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时钟(RSTXE)=10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时钟(RSTXE)
=10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90
决定日:2010-04-28
委内编号:6W092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39173.2
申请日:2007-05-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漳州吉美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仲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确定产品的类别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等,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为准,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发表的产品具有相同的用途,二者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同、正面布局及各具体部分形状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背面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6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时钟(RSTXE)” 的200730139173.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5月14日,专利权人为郑仲闪。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请求人与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相关产品销售的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7页;
附件2:请求人与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技术开发总公司相关产品销售的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复印件5页;
附件3:请求人产品宣传册相关页复印件,及有关该宣传册印刷的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复印件7页;
附件4:叶和雨参加第101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的参展证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其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既已设计并销售了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H104E产品,并参加了第101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9年12月14日,请求人针对其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及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7:(2009)漳二证内字第4725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附件8:(2009)漳二证内字第5072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
附件9: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1份,内附《香港企业》杂志(2003年第4期、2005年第10期、2006年第10期)及《香港钟表》(2003年第2期)相关页复印件。
附件10:附件9中杂志相关页的中文译文一份。
请求人认为:附件7表明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2007年4月就已公开;附件8和附件9中公开的KW9010产品与本专利相同,且其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09年1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先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 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附件1至附件4和附件7证明相关外观设计产品在先公开使用的情况,依据附件8至附件10证明相关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的情况,并提供了相关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4和附件7无法证明在先公开使用;对附件8至附件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8未提供中文译文,不符合证据规定,附件9公开的产品与本专利不同,因而与本案无关,对附件10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指定附件1至附件4中公开的H104E产品和附件8至附件9中公开的KW9010产品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认为上述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相同;专利权人承认从主视图看,上述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相同,但认为附件8和附件9中公开的KW9010产品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二者不具有可比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是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1份,内附《香港企业》杂志(2003年第4期、2005年第10期、2006年第10期)及《香港钟表》(2003年第2期)相关页复印件,附件10是上述杂志相关页的中文译文一份,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附件9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9的真实性和附件10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故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附件9中《香港企业》杂志(2005年第10期)公开了一款型号为KW9010的产品,其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5月14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专利权人认为上述KW9010产品的名称为无线发射器,而本专利为多功能时钟,两者分类号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不具有可比性,故附件9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确定产品的类别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等,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为准,当产品具有多种用途时,如果其中部分用途相同,而其他用途不相同,则二者应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从附件9公开的内容来看,KW9010无线发射器,是与具有显示温度、湿度、日期和时间等多种功能的无线气象站钟配套使用的感应器,属于多功能时钟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本身也具有显示温度、湿度等多种功能;本专利适用的产品名称虽然是“多功能时钟”,但是从其申请时提交的照片来看,其上明显标有“433MHz,REMOTE SENSOR”的字样,与KW9010 “Wireless Remote Sensor” 的记载一致,并有一个显示区域,故本专利与附件9中公开的KW9010产品具有相同的感应和显示用途,二者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可以将KW9010的外观(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多功能时钟整体大致呈长方形,正面和背面均采用弧形曲面,正面的椭圆形部分略凸出于表面,其内还有一个圆形区域,圆形区域内为长方形的显示窗,显示窗上部标有“433MHz”字样,下部标有“REMOTE SENSOR”字样;背面有一个凸出于表面的椭圆形安装孔和大致为长方形的支座,两侧各有五道长条形开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多功能时钟部件整体大致呈长方形,正面和背面均采用弧形曲面,背面其他部分的形状未公开,正面的椭圆形部分略凸出于表面,其内还有一个圆形区域,圆形区域内为长方形的显示窗,其上显示有数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相同,均大致为长方形,正面和背面均采用弧形曲面,正面均有一个略凸出于表面的椭圆形部分,该椭圆形部分内还有一个圆形区域,圆形区域内为长方形的显示窗;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背面有一个凸出于表面的椭圆形安装孔和大致为长方形的支座,两侧各有五道长条形开孔,而在先设计未公开其背面相应部分的形状。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背面的形状和结构属于根据功能而选择的常见设计,且不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故在先设计未公开其相应部分的形状并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同、正面布局及各具体部分形状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背面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3917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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