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圆木揣子把制作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50
决定日:2010-04-26
委内编号:5W1156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27712.9
申请日:2005-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双利
授权公告日:2007-0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全茹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邓巍
参审员:郭丽娜
国际分类号:B27M 3/16(2006.01),B27M 1/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给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24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圆木揣子把制作机”的20052002771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0月8日,专利权人为王全茹。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圆木揣子把制作机,它包括机架、电动机、切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对辊、活动台架(5)、操纵滑杆(7),在机架(1)上装连由上辊(9)和下辊(10)配合组成的对辊,上辊(9)的一端制有丝轴(12)并装连有变速传动轮组(14)连接电动机(15),上辊(9)连接的变速传动轮组(14)还连接着下辊(10),机架(1)上顶部装设有操纵滑杆(7),滑杆(7)的一端部装连有配合啮连上辊(9)的丝轴(12)的离合丝母(13),并在滑杆(7)上还分别装设有滑杆复位弹簧(8)和螺纹切刀(11),还在机架(1)的对应着两对辊之间装设有带压辊(4)的活动台架(5),在活动台架(5)上装设有手控切刀(3),活动台架(5)中部制有螺套装连有推进螺杆(16),螺杆(16)装连着手动摇轮(6),并在活动台架(5)的两端装有从动滑轴(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滚动式揣子把制作机,其特征在于上辊(9)和下辊(10)的辊体上制有滚花网纹。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滚动式揣子把制作机,其特征在于切刀(3)是将揣子把顶部棱边截切成斜面的斜面切刀或是切成圆弧状的圆弧切刀。”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双利(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9日的CN2514987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2:科学技术出版社1952年10月印刷的《萧福利创造的车床自动退刀架》封面、首页、版权页和第1-13页的复印件,共12页;
证据3: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7月印刷的《实用机械加工工艺手册(第2版)》封面、首页、版权页、目录页等和第1090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4:机械工业出版社1997年8月印刷的《机械工程手册第二版专用机械卷(一)》封面、版权页、第4-76页至第4-78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5:机械工业出版社1993年12月印刷的《攻螺纹工工艺学》封面、首页、版权页、目录页和第105-107页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6:机械工业出版社1983年10月印刷的《机械工程手册 第10卷 机械制造过程的机械化与自动化》首页、版权页、第62-2页至第62-5页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等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等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3、证据4和证据6等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9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王双利于2009年3月24日针对20052002771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31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3426号)的复印件,共8页。
专利权人认为:①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在2009年3月19日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过,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就此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案件编号W510860),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受理请求人的该项请求;②证据1与本专利相比不存在设置在上辊一端的丝轴、离合丝母、滑杆、复位弹簧等部件,其中的旋切刀所起作用也与本专利的螺纹切刀的切刀不相同;③证据2进刀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结构并不相同,并且证据3-6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
合议组于2010年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不需要再对此进行书面答复。请求人出示了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印章的证据2、证据3、证据5的复印件,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结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证据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放弃证据4和证据6作为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在2009年3月19日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过,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就此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案件编号W510860),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受理请求人的该项请求。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于2009年3月19日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CN2514987Y)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仅使用证据1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而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证据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其中使用了证据1、公知常识性证据3、证据5和/或其他证据的结合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因此,这两次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理由和证据并不完全相同,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受理和审理。
2、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3、5均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它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1-3、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它们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或者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证据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自动进刀无卡轴旋切机(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具体例部分、图1),其属于一种薄木片车床,用来在被加工的圆木旋转的同时从圆木表面旋切出单板;该机器具有一个机架、带有调速器17的无级调速电机1、皮带轮、挂轮4和5、蜗轮蜗杆2、溜板导轨、溜板6(相当于本专利的活动台架)、电机3、动压辊11(相当于本专利的压辊)、动压辊电机12、变速箱13、两个定压辊16(相当于本专利的对辊)、定压辊电机12-1(相当于本专利的电动机)、变速箱13-1(相当于本专利的变速传动轮组)、旋切刀;无级调速电机1固定在机架上,通过皮带轮、挂轮4和5带动蜗轮蜗杆2运转,蜗杆推动溜板导轨上的溜板6移动,溜板6上固定有旋切刀和动压辊11,动压辊11由动压辊电机12和变速箱13带动,两个定压辊16固定在机架上,两个定压辊16由定压辊电机12-1和变速箱13-1带动,并保证动压辊和两个定压辊有相同的转速;动压辊11和两个定压辊16以三角形排列,能将加工的圆木固定并带动其旋转。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①上辊的一端制有丝轴,机架上顶部装设有操纵滑杆,滑杆的一端部装连有配合啮连上辊的丝轴的离合丝母,并在滑杆上还分别装设有滑杆复位弹簧和螺纹切刀;②活动台架中部制有螺套装连有推进螺杆,螺杆装连着手动摇轮,并在活动台架的两端装有从动滑轴;③在活动台架上还装设有手控切刀。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上述特征所产生的技术效果是“能使揣子把的制作螺纹、截断和切棱边在一个机器上全部完成,加工操作简易,工作效率高”。
证据3公开了一种车床(参见证据3的图11-33),在该车床中开合螺母与丝杠啮合,但是其中工件是一端夹持在车床上、另一端用顶尖固定,因此并不涉及对辊,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对辊的上辊、操纵滑杆和螺纹切刀等部件之间的安装和位置关系,故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①,并且也没有公开区别特征②;证据5公开了一种攻螺纹机床(参见证据5的第107页),在该机床中导板回复由弹簧3推动活动导板13迅速退回,显然证据5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①和②;此外,也没有其它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亦具备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自动退刀架(参见证据2的第6-7页、图2),其中当大拖板被机架上的弹簧拉向右边的时候,刀架螺丝杆和螺母同时向前,这样就带动刀架和刀具向前;当大拖板向左前进到规定位置的时候,弹簧就将刀架螺丝杆和螺母迅速退回,这样就带动刀架和刀具迅速从工件上退出,完成自动退刀作用。证据2同样并不涉及对辊,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对辊的上辊、操纵滑杆和螺纹切刀等部件之间的安装和位置关系,故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①,并且也没有公开区别特征②;如上文所述,上述区别特征①和②没有在证据3或5中公开,也没有其它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亦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52002771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原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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