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吸湿制品及一次性吸湿制品用弹性耳状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次性吸湿制品及一次性吸湿制品用弹性耳状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49
决定日:2010-05-10
委内编号:4W028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4195006.9
申请日:2005-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云良
授权公告日:2009-04-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伯利-克拉克环球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A61F13/4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附图作为一种工程语言,其上所示的能唯一确定的内容可以作为公开的内容;如果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对比文件中全部公开,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但该区别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次性吸湿制品及一次性吸湿制品用弹性耳状件”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4195006.9,申请日是1994年12月28日,优先权日是1993年12月28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是1996年8月15日,专利权人是金伯利-克拉克环球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一次性吸湿制品,此种制品确定出一个前部,一个后部,以及一个连接此前部与后部的裆部;所述制品包括:
一个外罩层;
一透液的贴身衬里;
一位于此外罩层与贴身衬里之间的吸湿材料;
一对连接到所述后部上的弹性耳状件,这对耳状件具有与所述后部结合的近边缘,还具有远边缘、第一连接边缘与第二连接边缘,所述第一与第二连接边缘连接上述近边缘与远边缘,所述第二连接边缘不与第一连接边缘平行,所述近边缘较所述远边缘长;
一个扣接件,它连接在所述弹性耳状件上,用来使弹性耳状件以搭接关系连接到所述前部上;其特征在于,在使用时,所述第二连接边缘确定出至少一部分腿部孔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近边缘与第一连接边缘垂直。
3.如权利要求1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呈凹弧形。
4.如权利要求3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是由半径从2.54cm至15.24cm的一个圆上的弧所确定。
5.如权利要求4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是由半径从3.8cm至10.2cm的一个圆上的弧所确定。
6.如权利要求5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是由半径从5.1cm至8.9cm的一个圆上的弧所确定。
7.如权利要求3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是由半径从2.54cm至15.24cm的两个或多个圆上的圆弧所确定。
8.如权利要求4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的长度由一个从50°至130°的包含角α所确定。
9.如权利要求8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的长度由一个从80°至100°的包含角α所确定。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近边缘是直线形式的。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远边缘平行于所述近边缘。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远边缘的长度从0.635cm至15.24cm。
13.如权利要求1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近边缘的长度从5.1cm至17.8cm。
14.如权利要求1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远边缘的长度对所述近边缘的长度比是1:28至3:4。
15.如权利要求1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耳状件还包括一个连接在所述远边缘上的非弹性延伸件。
16.适用于一次性吸湿制品上的一种弹性耳状件,此耳状件包括:
一种弹性材料的主体,此种材料确定出近边缘、远边缘、第一连接边缘与第二连接边缘,此第一与第二连接边缘连接此近边缘与远边缘,近边缘与第一连接边缘垂直,第二连接边缘不与第一连接边缘平行,同时此近边缘比远边缘长;以及
一种固定件,它结合在所述弹性耳状件上,用来使此弹性耳状件可摘卸地与一衬底相连,其中在使用时,此第二连接边缘确定出至少一部分腿部孔口。
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呈凹弧形。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是由半径从2.54cm至15.24cm的一个圆上的弧所确定。
19.如权利要求18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是由半径从3.8cm至10.2cm的一个圆上的弧所确定。
20.如权利要求19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是由半径从5.1cm至8.9cm的一个圆上的弧所确定。
21.如权利要求17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是由半径从2.54cm至15.24cm的两个或多个圆周上的弧所确定。
22.如权利要求18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的长度由一个从50°至130°的包含角α所确定。
23.如权利要求22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的长度由一个从80°至100°的包含角α所确定。
24.如权利要求16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近边缘是直线形式的。
25.如权利要求24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远边缘平行于所述近边缘。
26.如权利要求16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远边缘的长度是从0.635cm至15.24cm。
27.如权利要求16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近边缘的长度是从5.1cm至17.8cm。
28.如权利要求16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远边缘对近边缘的长度比是从1:28至3:4。
