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熔爆机床的动力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熔爆机床的动力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33
决定日:2010-05-07
委内编号:5W117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34331.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疆短电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叶良才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张琪
国际分类号:B23H 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只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设计,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7月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电熔爆机床的动力头”的0023433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5月12日,专利权人为叶良才。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熔爆机床的动力头,其特征在于:法兰盘(3)与法兰盘(4)用螺钉(5)固接成一体,法兰盘(3)、(4)周缘之间形成一凹槽,槽中装有工具电极(2),法兰盘(4)的右端面也有一环形槽,槽中装入盘形垫块(6),再用螺钉(7)把法兰盘(4)和盘形垫块(6)固接成一体。后轴承盖(27)左部和后端盖(30)用螺栓(43)固定一支板(42),后轴承盖(27)右部上面装有两个轴承(32),轴承之间也被一隔套(34)分隔开,皮带轮(33)套装在轴承(32)上面,皮带轮(33)右侧用螺栓(35)固定一垫盘(36),垫盘(36)用健(37)装在主轴(19)上面,垫盘(36)右侧的支板(45)用螺丝固接一垫板(51);主轴(19)右端上装有铜套(50),主轴右端也用垫块(52)和螺母(53)固定,左、右支板(45)上也用螺母(51)固定一小轴,该轴上装有电刷(47),左、右支板(45)之间有一小轴(46),其右端伸出右部支板(45)外面用垫圈及螺母固定;在支板之间小轴(46)上套装垫板(49),小轴(46)左端固定于支板(42),也用垫圈及螺母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动力头,其特征在于:主轴(19)左端是锥形,装在法兰盘(4)的锥孔中用螺母(52)和垫块(53)与主轴左端的螺纹部分固接,工具电极防护罩(1)装在工具电极(2)和法兰盘(3)、(4)的外侧面,工具防护罩(1)右侧用螺钉(8)固定一轴承压盖(9)和轴承套(12)及隔垫(11),主轴左端的轴承套内装有轴承(13),两轴承之间有隔圈(17)分隔,然后装上隔垫(16)用园螺母(18)固定。主轴(19)中部也有两个轴承(28)装在后轴承盖(27)内,轴承(28)之间有一隔圈(25),轴承(28)右侧有两园螺母(29)固定,再在主轴上装一个后端盖(30),后端盖(30)的环形槽内装有一密封圈(31),后端盖(30)与后轴承盖(27)用螺栓及螺母(43)固定。箱体(23)用螺栓(24)固定于端盖(15)上,端盖(15)顶部的中央位置装有一个透气阀(20),下部也用螺栓(21)、垫圈(22)固定于箱体(23)、在箱体(23)右侧下部有一油塞(41),从透气阀(20)可以向箱体(23)内充入油液,又可以由油塞(41)处泄油。”
针对上述专利权,新疆短电弧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1981年第5期(总105期)、1981年10月20日出版的《电加工》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和第13-14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机械工业出版社1979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机械工程手册 第49篇 特种加工(试用本)》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和第49-44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机械工业出版社1959年5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金属电火花加工》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和第281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4:机械工业出版社1959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金属的阳极机械加工》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64-65页、第202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5:机械工业出版社1958年9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金属的电火花切割》封面、版权页、目录页和第84-85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7:上海人民出版社1975年3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磨床设计制造(下册)》首页、版权页、目录页和第50、52、54-57、59页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8: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79年12月第1版、1987年4月第7次印刷的《机床设计图册》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第62页和第157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9:机械工业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1992年4月第2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3卷》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等、第21-112页、第21-115页、第21-134至21-135页和第21-143页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10:机械工业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1992年4月第2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4卷》封面、版权页、目录页等、第26-7页、第28-72页、第28-88页和第28-89页的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3、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2、3、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1缺少“主轴与工具电极的固定、主轴上的轴承支撑、箱体、限制左侧支板左右窜动的技术措施、绝缘、电刷压紧装置”等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2不清楚、不简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4)说明书不清楚、不完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合议组于2010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鉴于专利权人声称未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但收到了与上述通知书的邮寄地址完全相同的口头审理通知书,且合议组没有收到退信,因此视为专利权人已收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但为了保障专利权人的权利,合议组当庭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应于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10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逾期未提交则视为专利权人放弃答复。
