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793
决定日:2010-04-30
委内编号:5W115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5202.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丽珠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E04H 6/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的20042004520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4月22日,专利权人为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深圳怡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包括:由L形堆垛升降机主框架、L形升降台、升降机构、行走机构、配重装置、轨道及设置在轨道二端的缓冲器组成的堆垛升降机,其特征在于:
a、一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它由搬运器底架、设置在搬运器底架上设有可左右移动的双层输送机架、双层输送机架上设有可独立正反向输送的上层车台板输送机和下层车台板输送机组成;
b、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器固定安装在堆垛升降机的L形升降台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其特征在于:搬运器底架(101)为矩形钢结构框架,由矩形钢管组焊而成,搬运器底架(101)二侧设置有八组导向轮(123);搬运器底架(101)设置驱动双层输送机架(114)移动的动力装置(103)、驱动轴(109)和可与双层输送机架(114)二侧导轨(102)下齿条(124)配合的驱动齿轮(10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其特征在于:双层输送机架(114)为矩形钢结构框架,双层输送机架(114)二侧设置导轨(102),导轨(102)下设置可与搬运器底架上驱动齿轮(108)配合的齿条(124);双层输送机架(114)通过导轨(102)支承在搬运器底架(101)的八组导向轮(123)上,双层输送机架(114)凭借导向轮(123)可沿导轨(102)在搬运器底架(101)上作水平移动;双层输送机架(114)二侧上层设置车台板侧边导轮(119)和下层车台板侧边导轮(120)。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其特征在于:上层车台板输送机(121)由动力装置(104)、驱动轴(111)、驱动链轮(110)、驱动链条(125)和可与上层车台板接触的磨擦驱动轮(107)构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其特征在于:下层车台板输送机(122)由动力装置(105)、驱动轴(113)、驱动链轮(112)、驱动链条(126)和可与下层车台板接触的磨擦驱动轮(106)构成。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其特征在于:运行轨道(215)一端设置有用于堆垛升降机(200)行走位置测量与定位的激光测距仪(213)。
7、根据权利要求1或6所述的双车台板同时交换汽车搬运堆垛机,其特征在于:堆垛升降机(200)的行走架(201)上设置有用于L形升降台(203)升降位置测量与定位激光测距仪(227)。”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丽珠(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
附件2:Otto W?hr GmbH与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11日签订的“机械车库深圳中国银行项目合同(HKC130/01)”复印件,英文文本共16页,其中文译本共7页;
附件3:基于合同号HKC130/01的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移交证书,卖方为Otto W?hr GmbH,买方为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落款日期为2003年11月14日,复印件,英文文本及中文译本,各1页;
附件4:附件2的合同的配套图纸(英文文本及中文译本),共22页;
附件5:“深圳中国银行”自动化停车系统的安装施工过程的照片,共138张;
附件6:东门金融大厦的中国银行自动化停车场的运行过程的现场录像资料光盘,共1份;
附件7:2004年4月12日《深圳特区报》头版及E16版复印件,共4页;
附件8: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共1页;
附件9: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3、7-9证明深圳中国银行自动化停车系统WOHR Multiparker 710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投入使用,附件4-6证明该停车系统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由此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0月1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该通知书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使用公开,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交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附件2-9形成的证据链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2、4的公证认证手续的翻译文本,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表示对其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有资质的翻译部门确认,但是专利权人并未指出翻译件中其认为不准确的部分。(3)请求人表示附件2用来证明两个公司有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实。专利权人对公证认证行为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声明的内容有异议。(4)请求人表示附件3用来证明2003年11月14日附件2销售合同涉及的停车系统已经施工完毕,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中李日海的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该签名不是本人签署。(5)请求人表示附件4用于证明其图纸所示内容与本专利的技术是完全相同的。专利权人认为从图纸上不能看出技术内容,且公证认证书所附图纸是英文的,附件4当中是有中文的。请求人表示中文标注是自己标注的。(6)请求人表示附件5的照片用于证明停车系统实际运作情况,能够反映一定的技术特征,照片的拍摄日期在施工过程中,在投入使用之前。