隧道专用泡沫喷雾控制阀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隧道专用泡沫喷雾控制阀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52
决定日:2010-05-12
委内编号:5W114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41851.1
申请日:2006-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亚泰(上海)消防技术研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关山松
国际分类号:E21F 5/02(2006.01), A62C 31/1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述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范围内的常规选择,并且所述选择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2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隧道专用泡沫喷雾控制阀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5月18日,申请号为200620041851.1,专利权人为亚泰(上海)消防技术研发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隧道专用泡沫喷雾控制阀组,包括进水短管(1)、供水侧信号蝶阀(3)、消防雨淋阀(5)、系统侧信号蝶阀(9)、出水短管(10)、排水调试球阀(11)、箱体(12),进水短管(1)设于箱体(12)中间的底部,其进口端伸出箱体(12)外,通过卡箍与水源管道连接,其出口端通过供水侧信号蝶阀(3)与消防雨淋阀(5)连接,消防雨淋阀(5)出口端通过比例混合器(8)、系统侧信号蝶阀(9)与出水短管(10)连接,出水短管10设于箱体12中间的上部,出口端通过卡箍与系统管网连接,其特征在于,在消防雨淋阀(5)出口端与系统侧信号蝶阀(9)之间设有比例混合器(8),比例混合器(8)的泡沫液入口端设有泡沫液管道(13),在泡沫液管道(13)上依次设有止回阀(7)、泡沫液区域阀(6)、过滤器(4)和泡沫液通断球阀(2),在比例混合器(8)的泡沫混合液出口端设有试验、排水管道(14),管道(14)上设有排水调试球阀(11)。”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金盾消防安全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8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0年第31卷第6期《工业用水与废水》中“闭式泡沫-水喷淋系统介绍”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2005年9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0031-2005 泡沫灭火系统及部件通用技术条件》的封面、第15-17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3:2003年10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4561-2003 消火栓箱》的封面、第1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1996年第22卷第4期《给水排水》中“泡沫喷水灭火系统简介”一文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5:由National Fire Protection Association于2003年出版,Arthur E.Cote, P.E.主编,名称为《OPERATION OF FIRE PROTECTION SYSTEMS》的书籍的扉页、版权页、第622-626页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15页;
证据6:专利权人针对案件编号为W5100643号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落款为2009年3月2日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意见陈述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或者证据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技术特征中关于箱体及其与管道的连接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证据6证明专利权人已认可上述常规设计,证据2、证据3公开了关于箱体的特征,证据4、5公开了泡沫管道上设置过滤器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多项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特征“在泡沫液管道(13)上依次设有止回阀(7)、泡沫液区域阀(6)、过滤器(4)和泡沫液通断球阀(2)”与说明书附图1中唯一能得到的“止回阀(7)临近比例混合器(8)”不一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没有描述“出水短管(10)”与“管道(14)”之间的连接关系,“在泡沫液管道(13)上依次设有止回阀(7)、泡沫液区域阀(6)、过滤器(4)和泡沫液通断球阀(2)”也是描述不清楚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9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7:1992年1月1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50151-92 低倍数泡沫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的封面、第12、13、67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8:2005年第4期(总208期)《消防技术与产品信息》的版权页、第3-13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9:2008年11月25日专利权人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事起诉状及其相关文件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10-1:盖有“上海腾旭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关于取消新建路和打浦路隧道消防泡沫喷淋阀箱合同的函”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2:盖有“上海亚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告知函”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3:盖有“上海亚泰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承诺函”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2005年12月31日出版的《新民晚报》A4版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还补充提交了2005年9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20031-2005 泡沫灭火系统及部件通用技术条件》的封面、目录、前言和第1-17页的复印件,共18页(其封面、第15-17页与证据2相同,以下统称证据2)。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泡沫区域阀”作出清楚的解释和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发明,故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不同,而且记载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本专利发明目的的多项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2和证据7可以证明在泡沫管道上设置过滤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2、7、8证明雨淋阀、湿式报警阀、干式报警阀、预作用装置等报警阀在泡沫灭火系统中的应用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和公知常识;证据9-11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9日和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分别属于相互对立的闭式系统和开式系统,技术领域并不相同,证据1没有公开雨淋阀以及其他阀组件与雨淋阀的连接关系,也没有明确公开信号蝶阀、进水短管的安装、止回阀和过滤器等;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于2009年12月9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9日和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交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9年9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合议组于2010年1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0年1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交了证据12(编号续前):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年7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手册》的封面、版权页、第67-69、83、84、187、207、379页的复印件,共10页。