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相框钟(RS023)
=10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75
决定日:2010-04-28
委内编号:6W092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9996.X
申请日:2005-08-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漳州吉美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仲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透过透明材料可以通过视觉观察到的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应视为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同时该特定的形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能够产生引入瞩目的视觉效果,故应当在相同和相近似比较中对其予以考虑。?????????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5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相框钟(RS023)” 的200530119996.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8月12日,专利权人为郑仲闪。
请求人于2009年11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3308567.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9年12月14日请求人针对其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明确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下框和支脚均存在区别,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视图和形状相同,二者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长方形框体、数显窗和两侧边沿形状不同,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03308567.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时间是2003年11月2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8月12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款时钟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可以将上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多功能时钟整体为长方形,正面上部为开放的长方形框体,透过框体表面的透明盖可见其内部的卡片和凹入结构,正面下部为长方形的显示区域,时钟的背部有梯形的支撑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时钟为长方形,时钟正面上部为封闭的长方形框,该长方形框的下面是一个长条形的显示区域,时钟背面有五边形的支撑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时钟正面均为一个大的长方形框和一个较小的长方形显示区域。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正面上部为开放的长方形框体,透过框体表面的透明盖可见其内部的卡片和凹入结构的形状,在先设计正面上部为封闭的长方形框,框体内为一平面;本专利的支撑杆为梯形,在先设计为五边形。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夹片结构在使用状态下不可见,其不构成区别特征;并且夹照片的相框有多种样式的,这种差别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明显的视觉差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尽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时钟正面的布局相近,但二者在上部长方形框体上的明显区别在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的比例较大,且处于视觉瞩目的部分,其对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形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感受;本专利正面框体的表面为透明材料所覆盖,根据《审查指南》有关规定: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应视为该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故透过该透明材料可以通过视觉观察到的框体内的卡片和凹入结构的形状构成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同时该特定的形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能够产生引入瞩目的视觉效果,应当在相同和相近似比较中对其予以考虑;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夹片和凹入结构的形状属于该类产品惯常采用的设计,故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1999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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