专利权人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照片只能反映停车系统的外观不能证明技术方案。(7)请求人表示附件6用于证明双车台板交换的运行过程。专利权人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现在东门大厦的停车系统的运行情况与录像资料相同,但对该录像资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8)请求人表示附件7用于证明东门金融大厦落成的时间和停车系统的投入使用时间在2004年4月12日之前,专利权人对这个事实没有异议。(9)附件8、9用于证明深圳怡丰自动化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怡锋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关系紧密。专利权人认为这两份证据充分证明上述两个企业是独立的,专利权人对附件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10)请求人当庭提交本专利权利要求与附件4的对比表,合议组当庭将其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请求人结合该表及附件5具体陈述了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有技术特征都没有被公开,但专利权人没有具体指出区别所在。(11)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就以下事实举证:①附件2、4的真实性;②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东门金融大厦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结构是否存在区别特征。
专利权人期满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2月4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作出第110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配重装置”及“缓冲器”这两个特征,因此认定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维持本专利有效。
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0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2008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719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经过现场勘验证实,在附件6中可见配重装置,在相关照片中可见缓冲器,第110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判决撤销第110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32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因此维持原判。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下称本案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11月24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分别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本案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新颖性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使用公开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2-9,第110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上述附件能够证明东门金融大厦中所采用的自动化停车系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该自动化停车系统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2008)一中行初字第719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高行终字第328号行政判决书对上述认定均未提出相反意见,因此本决定坚持第110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的上述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现有技术公开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附件4-6公开了东门金融大厦自动化停车系统的结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4第14页左上图为汽车搬运堆垛机的主视图,其中清楚地示出了L形堆垛升降机主框架、L形升降台和置于L形升降台上的汽车搬运器;第2页为汽车搬运堆垛机的侧视图,其最上方示出了一个电机,该电机与左右两侧的链条相连(第14页左上图也示出了链条),进而构成升降机构;第6页左图为汽车搬运堆垛机的俯视图,其最右端示出了包括两个对称的电机在内的行走机构;第14页左上图最下部和第6页左图示出了轨道。
附件5照片15、16、32、39等中均显示了蓝色的框架,即为堆垛升降机主框架,从照片16中可以看出其为L形;照片47、64等中均显示了蓝色的金属结构的L形的台,即为L形升降台;照片47、48的上方显示了电机,在电机两侧可以清晰地看到由电机带动的链条,并且电机和链条与L形升降台相连接,因此可以确定其是用于驱动L形升降台沿主框架上下移动的,即为升降机构;照片88、135显示了在L形主框架下端与轨道接近的位置设置有电机,照片137、138显示了紧邻轨道的地方设置有链条,可以确定该紧邻轨道的电机和链条用于驱动堆垛升降机沿着轨道行走,即为行走机构;照片16、137、123等中显示了轨道;照片47、64、67等显示了在L形升降台上固定安装有双层结构的汽车搬运器,照片64-69显示了其上下两层各放置了一块车台板,因此该汽车搬运器为双车台板汽车搬运器;照片64-69均显示了该汽车搬运器具有搬运器底架、设置在搬运器底架上的双层输送机架和设置在双层输送机架上的上、下两层车台板输送机。
附件6包括5段连续的视频文件:VTS_01_1.DVD、VTS_01_2.DVD、VTS_01_3.DVD、VTS_01_4.DVD、VTS_01_5.DVD,以下分别简称为视频1、视频2、视频3、视频4、视频5。观看该视频,可以得知以下内容:
①车辆入库就位。在东门金融大厦旁的街道上(视频1,0分2秒-0分17秒),一辆牌号为“粤A NS803”的轿车驶入东门金融大厦车库内的停车间内(视频1,0分32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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