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搭葡萄用的水泥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83
决定日:2010-04-29
委内编号:5W118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27928.5
申请日:2001-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伟
授权公告日:2002-07-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登山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刘亚
参审员:蔡雷
国际分类号:A01G1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未被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该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可依据公知常识作出的选择,且这种选择未能给该实用新型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01227928.5,申请日为2001年06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7月17日,专利权人为朱登山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一种搭葡萄用的水泥支架,其特征是:其为细长中空柱体(1),其内孔(2)为柱筒形。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搭葡萄用的水泥支架,其特征是:所说的细长中空柱体(1)的横截面外形可以为方形,也可以为圆形,还可以为多边形。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搭葡萄用的水泥支架,其特征是:所说的内孔(2)的横截面形状可以为圆形也可以为方形,还可以为多边形。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4页)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第97229438.4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复印件4页;
证据2:第93223085.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8月24日,复印件6页;
证据3:第99200482.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15日,复印件5页。
请求人认为:
证据1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其内是中空的,水泥杆中设有加强筋(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泥杆截面直径在5-15厘米”。说明书第1页倒1行公开了“可以用作大棚杆、葡萄架及支柱等”。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桩体采用混凝土材料制造…桩体中部设有空腔”,说明书第3页倒1行公开了“桩体1的中部设有圆型桩体空腔3”,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的权利要求1公开了“桩体中心是预制混凝土桩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公知常识,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⑴请求人表示:证据1-3均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⑵请求人当庭放弃使用证据2和3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并确认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或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出的。
2、证据认定
证据1-3均是专利文献,请求人表示,上述证据均是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下载的,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14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1年6月19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专利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申请并授予专利权,按照《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原专利法,以下所引述的法条均指原专利法。
⑴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有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搭葡萄用的水泥支架,其特征是:其为细长中空柱体(1),其内孔(2)为柱筒形。
证据1公开了一种空心水泥杆,其内是中空的,水泥杆中设有加强筋1,所述的水泥杆截面直径在5-15厘米,空心水泥杆是直线型的(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1页第9段以及图2);另外,证据1进一步公开所述空心水泥杆可用作葡萄架及支柱等(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末段)。
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上述技术方案比较可知,证据1的空心水泥杆与权利要求1的水泥支架结构相同,并且均用作葡萄架,即,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搭葡萄用的水泥支架,其特征是:所说的细长中空柱体(1)的横截面外形可以为方形,也可以为圆形,还可以为多边形。
权利要求3保护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搭葡萄用的水泥支架,其特征是:所说的内孔(2)的横截面形状可以为圆形也可以为方形,还可以为多边形。
由证据1的图2可知,证据1的空心水泥杆的杆体横截面以及内孔的形状相同,均为圆形,其技术方案中限定“水泥杆截面直径在5-15厘米”进一步说明该截面是圆形。因此,在权利要求2、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中细长中空柱体(1)的横截面为圆形以及权利要求3中内孔(2)的横截面为圆形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⑵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已经公开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主要内容,未被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该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可依据公知常识作出的选择,且这种选择未能给该实用新型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说的细长中空柱体(1)的横截面外形可以为方形,还可以为多边形,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的空心水泥杆的杆体横截面为圆形。因此,对于权利要求2的上述两个技术方案,其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柱体(杆体)的横截面外形不同,前者为方形或多边形,后者为圆形。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对柱体的外形进行调整,而无论是方形还是多边形,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依据公知常识作出的选择,并且从说明书也看不出这种选择能给所述技术方案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中细长中空柱体(1)的横截面外形为方形或多边形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说的内孔(2)的横截面外形也可以为方形,还可以为多边形,如前所述,证据1公开的内孔的杆体横截面为圆形。基于评述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相同理由,权利要求3中内孔(2)的横截面外形为方形或多边形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中细长中空柱体(1)的横截面为圆形以及权利要求3中内孔(2)的横截面为圆形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中细长中空柱体(1)的横截面外形为方形或多边形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3中内孔(2)的横截面外形为方形或多边形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基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应被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价。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1227928.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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