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灯(新颖的球拍)=26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路灯(新颖的球拍)
=26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72
决定日:2010-04-23
委内编号:6W091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6469.2
申请日:2007-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施达龙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路灯在使用状态下离地面有一定的距离,因此一般消费者更关注其整体形状的变化。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比例上的细微差别,其透明灯罩、底部连接圈之间的椭圆形与橄榄形的局部变化,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应认定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16469.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路灯(新颖的球拍)”,申请日是2007年5月11日,专利权人是施达龙。
针对本专利,宁波燎原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极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40589.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页;
附件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44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
????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10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2010年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声明附件2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并就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的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02340589.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3年4月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上记载的路灯的外观设计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保护一种路灯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也为一种路灯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路灯的整体形状近似短把琵琶;壳体呈橄榄形包围于底部椭圆形灯罩的四周, 尾部收缩套接于把手内。壳体底面与透明灯罩之间有自头部至尾部逐渐高出于壳体底面的椭圆形连接圈,透明灯罩部略呈弧形凸出于椭圆形连接圈外(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路灯的整体形状近似短把琵琶;壳体呈橄榄形包围于底部橄榄形灯罩的四周, 尾部收缩套接于把手内;壳体底面与透明灯罩之间有自头部至尾部逐渐高出于壳体底面的橄榄形连接圈,透明灯罩部略呈弧形凸出于橄榄形连接圈外(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对比,两者的共同之处在于:整体形状近似短把琵琶,壳体呈橄榄形包围于底部灯罩的四周, 尾部收缩套接于把手内;壳体底面与透明灯罩之间有自头部至尾部逐渐高出于壳体底面的连接圈,透明灯罩部略呈弧形凸出于连接圈外。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整体比例较在先设计略微短粗;本专利的透明灯罩为椭圆形,在先设计为橄榄形;本专利底部壳体与透明灯罩之间的连接圈为椭圆形,在先设计为橄榄形。合议组认为:路灯在使用状态下离地面有一定的距离,因此一般消费者更关注其整体形状的变化。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近似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比例上的细微差别,其透明灯罩、底部连接圈之间的椭圆形与橄榄形的局部变化,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应认定两者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1646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