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艺蜡烛(A)=26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工艺蜡烛(A)
=2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59
决定日:2010-05-17
委内编号:6W0919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68323.7
申请日:2008-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朱启明
授权公告日:2009-06-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池品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吴大章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公证时请求人所携带的计算机主机中确实存有聊天记录。但是,网络证据具有形成随意、容易更改的特点,上述聊天记录的内容和日期均可以随意设置。同时,林建强的证人证言虽称上述聊天记录是他与请求人的聊天记录,但是,从其出庭质证过程来看,其称自07年底即与请求人在网上认识后发生业务合作关系,一个月交易量在2、3万左右,但请求人在本案中却一直未能提交所述产品出库单的原件,也没有其他任何可证明林建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过相关产品的原始票据。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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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830168323.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工艺蜡烛(A)”,申请日是2008年6月13日,专利权人是池品华。
针对本专利,朱启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请求人专业从事工艺蜡烛的生产销售。2008年5月16日,请求人与林建强(网名诗静)在网上认识,并在网上交谈达成业务合作,根据林建强在其QQ空间相册中发布的工艺蜡烛图片,选定工艺蜡烛款式,要求林建强根据选定的款式制作外包装片和蜡烛底座,该业务交谈过程和相关工艺蜡烛图片已经在公证书中明确。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圆柱形蜡烛外形、外观包装上三朵荷花图案样式、色彩、排列及荷花样式的蜡烛底座,均与公证书中的工艺蜡烛图片相同,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无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四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金正证民字第2634号公证书原件1份以及林建强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
附件2、惠州市诗静烛台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的复印件1页。
2009年11月19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称涉及本专利的专利侵权案件于2009年11月9日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证人出庭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下述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3、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知初186号证人笔录复印件2页。
2009年11月23日,请求人重复提交了附件3及林建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证据。
????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12月2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 2010年1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0年1月2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的QQ聊天记录是通过网络形成的,并且公证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通过网络形成的证据随意性比较大,不足采信,完全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实现聊天内容、日期等的增加或者删除;附件2只是2份出库单,单上写明的产品无法证明就是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并且该出库单也没有相应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予以佐证;证人林建强与请求人朱启明存在业务合作关系,林建强是朱启明的供货商,属于存在利害关系的特定人,不能排除其出于维护经济利益而作出不利于专利权人的证言,其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要求证人当面接受询问,以便进一步查清事实。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修改之前的专利法,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该变更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无需在庭后针对该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请求人当庭播放了附件1所附的光盘,并指认了用以外观设计比较的图片,专利权人当庭核实了附件1的原件,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公证的过程是真实的,但无法证明是公开销售;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称附件3是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的,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金正证民字第2634号公证书原件以及林建强的身份证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2是惠州市诗静烛台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复印件,请求人未能提交附件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关联性有异议,故附件2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件3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知初186号证人笔录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已经超出举证期限。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的形成日期为2009年11月9日,在请求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之后,请求人于附件3形成之后的第十天即2009年11月19日即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上述证据,应认为其已经履行积极举证的责任,且该证据与附件1用以证明同一个事实;同时,专利权人作为(2009)浙金知初186号案件中的原告,对附件3的形成及内容在该证据形成时已经知晓。基于上述原因,合议组对附件3予以考虑,由于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故附件3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合议组在附件1、附件3的基础上进一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为浙江省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金正证民字第2634号公证书原件以及林建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根据公证书的记载,2009年10月9日请求人带着保存有QQ聊天记录的计算主机,来到公证处办公室内操作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书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上述QQ聊天记录保全过程均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完成。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一系打印的host文件打印件的复印件共2页,与打印件原件相符;附件二系上述操作中对诗静(444825300).txt及图片打印件的复印件共36页,与打印机原件相符;附件二所附的光盘内容是保全过程中现场保存的图片、txt文件、bak文件及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计算机屏幕所显示内容的实时录制所得的可执行文件,反映的内容与实际相符;Western Digital WD1600AAJS-22PSA0(S/N:WCAP92586527)的硬盘为保全证据中计算机使用的配件,我处密封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存。”
附件3是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知初186号证人笔录复印件,其内容为证人林建强回答原告(即本案专利权人)、被告(即本案请求人)的提问,林建强称其与请求人通过网络认识,附件1所附的是其与请求人之间进行的谈话记录,附件2所示出库单是其开具的,双方一个月交易大约2、3万左右,在08年4、5月向请求人提供胶片和烛台。
合议组认为:附件1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公证时请求人所携带的计算机主机中确实存有上述聊天记录和产品图片。但是,网络证据具有形成随意、容易更改的特点,上述聊天记录直接来源于请求人的主机,内容是请求人与网友“诗静人生”的网上聊天记录,上述聊天记录的内容和日期均可以随意设置。附件3为林建强的证人证言,其虽称上述聊天记录是他与请求人的聊天记录,但是,从其出庭质证过程来看,其称自07年底即与请求人在网上认识后发生业务合作关系,一个月交易量在2、3万左右,但请求人在本案中却一直未能提交附件2所示出库单的原件,也没有其他任何可证明林建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过相关产品的原始票据。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附件1和附件3不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过附件1所附图片中所示的产品,即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6832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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