夹具=08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夹具
=08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53
决定日:2010-04-22
委内编号:6W092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57827.7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西钢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创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韩世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专利产品与现有产品相比存在诸多区别,上述区别使得二者的整体外观形状产生明显的不同,一般消费者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将本专利产品同现有产品混同或误认,则可以认为本专利与现有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夹具”、专利号为20073005782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7年6月18日,专利权人是郑创波。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佛山市南海西钢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7541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首页及说明书附图第2页(复印件,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26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夹具,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类别相同,证据1所公开的夹具具有一对相互铰接的夹臂,夹臂前端形成一夹嘴,夹嘴开口部成C型,夹臂后端延伸形成手柄部,手柄向两侧张开呈V字型,夹臂的铰接部有枢轴,并装有弹簧,夹具的前端开口较小,后端开口较大,中间以铰接部连接,整体形状略呈A字型。对比可知,本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1中所公开的夹具的整体形状相近似,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8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补充证据:
证据2:公告号为CN300341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4月10日;
证据3:公告号为CN3612230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1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夹具,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功能、用途相同,类别相似,证据3公开了一种夹具,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功能、用途相同,类别相同。证据2或证据3所公开的夹具都具有一对相互铰接的夹臂,夹臂前端形成一夹嘴,夹嘴开口部成C型,夹臂后端延伸形成手柄部,手柄向两侧张开呈V字型,夹臂的铰接部有枢轴,并装有弹簧,夹具的前端开口较小,后端开口较大,中间以铰接部连接,整体形状略呈A字型。对比可知,本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2或3中所公开的夹具的整体形状相近似,而且,作为夹具而言,其设计要素属于产品本身的功能性需要,并无任何新颖的、富有美感的设计要点。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9日在广东省巡回口审厅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10年1月15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2和3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同证据2或证据3比对,在夹嘴部分、手柄部分以及铰接部均存在诸多明显的区别,作为普通的消费者在对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与上述证据进行评判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三者之间无论在设计风格、美感上都存在巨大的区别,根本不会产生混淆,故不构成相近似。
口头审理于2010年3月9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1)鉴于口头审理开庭之前合议组未收到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文件的原件(由专利权人提供)共4页转交请求人,同时保留该原件的副本;(2)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如果经核实后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与合议组所留副本相同,合议组不再转文;(3)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和3的提交方式和时机无异议;(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于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对于当庭转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
