屏(5)的右侧方设置有手写板(2)及手写笔(1)。
对比文件2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4-14行、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行、第2页第27行,图1、图2):一种便携式电脑(相当于本专利的笔记本电脑),机身由上下翻盖1、2组成,在上翻盖1上设置液晶显示屏3(相当于本专利的显示屏),在下翻盖2上设置键盘5(相当于本专利的键盘)和手写输入板4,键盘5包括了数字键,标点符号键,方向键等,书写笔8(相当于本专利的手写笔)。而且,该便携式电脑PAD-PC采用的手写输入板4既可以起输入文字的作用,又可以作为鼠标,与触摸屏功能相近。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触摸鼠标屏的右侧方设置有手写板及手写笔。即,权利要求1的手写板与触摸鼠标屏是分开设置的,且手写板设置在触摸鼠标屏的右方,而对比文件1的手写输入板4兼具了手写板与触摸鼠标屏的功能,为一体合成设置。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将一个具有文字输入功能和鼠标功能的输入部件分别设置为一个具有文字输入功能的输入部件和一个具有鼠标功能的输入部件。
对该区别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将手写板与触摸鼠标屏分开设置,具有节约成本、携带方便、电路设置相对简单的优点。对此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兼具手写板与触摸鼠标屏功能为一体的手写输入板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降低成本等需要,很容易想到将该手写输入板拆分成单独具备手写板功能和单独具备触摸鼠标屏功能的两块,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2 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有手写板的笔记本电脑,其特征在于在键盘(6)上设置有手写笔(1)的插孔(7)。”
对比文件2还公开了(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4行及附图2):书写笔的插孔18位于PAD-PC的设置有键盘的下翻盖部分2中。而且,该插孔的功能也与权利要求2中的插孔的功能完全一致,即给手写笔提供方便合适的存放位置。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无效宣告理由已经成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予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8940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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