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2)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74
决定日:2010-04-28
委内编号:6W092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2530.8
申请日:2007-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2-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金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在视觉瞩目且非常容易使一般消费者留有深刻印象的长城图案和酒名的设计上采用了极其相近似的设计,从而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且二者的不同点也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2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730102530.8,申请日是2007年09月24日,专利权人是张金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09年10月23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作为证据的2个附件:
附件1是本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附件2是200730102531.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瓶贴,其图形结构都是由英文、长城文字、长城图形组成,且各个要素都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区分,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23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01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2月24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查,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2产品的图案进行比较,认为二者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2010年03月0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审查意见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经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后,认为上述对比专利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所以对比专利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要求专利权人针对两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选择,专利权人未进行选择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公开日为2008年10月29日的200730102531.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7年09月24日,专利权人与本案为同一专利权人。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与公报内容一致,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附件2与本专利系同一专利权人在同日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是瓶贴的外观设计,整体为长方形的平面产品;图案由上至下排列,一行英文名称,长城由山峦、城墙、峰火台为主要内容的类似素描效果的主体图案,图案的左侧标有“长城”二字,图案右上角有一圆印,图案下字为中文名称和几行中文文字,图案主要由土黄色和黑色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请求人提交的200730102531.2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标贴(解百纳干红葡萄酒3)”(下称对比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对比设计为长方形的平面产品;图案由上至下排列,二行英文名称,长城由山峦、城墙、峰火台为主要内容的类似素描效果的主体图案,图案的左侧标有“长城”二字,图案下字为中文名称和几行英文文字,图案主要由桔黄色和黑色组成。(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均为瓶贴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比较,二者整体图案布局相近似,区别仅在于文字的行数差别,以及瓶贴底色桔黄与土黄的差异,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二者图案整体布局相同,均由山峦、城墙、峰火台为主要内容的类似素描效果的主体图案,虽然文字行数及底色有所不同点,但差别属于局部细微,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应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253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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