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币双向兑换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外币双向兑换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32
决定日:2010-04-24
委内编号:5W117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14787.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钞科堡现金处理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汇济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向莉
国际分类号:G07D13/00,G07F1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份证据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份证据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4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0820114787.4号、名称为“外币双向兑换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汇济融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8年5月15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外币双向兑换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外币兑换机包括电子柜和保险柜两部分,所述电子柜和所述保险柜均独立开门,可以拆卸成独立的两个部分,便于运输,实现现场组装,二者通过电源线和数据通讯线连接;
所述电子柜采用前后开门设计,配有终端核心控制模块、卡处理模块、凭条打印模块、显示模块、数据安全模块;
所述保险柜采用前开门设计,内置出钞模块、入钞模块及电源模块;
所述终端核心控制模块通过接收所述入钞模块识别的货币信息,向所述的出钞模块、凭条打印模块、显示模块发出指令,向客户兑出相应货币、打印出凭条、显示相应交易信息,同时向所述数据安全模块输出相关交易记录信息。
2. 如权利1所述的外币双向兑换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电源模块中包括UPS电源。
3. 如权利1所述的外币双向兑换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入钞模块采用BNA5系列入钞模块。
4. 如权利1所述的外币双向兑换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出钞模块采用F510系列出钞模块。
5. 如权利1所述的外币双向兑换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机柜包括保险柜、电子柜和面板。
6. 如权利1所述的外币双向兑换机,其特征在于:
所述的机柜面板加装防窥曲面设计。”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钞科堡现金处理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如下五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098672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12月5日;
证据2:“ATM内置式监控系统的设计和实现”,何晓晖,《福建电脑》2004年第5期,第51-52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3322809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7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3287638D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9日;
证据5: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宣传彩页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不同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具有数据安全模块,而该数据安全模块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例如在证据3-5中均有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BNA5系列入钞模块”含义不清楚,导致该技术方案无法实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的规定,并且如果该入钞模块是指本领域通用的某公司生产的产品,则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1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5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随同该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还提交了如下两份反证:
反证1:MEI公司关于SODECO BNA5纸币器的宣传彩页的复印件,共2页;
反证2:富士通先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关于F510出钞模块的宣传彩页的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4-6具备创造性,用反证1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BNA5系列入钞模块是国际知名厂商MEI公司生产的纸币器,已经在国际市场广泛应用,从而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反证2用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F510系列出钞模块可以有前维护方式和后维护方式,并且在钞箱数量上可以有多种配置,而证据1中并未具体说明该F510型出钞模块的维护方式和钞箱配置,因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0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5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陈曦和公民代理人孙岩、陈泽昆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毛歆凌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放弃关于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的理由。
(2)关于证据,请求人补充提交了证据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789-2002号《自动柜员机(ATM)通用规范》,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2002年12月第1版,2002年12月第1次印刷。
请求人出示了证据5、6的原件,认可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反证1、2中公开的内容,但对其形式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反证1、2是由厂商提供的电子文件打印得到的。
(3)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1中的控制单元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核心控制模块,二者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具有数据安全模块,而该数据安全模块被证据6或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BNA5模块是专利权人承认在本领域已广泛使用的,并提交反证予以说明,证据3-5中位于机柜面板两侧的弧形挡板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述的防窥曲面设计,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可以拆卸成独立的两个部分,便于运输,实现现场组装”的特征,也没有公开数据安全模块和核心监控模块,证据2是对ATM机进行监控的模块,而本专利中是进行加密的装置,两者不同,证据6中的数据安全模块在不同的机器上使用也会有很大的差别;权利要求2-4的附加特征虽然限定的是本领域常用的部件,但将其集成在外币兑换机上是有创造性的;证据1中的客户化界面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5中的面板;权利要求6的防窥曲面设计是指在机柜的面板两侧各加装一个弧形挡板,该两侧弧形的挡板可以挡住其他人的视线,其角度是经过精密计算的,而证据3-5中没有具体的挡板,与本专利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六份附件作为证据使用,其中,证据1、3和4均是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证据2、6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出版印刷的公开出版物,证据5为企业产品宣传册,其上未表明印刷日期。