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路灯(火箭型)
=26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71
决定日:2010-04-23
委内编号:6W091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85545.3
申请日:2006-05-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菊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路灯在使用状态下离地面有一定的距离,因此一般消费者更关注其整体形状的变化。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壳体底部的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应认定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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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85545.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路灯(火箭型)”,申请日是2006年5月8日,专利权人是施菊美。
针对本专利,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极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3006855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页;
附件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44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11月9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2010年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声明附件2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并就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的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43006855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5年2月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上记载的路灯的外观设计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保护一种路灯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也为一种路灯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和俯视图对称,故省略仰视图;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不包含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本专利路灯的整体形状近似火炬形,壳体顶部至尾部为逐渐收缩的流线型,顶部和底部均有近似椭圆形分割线将壳体分为前后两部分,两部分之间呈流线型连接,底部前半段为椭圆形斜截面,后半部呈流线型逐渐收缩至尾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路灯的整体形状近似火炬形,壳体顶部至尾部为逐渐收缩的流线型,顶部和底部均有近似椭圆形分割线将壳体分割为前、中、后三部分,三部分之间略呈台阶状,底部前部为椭圆形斜截面,后部呈流线型逐渐收缩至尾部(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整体形状均近似火炬形,壳体顶部至尾部为逐渐收缩的流线型,顶部和底部均有近似椭圆形分割线,底部前部为椭圆形斜截面,后部呈流线型逐渐收缩至尾部。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的壳体底部被分割为流线型连接前后两部分,在先设计的壳体底部被分割为略呈台阶状三部分。合议组认为:路灯在使用状态下离地面有一定的距离,因此一般消费者更关注其整体形状的变化。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壳体底部的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应认定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85545.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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