(2)专利权人表示,当庭收到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与合议组所持卷宗中的原件一致,对证据1-5、7-10的真实性无异议。
(3)请求人表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出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6条第3款属于撰写疏忽,应全部更改为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3、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3、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3、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3、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清楚、不简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清楚、不完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附图表示的内容不一致,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7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中的电火花加工、电解磨削或阳极加工等方法与本专利的电熔爆加工方法不同,强调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鉴于专利权人在此次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观点已经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合议组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5、7-10均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5、7-10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它们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3、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3、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2、3、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3、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解磨削机床(参见证据1的第13-14页、图2),该机床的磨头结构(相当于本专利的动力头)包括皮带轮、电刷、轴承、轴承盖、端盖、主轴和渗银磨轮等部件,其中在磨轮部分(参见证据1的图2的右端),两个法兰盘用螺钉固接成一体,法兰盘的周缘之间形成一个凹槽,槽中装有可导电的渗银磨轮(相当于本专利的工具电极),一个法兰盘的内侧端面上有一个环形槽,槽中装入盘形垫块,再用螺钉将该法兰盘和盘形垫块固接成一体。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实际上仅存在以下区别:①本专利和证据1的皮带轮部分的结构不同,即证据1没有公开“后轴承盖右部上面装有两个轴承,轴承之间也被一隔套分隔开,皮带轮套装在轴承上面,皮带轮右侧用螺栓固定一垫盘,垫盘用健装在主轴上面”;②本专利和证据1的电刷部分的结构不同,即证据1没有公开“后轴承盖左部和后端盖用螺栓固定一支板,垫盘右侧的支板用螺丝固接一垫板;主轴右端上装有铜套,主轴右端也用垫块和螺母固定,左、右支板上也用螺母固定一小轴,该轴上装有电刷,左、右支板之间有一小轴,其右端伸出右部支板外面用垫圈及螺母固定;在支板之间小轴上套装垫板,小轴左端固定于支板,也用垫圈及螺母固定”。
关于上述区别①,合议组认为其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公知常识性证据8中公开了一种车床的床头箱(参见证据8的第62页、图1-9-2),该床头箱(相当于本专利的动力头)包括与主轴配合的卸荷带轮3,其中,轴承盖上面装有两个轴承,轴承之间被一隔套分隔开,皮带轮套装在轴承上面,皮带轮左侧用螺栓固定一垫盘,垫盘用键装在主轴上面(参见证据8的图1-9-2的左上部分),可见,证据8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皮带轮部分的结构。
关于上述区别②,合议组认为其中部分技术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其余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规设计。具体而言,在公知常识性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电火花切割机床的接触装置(参见证据3的第281页、图7.17),该接触装置由铜环(相当于本专利的铜套)和铜炭电刷组成,铜环紧装在回转轴上,回转轴的一端用垫块和螺母固定,电刷装于电刷架中,而电刷架则固定在机床不运动的部分上,电刷分布在铜环的圆周面上,得到可靠的滑动接触(参见证据3的图7.17的左侧);证据3所述接触装置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刷部分,虽然证据3没有涉及电刷架上用于安装电刷的具体结构,但是采用支板上的小轴来安装电刷,使电刷在绕着小轴旋转的同时与主轴上的铜环滑动接触,这种类似于行星齿轮的电刷安装结构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至于采用垫板、垫圈和螺母来进行固定安装,这也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且这些常规设计的使用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所述区别实际上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设计,这些技术手段在机床上的应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和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就能够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主轴、工具电极防护罩、轴承和箱体等的安装结构。其中,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主轴左端是锥形,装在法兰盘的锥孔中用螺母和垫块与主轴左端的螺纹部分固接,工具电极防护罩装在工具电极和法兰盘的外侧面”已经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证据1的图2);而其余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具体而言,在公知常识性证据7中公开了“工具防护罩内侧用螺钉固定一轴承压盖和轴承套及隔垫”(参见证据7的图3-72左侧),还公开了主轴两端设有轴承的结构,即“主轴左端的轴承套内装有轴承,两轴承之间有隔圈分隔,然后装上隔垫用圆螺母固定,主轴中部也有两个轴承装在后轴承盖内,轴承之间有一隔圈,轴承右侧有两圆螺母固定,再在主轴上装一个后端盖,后端盖的环形槽内装有一密封圈,后端盖与后轴承盖用螺栓及螺母固定”(参见证据7的图3-63、第50页“滚动轴承的密封”部分);在公知常识性证据8中公开了箱体的结构,即“箱体和端盖用螺栓固定,端盖顶部的中央位置装有一个透气阀,箱体下部也用螺栓和垫圈固定,在箱体右侧下部有一油塞,从透气阀可以向箱体内充入油液,又可以由油塞处泄油”(参见证据8的第157页、图1-25-3)。
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所限定各部件的安装结构,除了证据1所公开的部分内容外,其余内容实际上已经在公知常识性证据7和8中公开,即其余内容所涉及的安装结构实际上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些技术手段在机床上的应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所提供的所有证据中的电火花加工、电解磨削或阳极加工等方法与本专利的电熔爆加工方法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创造性的评价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2要求保护一种电熔爆机床的动力头,其技术方案中仅涉及该动力头的结构,并没有涉及电熔爆的加工方法,因此,专利权人的所述意见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根据证据1和公知常识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相关证据使用方式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023433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