29.从权利要求16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耳状件还包括一个连接在所述远边缘上的非弹性延伸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云良(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5、18―2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10―11、16―17、24―2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7、18―2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平4-4744Y2号日本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的日期为1992年2月12日;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US5019073号美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其公开的日期为1991年5月28日。
请求人的具体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记载了特征“一对连接到所述后部上的弹性耳状件”和“一个扣接件,它连接在所述弹性耳状件上,用来使弹性耳状件以搭接关系连接到所述前部上”,上述记载不清楚“一个扣接件”是连接在“一对弹性耳状件”的任一个上,还是同时连在一对上,因而造成保护范围不清楚;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15也不清楚,上述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中只记载了一个扣接件,从本申请说明书及其附图中可知,这种吸湿制品的一对弹性耳状件要分别设置扣接件,才能使制品前后部彼此搭接,因此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同理,从属权利要求2-15也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2、10、11、16、24、25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2、3、10、11、16、17、24、25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9、12-15、18-23、26-29的附加技术特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故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4)根据说明书所述可知,第二连接边缘所处圆弧的包含角α不能大于180°,否则尿布的使用性能将大大降低,而权利要求4-7、18-21中,缺少上述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由于权利要求4-7、18-21中包含了包含角α大于180°这一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其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2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0年4月6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的专利代理人张黎明和公民代理崔巍参加,专利权人委托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胡强参加。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其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宣告理由针对了部分从属权利要求,但该条款应当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请求人表示坚持上述主张。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5、18―2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10―11、16―17、24―2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7、18―2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不再坚持权利要求26-2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理由。所使用的证据是对比文件1和2,在评价新颖性时单独使用,在评价创造性时,有分别单独使用和两篇结合使用三种方式。专利权人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外文证据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于上述理由的具体主张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陈述基本一致,专利权人对上述各项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归纳如下:1)关于权利要求1-15中“一个扣接件”与“一对弹性耳状件”关系不清楚,也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问题,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中扣接件是对每个弹性耳状件的进一步限定,扣接件是连接在每个弹性耳状件上的,说明书及其附图中也已经清楚地进行了说明,并非请求人所理解的那样一个弹性耳状件上有而另外一个没有,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关于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7、18-21中没有包含第二连接边缘处圆弧的包含角α不能大于180°的必要技术特征,且说明书中也没有对其进行进一步的支持的问题,专利权人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是针对独立权利要求,因此这里不应当适用,此外,产品的形状是由多个参数限定的,不能光看一个参数,在综合考虑所有参数的情况下,第二连接边缘可能出现包含角大于180度的情况,况且说明书中也没有否定这种情况,因此请求人认为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和不支持的意见没有任何证据支持。3)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与本专利不同,其中均至少没有公开独立权利要求中“第二连接边缘在使用时限定出至少一部分腿部孔口”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没有任何动机得到上述特征的启示,此外,从属权利要求中对于尺寸参数的选择、材质的选择在对比文件中均没有公开也非公知常识,第二连接边缘为多个圆弧组成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更好地贴合人体,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均不成立。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专利权人于2010年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并详细陈述了相关理由。
