饲料筒=30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饲料筒
=30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02
决定日:2010-04-30
委内编号:6W091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76545.6
申请日:2008-07-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罗勇
授权公告日:2009-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科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对于本案涉及的行业期刊,虽然其上印有“内部刊物”等字样,系在特定范围内发行,但并未要求保密义务,因此可视为公开出版物。2、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观察到的差别等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7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76545.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饲料筒”,其申请日是2008年07月21日,专利权人是魏科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罗勇(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9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广东省家禽业协会和广东省家禽科学研究所主办、2004年11月出版的《广东禽业》2004年第6期复印件5页;
证据2是广东省家禽业协会和广东省家禽科学研究所主办、2005年05月出版的《广东禽业》2005年第3期复印件5页;
证据3是《专利纠纷处理、调解请求书》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所示在先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10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出答复。
之前,请求人于2009年10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认为证据3所涉及的被控侵权产品在2004年、2005年已经公开销售使用,本专利构成使用公开,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1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中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当庭提交了证据2所示刊物的完整原件,并说明证据1所示刊物的原件已另案提交专利复审委员会。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但质疑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性以及证据3的关联性,其说明证据1和证据2所示刊物上印有“内部刊物”和“广东省资料性出版物登记证:粤O第1240号”等字样,根据相关规定应不属于公开出版物,且出版单位不适格,并当庭提交了如下反证附件:
反证1是申办《广东省资料性出版物登记证》的相关规定网络打印件4页;
反证2是200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管理条例》打印件7页;
反证3是《报纸管理暂行规定》打印件6页。
专利权人指明,反证1中具体涉及的规定是“创办期刊型内部资料”第(二)5条,反证2中具体涉及的条款是第9条和第29条,反证3中具体涉及的是第6条。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转送请求人,并限期答复。请求人当庭认为证据1和证据2所示刊物虽在特定范围内发行,但并不具有保密义务,应属于公开出版物。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中仅显示出相关产品的一个视图,均未公开本专利的主要设计点,即从俯视图可见的筒内设计结构,因此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再提交书面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广东省家禽业协会和广东省家禽科学研究所主办、2005年05月出版的《广东禽业》2005年第3期复印件,并于口头审理中提交了完整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疑其公开性,并提交了相关法律规范作为反证。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所示刊物的完整原件,专利权人亦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请求人未质疑专利权人提交的相关法律规范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相应的政府网站,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从证据2本身观察,虽然其上印有“内部刊物”和“广东省资料性出版物登记证:粤O第1240号”等字样,确系广东省家禽行业内部发行的资料性出版物,但并未附有保密义务的相关记载,同时专利权人提交的相关法律规范中仅规定了相应刊物作为非卖品,需严格限定发行方式及发行范围,但并未限定对相应刊物应附有保密义务,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1节涉及的“出版物公开”的具体规定,能够认定证据2所示刊物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同时专利权人提交的法律规范中对于出版单位及刊物上应载明事项的规定亦不能否定证据2所示刊物本身的真实性和公开性。
由于证据2所示《广东禽业》2005年第3期的出版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07月21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出版物,因此能够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证据2所示《广东禽业》2005年第3期的产品彩页中公开了一款饲料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上部为上小下大的圆台形筒,筒身微显纵向条纹,筒的上端连接提手;下部为倒圆台形盘;筒、盘的结合部沿圆周设有多个分食格。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是饲料筒的外观设计,上部为上小下大的圆台形筒,筒身微显纵向条纹,筒的上端连接提手;下部为倒圆台形盘;筒、盘的结合部沿圆周设有多个分食格。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饲料器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均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合议组认为:二者无论是整体形状还是各个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及布局等方面均是基本相同的,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产生误认、混同;虽然专利权人认为在先设计未完全显示,但由于本专利的主要形状为回转体,从在先设计所示的立体效果图也能判断出其主要形状为回转体,因此足以进行二者的整体对比,同时专利权人所称的本专利筒身内具有上大下小锥形体的设计要点在视图中并不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具体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7654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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