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54
决定日:2010-05-14
委内编号:5W119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38162.1
申请日:2000-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莫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勤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A47C 4/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将被评价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特点;反之则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5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折叠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238162.1,申请日是2000年6月28日,专利权人是勤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折叠椅,包括一前脚架和一后脚架,该前脚架具有两彼此平行且顶端向后斜伸的前脚杆,该后脚架上具有两左右对应且同时向前方斜伸的后脚杆,同侧的前、后脚杆间分别以一支轴枢设;其特征在于: 该前脚架上每一前脚杆的杆壁间具有一开口朝上的插道,于杆壁上开设至少一调整定位孔,在两插道上分别组装一延撑机构,该延撑机构包含一插设在插道内的延撑杆,和一组装在延撑杆的一轴道内的调整弹片,每一延撑杆上分别开设一和调整定位孔横向对应的主开孔,而该调整弹片具有一穿出该主开孔并定位在调整定位孔内的调整弹扣;在两延撑杆和两后脚杆顶端架设一组装有一坐垫的坐框。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椅,其特征在于:该坐框是在一环框部底部突出四个连接座,每一连接座上都具有两片对应并供枢轴穿设的翼片。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椅,其特征在于:该前脚杆靠上方开设有一辅助定位孔,而该延撑杆的轴道内组装一辅助弹片,该辅助弹片的一辅助弹扣是由延撑杆上设置的一辅助开孔突出,并定位在前脚杆的辅助定位孔上。”
针对本专利权,厦门莫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及如下附件:
附件1:公告日为1961年10月17日的美国US3004793A号专利文献,共6页;
附件2:公告日为1964年3月3日的美国US3123396A号专利文献,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2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0年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
附件1.1: 附件1的部分译文,共6页;
附件2.1:附件2的部分译文,共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1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2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答复;并告知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2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5月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均未答复;针对上述口头审理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没有提交口头审理回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单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其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附件1。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和2,附件1和2均是美国专利文献,请求人用附件1.1和附件2.1分别作为附件1和附件2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以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1和2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1和2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1和2的公开内容以与其相应的中文译文附件1.1和附件2.1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评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将被评价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无实质性特点;反之则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折叠椅。合议组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多用途的婴儿抚育设备(参见附件1中附图1-4以及附件1.1第1页第4、5段,第2页第1段至第4段,第4页第2段),该婴儿抚育设备可以用作婴儿座椅或躺椅,该抚育设备包含框架结构12,一个基础支腿14和多对向上交叉支腿16;支腿16由配有互连组件30的平行间距支腿构件28组成,支腿构件28可横向延伸至基础支腿14的两端,其另两端与框架构件32啮合;通过穿过锁定孔44和46的销钉将框架支腿28固定在轴间啮合位置;框架12用于横向固定配件安装框架部件32,配件70是由帆布或类似材料制成的儿童座椅或躺椅,配件70可通过系带76固定到配件安装框架32上;另外,由附件1的附图2和附图3可以看出,位于框架构件32两侧的两组支腿构件28分别互相对应平行且顶端分别各自向前、后方斜伸,位于框架构件32同侧的支腿构件28在锁定孔46处交叉;由此可见,附件1中支腿1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脚架,支腿构件2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前、后脚杆,配件框架部件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坐框,配件7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坐垫。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两者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前脚杆上具有延撑机构以及延撑机构的具体组成。该区别相对于附件1所实际解决的问题在于使得折叠椅的前脚杆的长度可以进行调整。
附件2公开了一种座椅(参见附件2的附图1和5,附件2.1第2页倒数第2段、第3页第2段),包括2个U型管1和2,有两个滑动的套管1A和2A,因此,管1和2是可以方向调节的,在U型管1的上边插入一个延伸部件5,这个U型管的固定位置可以调节,从而相应调节座椅靠背处的高矮;从图1可以看出,U型管1构成座椅的前脚杆,延伸部件5在U型管1顶端与其相互套接,且通过U型管1上用于固定两个滑动套管的锁定销3和延伸部件5上的多个调整定位孔3F将U型管1和延伸部件5互相锁住定位;锁定销3包括一个头部3A、一个可滑动的环形法兰3B、管状物3C和固定帽3B,在环形法兰3B和固定帽3D内是一个压缩弹簧3E,弹簧内是锁挂,锁挂扣住管上的孔位从而实现锁扣定位。在管材1和2上,有一系列的调整定位孔3F,通过拉锁挂头部3A释放锁挂,来调节内部的压缩弹簧,滑动管1A和2A可以在管材上滑动,并且锁住调整定位孔3F。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前脚杆顶端的插道内装有延撑杆,且通过锁挂扣住管上的孔位,从而调节套接的两个管材长度的技术方案。尽管,附件2中调整定位孔3F开设在延伸部件5上,主开孔开设在前脚杆上,与权利要求1中调整定位孔和主开孔的设置位置相反,但将调整定位孔和主开孔设置位置进行互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容易想到的;至于附件2中采用设置在前脚杆轴道外的锁定销3进行前脚杆与延伸部件5之间的相互定位,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设置在延撑杆内的具有弹扣的弹片进行前脚杆与延撑杆的定位,合议组认为,在附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可以使用弹性机构通过杆件上的孔实现两个杆件之间定位的技术启示,而采用现有技术中公知的设置在杆件轴道内的具有弹扣的弹片这样的弹性机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例如,日常生活中的伸缩伞就是在伞柄的轴道内设置了具有弹扣的弹片以调节伞柄长度,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及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是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实现上方部件和下方部件(如坐框与脚架)的可转动连接,采用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连接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手段。(2)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协助两个套接的可相对伸缩部件间的定位,提高套接的稳固性,在两个部件上加设一套辅助定位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和附件2中没有涉及将坐框与脚架连接时采用带两片对应并供枢轴穿设的翼片的连接座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以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在现有技术和申请日前所具备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能够容易想到采用带两片对应并供枢轴穿设的翼片的连接座将坐框与脚架进行连接,从而使得折叠椅结构简单且打开与收合方便。(2)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和附件2中没有涉及在前脚杆靠上方开设辅助定位孔及在延撑杆的轴道内组装辅助弹片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在现有技术和申请日前所具备的公知常识的基础上能够容易想到采用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故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23816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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