专利权人于2010年4月6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与2010年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完全相同,并且两份意见陈述书中内容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陈述的内容也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两份证据,即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认可其真实性,上述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此外,对比文件1和2均为外文专利文献,请求人提交了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可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故对比文件1和2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依据。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15中的“一个扣接件”与“一对弹性耳状件”关系不清楚,且只有“一个扣接件”也不能实现发明目的,一对弹性耳状件要分别设置扣接件,才能使制品前后部彼此搭接,因此权利要求1-1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此外,请求人还认为,权利要求4-7、18-21中第二连接边缘所处圆弧的包含角α不能大于180°,否则尿布的使用性能将大大降低,因此上述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由于权利要求4-7、18-21中包含了包含角α大于180°这一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概括的范围过宽,因而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1)关于“一个扣接件”与“一对弹性耳状件”
在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时,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并且将该技术特征放在整个技术方案中考虑,而不能孤立地从字面逻辑上理解其含义,如果其中的用语仅在字面逻辑上有引起误解的可能,但通过该用语的上下文和语境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白其所实际表达的含义,进而不会对权利要求方案的清楚理解及其如何实现造成实质性影响,则该用语的存在不足以造成权利要求不清楚或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严重缺陷。
本案中,权利要求1中限定其吸湿制品“包括”一对弹性耳状件和一个扣接件,并限定该扣接件连接在“所述弹性耳状件上”,仅从字面上看,该吸湿制品中仅有一个扣接件但存在两个弹性耳状件,不清楚该扣接件到底连接在哪个耳状件上,甚至缺少另一个扣接件以实现吸湿制品在腰围两边的同时扣合。然而,权利要求中对扣接件的限定位于耳状件之后,载明“它连接在所述弹性耳状件上,用来使弹性耳状件以搭接关系连接到所述前部上”,由此可知,扣接件是在弹性耳状件基础上的进一步结构限定,作用是将吸湿制品带弹性耳状件的后部与其前部相扣合(以围绕在使用者腰部),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了权利要求1中使用“一个扣接件”所实际表达的含义是每个弹性耳状件上各设有一个扣接件,并非整个吸湿制品中只有一个扣接件。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1中关于“一个扣接件”与“一对弹性耳状件”的关系是清楚的,该权利要求也不存在扣接件少了一个从而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进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15也不会因引用关系而不清楚或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2)关于第二连接边缘处圆弧的包含角α范围是否需要限定
首先,必要技术特征是针对独立权利要求而言的,本案中请求人仅针对上述从属权利要求提出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必要技术特征是为解决发明创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的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概括是否恰当,应当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因而判断某特征是否为权利要求所必不可少的特征或者权利要求是否由于缺乏某特征就得不到说明书支持,均应当站在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并考虑现有技术的内容。本案中单就权利要求4-7、18-21中所述的“第二连接边缘”而言,虽然这些权利要求中只限定了其所处圆的半径而没有限定包含角的大小,即没有体现圆弧应取的长短,但该第二边缘的作用是形成腿部孔口的一部分,现有技术中吸湿制品的常规腿部孔口设计就是根据腿部曲线而设计的圆弧形,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上述权利要求对第二连接边缘的描述时根据现有技术的状况显然能够明了其实际表达含义,即其圆弧长短或者说包含角的大小应当根据需要选择,这种选择不属于本专利技术方案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使权利要求中不加以限定,说明书中未作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是清楚其技术内涵和具体实现方式的。因此,本案中第二连接边缘处圆弧的包含角α范围未加以限定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缺乏必要技术特征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的上述理由均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2、10、11、16、24、25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2、3、10、11、16、17、24、25的全部技术特征,故上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9、12-15、18-23、26-2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故其也不具备创造性。
1)独立权利要求1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一次性吸湿制品,其中主要限定了该吸湿制品具有前部、后部和裆部,其结构包括外罩层、透液的贴身衬里、位于上述二者之间的吸湿性材料,连接到后部上的一对弹性耳状件,以及连接到弹性耳状件上的扣接件。该权利要求还限定了所述第二耳状件的四个边缘的名称和相互关系,扣接件的作用,以及弹性耳状件的第二连接边缘确定出至少一部分腿部孔口。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机械式扣接系统的一次性尿布(属于吸湿制品),从其附图11、12及说明书中文译文第9-10页可见,该尿布同样具有前部(图中制品的上面部分)、后部(图中制品的下面部分)以及位于二者之间裆部,并且该尿布形状由不透液的背片11(相当于本专利的外罩层)和与背片的内表面呈相对叠置关系的透液性顶片21(相当于本专利的透液的贴身衬里)形成,吸湿体22(相当于本专利的吸湿材料)位于背片11与顶片21之间。尿布包括相对设置的侧襟36、37,其可以是弹性的,分别沿着复合的背片的纵向侧面连接,以形成尿布后腰带的耳状部(可见侧襟36、37相当于本专利的一对弹性耳状件),钩件搭攀41(相当于本专利的扣接件)分别直接连接到各侧襟36、37上,用于与前部垫片35上的密圈件相固定形成腰围(相当于本专利中扣接件以搭接关系连接到前部上),从附图11中可见,侧襟36、37具有四个边缘,其中与尿布主体相结合的边缘40相当于本专利的近边缘,与其相对的边缘相当于本专利的远边缘,近边缘较远边缘长,在连接近边缘与远边缘之间的两条边缘中,圆弧状的一边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连接边缘,平直状的一边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连接边缘,这两个连接边缘不平行。