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轮胎式搬运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51
决定日:2010-05-12
委内编号:5W112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0084.1
申请日:2000-1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张娅
国际分类号:B66C 19/00(2006.01),B66C 9/14(2006.01),B66C 11/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所述特征为该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0月10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轮胎式搬运机”的20062013008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为郑州大方桥梁机械有限公司。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轮胎式搬运机,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左、右门型支腿(5),架放在左、右门型支腿(5)横梁上的承重主梁(4),设置在承重主梁(4)上的起升机构(6)和起吊小车纵横向调整机构(7),分别安装在左、右门型支腿(5)四根立柱下方的四台轮胎式走行台车(1),以及用于驱动、控制起升机构和行走机构的动力模块(8)、液压系统(9)和电气控制系统(10);所述轮胎式走行台车(1)包括车架(11)、通过液压悬挂机构安装在车架(11)下方的若干组轮胎组(13)、以及间隔设置在轮胎组(13)之间的支撑机构(3),且每组轮胎组(13)均设置有一独立的转向机构(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式搬运机,其特征在于:每一独立的转向机构(2)均是由分别与每一组液压悬挂机构中的轮胎转向轴相结合的回转支承,和设置在回转支承与车架之间的转向油缸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式搬运机,其特征在于:支撑机构(3)是由安装在车架(11)下方的支撑油缸和位于油缸活塞杆外伸端的底座组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式搬运机,其特征在于:作为起重支撑结构的承重主梁(4)采用单根钢箱梁结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式搬运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模块(8)包括作为整机动力源的发动机,液压系统(9)包括液压泵、由液压泵提供动力源的走行驱动马达、起升卷扬马达以及悬挂油缸、转向油缸、支撑油缸、起吊小车纵横向调整油缸。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轮胎式搬运机,其特征在于:起升机构(6)包括四台液压卷扬机(14)、起吊小车(15)、动滑轮组(16)、定滑轮组(17)、吊具(18)、导向滑轮(19)和钢丝绳(20),液压卷扬机(14)采用双制动,定滑轮组(17)套在起吊小车(15)上,起吊小车(15)通过连接件与纵横向调整机构(7)相结合,钢丝绳在动定滑轮组(17)之间经过4×12次缠绕。”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万桥兴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6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0日、专利号为ZL200520103809.3、名称为“轮胎式吊运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关于专利号为ZL200520103809.3、名称为“轮胎式吊运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的申请日与公开日均晚于证据1的申请日及公告日,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且与证据1的描述只是命名不同,其位置与功效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②证据2表明,证据1的全部权利要求1-6均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本专利侵犯了证据1的专利权。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合议组于2009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9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后因故重新确定口头审理举行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和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且证据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针对证据1的检索报告,请求人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证据1权利要求1-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但证据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轮胎式吊运梁机,包括前、后走行轮组6、8,主梁1和吊运升降系统;所述前、后走行轮组6、8分别包括横向轮组车架17,设置在横向轮组车架17上方的支撑架14,司机室5、7和位于横向轮组车架17下方的轮对11及减轻轮组转向时垂向载荷的转向支撑油缸10,在前走行轮组6或后走行轮组8设置有动力机组13,所述主梁1的两端分别与前、后走行轮组6、8的支撑架14的上端刚性连接,所述吊运升降系统设置在主梁1上;所述前、后轮胎式走行轮组6、8的横向轮组车架17与主梁1在俯视平面上构成一个H形;横向轮组车架17为一个矩形断面的箱梁,根据现场吊重需要可配有轮对11的数量6-20个,各轮对11在前、后走行轮组6、8下方排布;每个轮对11包括支撑整个轮对的、固定安装在横向轮组车架17上的轮架15,转向机构9,平衡油缸12,用于驱动轮组走行的驱动液压马达和轮胎轮毂;所述吊运升降系统包括固定安装在主梁前、后两端的四个绞车4和可在主梁上移动的移动式吊梁小车3;所述吊梁小车3具有横向油缸和纵向油缸,可以调整吊梁小车3在一定范围内横向、纵向移动;在轮组车架17上还设置有控制柜,其内配有操纵各种运动的电气部件和连接件;所述动力机组13为设备提供动力,包括柴油机和液压动力组。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支撑架1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左、右门型支腿,证据1的权利要求2和附图2中虽然没有公开支撑架14,但是主梁和横向轮组车架构成的H形已经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门型支腿结构。
合议组认为:
证据1的权利要求1中仅提到“设置在横向轮组车架上方的支撑架”,没有公开所述支撑架的具体结构,而其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也没有公开所述支撑架的具体结构,从其附图1-4也可以看出所示支撑架14并不是门型支腿结构,此外,证据1的权利要求2和附图2只是限定了主梁和横向轮组车架的位置关系,并没有涉及支撑架的具体结构,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左、右门型支腿”、“架放在左、右门型支腿(5)横梁上的承重主梁(4)”和“分别安装在左、右门型支腿四根立柱下方的四台轮胎式走行台车”,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不相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这些区别特征限定的结构,可以保证轮胎式搬运机在重载装车时,运梁车能从左、右门型支腿下方两个台车中间穿过,使得工作方式更为灵活,提高了装车效率,也可以更有效地利用工地条件,因此在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特征为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62013008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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