专利权人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由于证据1-4、6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4、6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证据5中未表明印刷日期,从其上记载的内容“2007年,新工厂迁往南山区西丽白芒松白公路百旺信工业区……”仅能看出该证据应是在2007年之后印刷的,但无法确认其公开日期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5月15日)之前,因此本案中证据5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提交了两份产品宣传册作为反证1、2,其中反证1用于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BNA5系列入钞模块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反证2用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F510系列出钞模块可以有前维护方式和后维护方式并且在钞箱数量上可以有多种配置,但专利权人未提交反证1、2的原件。请求人认可反证1、2中公开的内容,但由于没有原件,对其形式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已经认可反证1、2中公开的内容,并放弃关于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反证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外币双向兑换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币兑换机包括电子柜和保险柜两部分,所述电子柜和所述保险柜均独立开门,可以拆卸成独立的两个部分,便于运输,实现现场组装,二者通过电源线和数据通讯线连接;所述电子柜采用前后开门设计,配有终端核心控制模块、卡处理模块、凭条打印模块、显示模块、数据安全模块;所述保险柜采用前开门设计,内置出钞模块、入钞模块及电源模块;所述终端核心控制模块通过接收所述入钞模块识别的货币信息,向所述的出钞模块、凭条打印模块、显示模块发出指令,向客户兑出相应货币、打印出凭条、显示相应交易信息,同时向所述数据安全模块输出相关交易记录信息。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1中的控制单元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核心控制模块,两者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具有数据安全模块,而该数据安全模块被证据6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可以拆卸成独立的两个部分,便于运输,实现现场组装”的特征,也没有公开数据安全模块和核心监控模块,证据6中的数据安全模块在不同的机器上使用也会有很大的差别,因此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货币兑换机(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行至第4页倒数第4行,附图1-3),该货币兑换机包括客户化界面和机柜,客户化界面是用于向客户提供多功能服务接口的操作平台,机柜分为电子柜和保险柜,该外币兑换机采用的是分体柜式结构,两个柜子之间彼此相对独立;在保险柜与电子柜之间设有一个布线槽6,布线槽6中装有两柜之间电子设备的连接线如电源线、信号控制线等;保险柜中装设有入钞模块1、出钞模块2和电源模块;电子柜中装有控制单元7、集成电路板8、读卡器9和凭条打印机,其中控制单元7为用户提供用户操作软件并对兑换机内的各部件进行控制,在进行货币兑换时,该控制单元7可根据入钞模块1传来的面值信息及用户所需兑换的币种信息,计算所应兑换的货币,并控制出钞模块2输出相应的货币,还控制凭条打印机打印相关交易凭条;客户化界面包括入钞口11、出钞口12、硬币口13、凭条口14、读卡口15和触摸屏16,其中触摸屏16显示由控制单元7提供的用户操作软件。
由上可见,证据1中的电子柜和保险柜是彼此相对独立的且是采用分体结构,因而也就能够拆卸成独立的两部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结构相同;证据1中的控制单元7、读卡器9和凭条打印机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终端核心控制模块、卡处理模块和凭条打印模块,由于证据1中的触摸屏16需要显示由控制单元7提供的用户操作软件,因此该触摸屏16也必然包括有显示模块,并且该显示模块能够接收控制单元7输出的指令并通过触摸屏显示相应的交易信息。因此,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子柜中还包括数据安全模块,且终端核心控制模块在处理交易时向该数据安全模块输出相关交易记录信息;(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子柜采用前后开门设计,保险柜采用前开门设计,证据1中没有公开其电子柜和保险柜的开门方式。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6是一份关于自动柜员机(ATM)的国家标准,与本专利同属于金融业务的自助服务设备领域,其中(参见证据6第3-8页)公开了自动柜员机中包括硬件数据安全模块,用于实现数据信息的安全,其中还具体定义了数据安全模块是采用密码算法实现ATM数据安全功能的软件和硬件部件单元。可见,证据6已经公开了自动柜员机中包括数据安全模块,且其所具有的功能也与本专利中的相同;而区别技术特征(2)中关于电子柜和保险柜的开门方式的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想到的,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电源模块中包括UPS电源,而该特征也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4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入钞模块采用BNA5系列入钞模块,而BNA5系列入钞模块是本领域已知的产品模块,且专利权人也认可该入钞模块已经被广泛使用,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出钞模块采用F510系列出钞模块。专利权人用反证2来说明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F510系列出钞模块可以有前维护方式和后维护方式,并且在钞箱数量上可以有多种配置,而证据1中并未具体说明该F510型出钞模块的维护方式和钞箱配置,因此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仅限定了出钞模块采用F510系列出钞模块,并未具体限定其维护方式和钞箱配置,说明书中也没有相关的具体说明,因此应当将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F510系列出钞模块”解释为可以采用F510系列的任一款出钞模块,而证据1公开了其中的出钞模块采用F510型出钞模块(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3-4段),从而相当于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机柜包括保险柜、电子柜和面板,而证据1中(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行至第4页倒数第4行,附图1-3)已经公开了外币兑换机包括客户化界面和机柜,机柜分为电子柜和保险柜,其中客户化界面是用于向客户提供多功能服务接口的操作平台,因而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述的面板。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引用了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机柜面板加装防窥曲面设计。证据4公开了一种自动柜员机,从其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中可见,该自动柜员机的显示屏和操作界面的两侧各装有一外周边呈弧形的挡板,其作用显然也是为了挡住除操作者之外的其他人的视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述的防窥曲面设计。虽然专利权人强调其角度是经过精密计算的,但未在权利要求中对其精密计算的结果作出具体限定,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防窥曲面时通常也是需要进行精密计算的,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证据4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820114787.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