请求人认为:开式系统和闭式系统都是本领域经常采用的灭火系统,证据5和证据12均可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采用不同的系统和不同的报警阀,信号蝶阀、止回阀和过滤器的使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高行终字第1291号的复印件,共18页。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可以证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而且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0年2月24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交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合议组于2010年3月12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1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针对合议组于2010年2月24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2的第70-79页的复印件,并表示该意见陈述供合议组参考,证据12该部分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请求人当庭放弃除新颖性和创造性之外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9-1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他证据用于证明相关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3)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6,并提交了证据2-5、7、8、10-12的原件,2010年3月11日从国家图书馆得到的证据1的复印件,以及对证据5进行公证认证的相关文件。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明证据1真实性的文件的发票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晚于无效宣告请求日,故对其来源及证明作用有异议,但认可其内容和证据1的内容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8、12均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2、8、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它们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1为2000年第31卷第6期《工业用水与废水》中“闭式泡沫-水喷淋系统介绍”一文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盖有“国家图书馆参考咨询部企业服务组”公章的该杂志封面和该文章的复印件,并附有国家图书馆于2010年3月11日开具的复印费发票。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证明证据1真实性的文件的发票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晚于无效宣告请求日,故对其来源及证明作用有异议,但认可其内容和证据1的内容一致。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提交的复印件和发票已经表明证据1是从国家图书馆复印得到,并且专利权人也认可该复印件的内容和证据1的内容一致,这足以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与该复印件取得的时间是否晚于本无效宣告的请求日无关;证据1为公开出版物,并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它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闭式泡沫-水喷淋系统(参见证据1第54-55页,图2的左图),该系统具有泡沫喷雾控制阀组,该阀组包括进水短管、供水侧阀门、报警阀、系统侧阀门、出水短管、排水调试阀门;进水短管的出口端通过供水侧阀门与报警阀连接;报警阀出口端通过比例混合器、系统侧阀门与出水短管连接;在报警阀出口端与系统侧阀门之间设有比例混合器,比例混合器的泡沫液入口端设有泡沫液管道,在泡沫液管道上依次设有泡沫液阀门和泡沫液通断阀,在比例混合器的泡沫液出口端设有试验、排水管道,管道上设有排水测试阀门。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①证据1没有公开“箱体”以及“进水短管设于箱体中间的底部,其进口端伸出箱体外,通过卡箍与水源管道连接;出水短管设于箱体中间的上部,出口端通过卡箍与系统管网连接”;②证据1没有具体说明供水侧阀门、报警阀、系统侧阀门、排水调试阀门、泡沫液阀门和泡沫液通断阀等的阀门类型;③证据1没有公开“在泡沫液管道上依次设有止回阀和过滤器”。
关于上述区别①,箱体作为常规部件,可用于安装消防系统的阀组等部件,在消防领域得到广泛应用,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作为泡沫灭火系统及部件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的证据2第15页5.5.1节“构成”中提到:“泡沫消火栓箱主要由箱体、比例混合器、泡沫喷枪、泡沫液罐、软管卷盘(消防水带)、消火栓等构成”;进、出水短管通过卡箍与水源管道或系统管网连接,这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消防系统中使用箱体时,必然会涉及到进水、出水短管在箱体上的位置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安装和使用情况来选择水管在箱体上的安装位置,并且所述选择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上述区别②,证据1的图1已经公开了在泡沫液管道上安装有通过控制器控制的阀门,这相当于本专利的泡沫液区域阀;证据1的图1还公开了在供水管道上的预作用阀和报警阀,图2的左图也公开了设置在供水管道上的报警阀,报警阀的具体形式可分为湿式报警阀、干湿报警阀、雨淋报警阀和预作用报警阀等,雨淋阀实际上就是雨淋报警阀,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证据2第16页5.6.3.1节“组成”中提到“报警阀(如湿式报警阀、干式报警阀、预作用装置)”,证据8刊载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的行业标准第4.6.1节“报警阀组”,证据12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手册第187页5.2节“报警阀组”),在证据1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具体的报警阀形式(例如雨淋报警阀),这种选择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料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证据1图2的左图中公开的供水侧阀门和系统侧阀门虽然没有明确是信号蝶阀,但是在自动灭火系统中,为了保证系统正常工作以及满足检修和测试的需要,控制中心必须能够随时获知阀门的开关状态,因此通常都会设置信号阀,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证据2第15页4.6.1.1.2节提到“采用信号阀时,反馈信号应正确”),至于采用蝶阀这种常见的阀门,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的常规选择,并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理,排水调试阀门和泡沫液通断阀采用常见的球阀,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于区别特征③,在管道上设置止回阀以控制流体流动方向、设置过滤器以过滤流体中的杂质,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证据2第4页表1的最后一行提到“泡沫系统附件(单向阀、过滤器等)”,所述止回阀或过滤器在系统中的具体位置则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来确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所述区别实际上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范围内的常规选择,并且所述选择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合理预料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就能够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采用的雨淋阀,为开式系统所特有的,因此本专利属于开式系统,而证据1属于闭式系统,因此两者的技术领域并不相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作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自动喷淋灭火系统从喷头的开启形式可分为开式系统和闭式系统,从报警阀的形式分为湿式系统、干式系统、干湿两用系统、预作用系统和雨淋系统等,虽然本专利采用了雨淋阀,但并没有涉及喷头的开启形式,因此既可能是开式系统也可能是闭式系统;并且,本专利和证据1都涉及自动喷淋灭火系统中的控制阀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安装和使用情况将其应用于各种具体的子系统中。
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根据证据1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相关证据使用方式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41851.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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