庭后合议组经核实,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与合议组在口头审理时所留副本相同。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即三份证据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能够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经查:
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夹具为一手持类夹具,从主视图观察,其在功能上从右到左可分为三部分:手柄部分、夹嘴部分以及铰接部分,具体结构包括一对相互铰接的夹臂,其中两夹臂的前端形成一U型夹嘴,夹嘴处内侧有明显锯齿,两夹臂的后端形成手柄,手柄向两侧张开呈V型,手柄内侧基本平直向外延伸,外侧略有凹陷,两手柄尾部均向内收细呈钝尖状,夹臂的中间装有枢轴,从左视图上观察,铰接处设有弹簧,从俯视图上观察,本专利由对称的铰装片通过呈圆状的销轴铰接而成,销轴两端微突出于夹臂。
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手持类夹具,从两幅主视图上观察,主体可分为三部分:夹嘴部、铰接部和手柄部,其中夹嘴部分前端较尖,夹嘴处夹持有夹持物;手柄与夹嘴铰接处从主视图上可看到销轴侧部露出的一段弹簧的弧形轮廓,而且,其销轴有一圆形轮廓;手柄部位明显由两部分构成,手柄后部的外侧有一弧形凹陷,手柄尾端呈圆弧状。
经比较,证据1与本专利的共同点在于,二者均为夹具,产品类别相同,同样由三部分构成:手柄部分、铰接部分、夹嘴部份,但通过比对,本专利外观设计和证据1存在以下区别:(1)本专利夹嘴头部为方形,其与手柄是一体构成的,证据1的夹嘴很尖,明显有两部分构成;(2)本专利的夹嘴处从主视图中可见明显纹齿,而证据1中看不到;(3)本专利的手柄不带手柄套,是一体构成的,其后部无凹陷,证据1的手柄部分明显有两部分构成,即带有手柄套,且手柄后部的外侧有弧形凹陷;(4)从主视图上观察,本专利的铰接处的销轴有内圈和外圈,从俯视图上观察,销轴两端整个呈凸起状,而证据1中销轴仅有一个圆形轮廓;(5)从本专利的主视图中观察,看不到铰接部位处的弹簧,而证据1中可以从主视图中清楚地看到弹簧。根据上述分析可见,上述各部分的诸多区别足以构成二者整体形状的显著差别,一般消费者不会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产品相混淆,本专利与证据1的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证据2所公开的产品也为一夹持器,从主视图观察,其在功能上从上到下可分为三部分:夹嘴部分、铰接部分以及手柄部分,其中,夹嘴部位外形呈尖三角形,从使用状态参考图可以看出,其常态下夹嘴闭合,夹嘴处夹持物体的部位较短,从右视图以及仰视图上可以看出,铰接部位的中部有直径较小的销轴突出,两夹臂的后端形成手柄,手柄向两侧微张开呈V型,两手柄尾部均向外扩展。
经比较,证据2所示的夹持器与本专利的产别类别相似,其同样由三部分构成,但通过比对,本专利与证据2的外观设计产品在上述三部分的设计均有明显区别,具体分析如下:(1)证据2在常态下夹嘴处呈尖状且闭合,整个夹嘴部位外形为三角形,而本专利常态下夹嘴处为平角且开口,整个夹嘴部位呈U型;(2)从本专利的主视图中可见夹嘴内侧有明显纹齿,而证据2中没有;(3)本专利的铰接处销轴有内圈和外圈,从俯视图上观察,销轴两端整个呈明显凸起的圆状部,而证据2中铰接处中部明显有直径较小的销轴突出;(4)从主视图上观察,证据2的手柄后端有凹陷,而本专利手柄后端平滑;(5)本专利两手柄基本平直向外延伸,外侧略有凹陷,而证据2的两手柄内侧向外延伸,靠近尾部时呈圆弧状向外扩展。另外,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证据2的夹嘴更尖,手柄尾部向外弧形扩展更明显,而本专利的夹嘴处圆钝,手柄部分更修长。因此上述所有局部的区别足以构成二者整体形状的显著差别,即本专利与证据2的整体形状的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证据3所公开的产品也为一手持类夹具,从主视图观察,其在功能上从左到右可分为三部分:夹嘴部分、铰接部分以及手柄部分。其中,夹嘴处夹持物体的部位内侧呈对称凹陷坑状,夹嘴部位外形整个外凸,两夹臂的后端形成手柄,手柄向两侧张开呈V型,张开角度较大,手柄内侧基本平直向外延伸,外侧略有凹陷,夹臂的中间装有枢轴,围绕铰接部中间的突帽有对称的两处半椭圆形凸缘,从俯视图上观察,突帽略突出于夹臂,从夹臂外形整体观察,其在铰接部位呈波幅较大凹陷后向手柄尾部延伸,从右视图上观察,铰接处设有弹簧。
经过比较,证据3所示的夹具与本专利的产品共同点在于,二者均为夹具,产品类别相同,同样由三部分构成:手柄部分、铰接部分、夹嘴部分,但二者在上述三部分的设计上存在以下区别:(1)夹嘴处结构不同,证据3的夹嘴处为方便“十”字块嵌装,两夹嘴内侧均向内切割成凹陷坑状,而本专利的夹嘴内侧平齐,从主视图上明显观察到纹齿,不需要配合其他部件使用,(2)手柄处具体形状不同,证据3手柄内腔呈三角形,三角形底部铰接部位处呈尖状,而本专利呈上宽下窄的U型,U型底部为圆弧过渡;(3)两夹臂的整体走向不同,证据3的夹臂在夹嘴处明显向外凸起,在铰接部位呈波幅较大凹陷后向手柄尾部延伸,而本专利手柄相对基本平直向外延伸,手柄部外侧略有凹陷;(4)铰接部位的具体结构不同,证据3围绕铰接部中间的突帽有对称的两处半椭圆形凸缘,而本专利无此特征。因此上述所有局部的区别足以构成二者整体形状的显著差别,即本专利与证据3的整体形状的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强调:本专利与证据的区别在于功能性设计或消费者不被关注的部位,属于细节差异,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上述三篇证据均属于传统的手持类夹具产品,它们的外形都是两相对的夹臂铰接而成,因此在市场上影响整体视觉效果、刺激一般消费者注意力的、使其产生深刻视觉印象的内容正是上述区别中诸多具体形状、细节特征。上述诸多区别使得各证据与本专利的整体外观形状产生明显的不同,一般消费者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会将本专利产品同以上各证据中的产品混同或误认。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以上各证据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73005782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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