此外,附图12是附图11的尿布穿在使用者身体上的透视图,从图中可见,第二连接边缘构成了一部分腿部孔口。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方案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而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2文字部分没有公开“第二连接边缘在使用时限定出至少一部分腿部孔口”的特征,图中也看不出来,弧形第二连接边缘不属于腿部孔口,只是在腰部区域。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说明第二连接边缘限定了腿部孔口,但是,附图作为一种工程语言,其上所示的能唯一确定的内容可以作为公开的内容,具体就本案而言,结合对比文件2的附图11和12可以清楚地看到,尿布的裆部外边缘与第二连接边缘是平滑过渡的,在尿布穿戴时该第二连接边缘从穿戴者腰部过渡到腿部,与裆部外边缘共同构成位于使用者大腿根部的腿部孔口,而并非像专利权人所述那样第二连接边缘只是位于腰部,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2)从属权利要求2-15
权利要求2、3、10、11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限定了“所述近边缘与第一连接边缘垂直”,“所述第二连接边缘呈弧形”,“所述近边缘是直线形式的”,“所述远边缘平行于所述近边缘”,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的附图11中均已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3、10、1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9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第二连接边缘由一个、两个或多个圆上的弧所确定以及圆弧的半径范围,或者限定了所述第二连接边缘的长度由一定范围内的包含角所确定。对比文件2附图11只公开了第二连接边缘的形状是圆弧形,没有公开圆弧所在圆的数量、半径和长度包含角。然而,如上面已经提到,第二连接边缘在结构上是从腰部过渡到大腿根部,作用是与裆部外边缘共同构成腿部孔口,而腿部孔口是依据人体的大腿根部设计的,因此将该第二边缘设计成符合人体大腿根部曲线的圆弧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进一步而言,众所周知,大腿根部的曲线并非几何上的正圆形,而是由多个圆弧组成的,根据实际需要,如吸湿制品与人体的贴合程度、制作成本、制作难易度等等因素来确定该第二边缘所处的圆弧数量、半径和长度包含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其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9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2-1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远边缘或近边缘的长度范围,或其长度比范围。上述具体数值范围在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但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述内容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得知,近边缘的作用是限定侧襟36、37与尿布主体相连的一边轮廓并与主体相连,远边缘的作用是限定侧襟36、37与远边缘相对的外边缘轮廓,因此该远边缘和近边缘的长度范围或比值范围都是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的,这种选择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不会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1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弹性耳状件还包括一个连接在所述远边缘上的非弹性延伸件。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可知,非弹性延伸件的作用是连接扣接件,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公知的是,用以与密封件相搭接的搭攀类扣接件通常是不具有弹性的,非弹性扣接件最好是设置在非弹性的衬底上以避免因弹性衬底的皱缩影响其搭接效果,例如衣服上的粘扣、钮扣等通常都会避免设置在弹性部位。因此,在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使搭攀更好地发挥作用,很容易想到将其设置在一个非弹性的衬底上,再使该衬底连接在弹性耳状件上,形成从弹性耳状件远边缘处向外延伸的非弹性件,即得到权利要求1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不会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独立权利要求16
独立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一种适用于一次性吸湿制品上的一种弹性耳状件,根据其记载的特征可知,该弹性耳状件与权利要求1中的弹性耳状件及其上的扣接件结构基本类似,只不过该权利要求16中将词语“扣接件”换成“固定件”,将弹性耳状件“以搭接关系连接到所述前部上”换成“可摘卸地与一衬底相连”。
可以看出,替换后的特征所表达的含义与权利要求1相应特征所表达的含义非常类似,或者说属于上下位概念,并且替换后的特征仍然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即对比文件2中的搭攀也属于一种固定件,其能够使弹性耳状件可摘卸地与吸湿制品的前部衬底连接。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中类似的理由,该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也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二者方案实质上相同,该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而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从属权利要求17-29
权利要求17-29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6,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3-15的附加技术特征,基于与权利要求3-15的评述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7、24、2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8-23、26-2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面已经得出了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对比文件1破坏本专利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94195006.9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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