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60
决定日:2010-04-28
委内编号:5W114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3109.0
申请日:2005-1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雅申
授权公告日:2007-1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清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李德宝
国际分类号:B01D 29/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该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产品实质上相同,且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93109.0,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日,专利权人是赵清娥(变更前为周惠臣)。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一种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其包括电机减速器(1)、排气阀(2)、端盖(3)、反洗吸嘴(4)、精滤芯(5)、污水入管口(6)、导水板(7)、粗滤芯(8)、自动排污阀(9)、手孔(10)、联轴器(11)、空心轴(12)、吊耳(13)、净水出管口(14)、机壳(15)、差压检测管口(16),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导水板(7)一端与粗滤芯(8)相连接,另一端与污水入管口(6)相连接,粗滤芯(8)和手孔(10)设置在过滤器的底部。”
针对本专利,孙雅申(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辽科鉴字[2000]第244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成果名称为机电一体化高精度自清洗过滤器,完成单位为丹东市水技术机电研究所,鉴定日期为2000年11月22日,复印件1页;
附件2:辽工业科鉴字第920199号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产品名称为“微机控制系列循环水设备”,鉴定验收日期为1992年10月14日,复印件1页;
附件3: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产品名称为“微机控制系列循环水设备”,鉴定日期为1992年10月14日,编号895113,复印件1页;
附件4:湖南华菱管线股份有限公司湘钢事业部设备(备件)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03年1月27日),湖南华菱湘潭钢铁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马钢冷轧带钢后工序加工工程总承包项目设备制造供货合同(签订日期为2006年7月12日,供货方均为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复印件3页;
附件5:微控现代(新型)循环水系列设备三等奖证书,证书号为16-3-001-01,复印件1页;
附件6:一九九三年国家级火炬计划项目计划表,地方(部门)为辽宁,复印件1页;
附件7:1995年5月颁发给丹东市水技术机电研究所的微控现代(新型)循环水系列设备的国家级新产品证书,奖励日期为1993年12月、获奖单位为丹东市水技术机电研究所、获奖项目为“微机控制系列循环水设备”的一等奖证书(证书号为93城-1-01),奖励日期为93年5月、获奖单位为丹东市水技术机电研究所、获奖项目为“微机控制系列循环水设备”的一等奖证书,发证时间为2000年6月、承担单位为丹东市水技术机电研究所、项目名称为“ZZL系列机电一体化自清洗网式过滤器”的国家重点新产品证书,复印件4页;
附件8:丹东北方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自清洗过滤器构造图,复印件1页;
附件9:公开日为2001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6442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和权利要求书页,共2页;
附件10:冶金工业出版社出版的《钢铁工业给水排水设计手册》,2002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1164页,复印件3页;
附件11:沧州沧灵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差压式全自动过滤机广告页,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11可以证明本专利的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8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附件1-11的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11所述的各项技术确实存在相似之处,但本专利凝聚着原专利权人周惠臣的智力成果,希望专利复审委公正裁决。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9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4、8、9、10和11,其它证据放弃使用,并明确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和8的结合、相对于附件9或10或1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9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0、附件1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4、8、9、10和1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无异议。
关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人认为,附件1、4和8中的过滤器属于相同的产品;其中附件1可以证明机电一体化高精度自清洗过滤器技术早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被公开,附件4可以证明自清洗过滤器自2002年以来在国内就已经被公开生产和销售,附件8可以证明附件1、4中的自清洗过滤器与本专利的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在结构、工作原理等方面相同;附件8中的部件标号1-16分别对应本专利的附图标记1-16,而且所述的导水板7一端与粗滤芯8相连接,另一端与污水入管口6连接,粗滤芯8和手孔10 设置在过滤器的底部,其它各个部件的位置关系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一致,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和8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另外,附件9、10和11也分别公开了采用粗、细过滤技术进行过滤,虽然它们未公开本专利的导板、手孔以及它们设置的位置,但是这些内容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4和8中所述的过滤器确实是同一产品,该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相同的,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生产、销售;并认为,附件9、10、11仅公开了本专利的部分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使用方式
请求人最终确定使用的证据为附件1、4、8、9、10和11,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主张使用1、4和8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并认为附件1、4和8中所述的过滤器是相同的产品,附件1、4可以证明该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已经被公开生产和销售。专利权人对此均予以了确认。据此,合议组认定附件8中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可以使用其公开的内容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着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该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产品实质上相同,且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附件8中公开了一种自清洗过滤器,其包括电机减速机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机减速器)、排气阀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排气阀)、端盖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端盖)、反洗吸嘴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反洗吸嘴)、精滤芯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精滤芯)、污水入管口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污水入管口)、导水板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导水板)、粗滤芯8(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粗滤芯)、自动排污阀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自动排污阀)、手孔1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手孔)、联轴器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联轴器)、空心轴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空心轴)、吊耳1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吊耳)、净水出管口1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净水出管口)、机壳1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机壳)、差压检测管口1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差压检测管口)。从附件8的图中还可以看出,其导水板7也是一端与粗滤芯连接,另一端与污水入管口连接,且粗滤芯和手孔均设置在过滤器的底部。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双级过滤式自动清洗过滤器与附件8中公开的自清洗过滤器完全相同,且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和8的结合使用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9310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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