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复方阿胶浆)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01
决定日:2010-05-05
委内编号:6W091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21488.9
申请日:2007-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振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近似,各视图的构图也相近似。商标在外观设计专利中仅作为图案考虑,因此两者商标的不同应属于局部的较小的差别;关于本专利“鑫康福”文字和在先设计的“东阿阿胶”和图形商标的区别,两者虽然指向不同的企业名称,但由于文字在外观设计中仅作为图案考虑,因此两者也属于局部的较小的差别,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均不能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图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21488.9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包装盒(复方阿胶浆)”,申请日是2007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是张振宇。
针对本专利,山东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请求人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发表和使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专利权人在相同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请求人在先权利相近似的专利,构成了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2、ZL0330522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附件3、ZL0330522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
附件4、ZL0330522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彩色照片7张;
附件5、请求人在先设计产品广告发布合同复印件;
附件6、请求人在先设计产品销售合同复印件;
附件7、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日民三知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10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2009年11月19日,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扁平长方体形状是包装盒的常规设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各视图的图案上有较大的区别,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请求人主张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在先设计产品,但其提交的证据没有产品图片,因此不能支持其主张,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主张不成立;本专利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反不正当法规制的是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专利并不属于这种情形,本专利的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主张不成立。
2010年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的无效宣告理由,放弃附件5、附件6作为本案证据,当庭出示了附件7的原件,并明确以附件2至附件4证明与本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以附件7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附件4就是请求人申请专利时提交的原始文件,当庭核实附件7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附件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附件2至附件4所记载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详细的近似性比较,并就附件7能否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依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ZL0330522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附件3的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附件3的公开日为2003年10月1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保护一种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也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可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扁长方体。本专利主视图的上下方均有圆环形雕花图案,主视图的中央为横向排列的“复方阿胶浆”五个大字,右上角为被涂划掉的商标,右下角靠近底边处为被涂划掉的企业名称,此外还有若干较小的被涂划掉的说明性文字;后视图上下方也有圆环形雕花图案,但圆环的顶部均被居中的倒圆角长方形框遮挡,上述长方形框内有若干被涂划掉的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长方形框的上方为“复方阿胶浆”五个大字;本专利的左右视图均以云彩状雕花图案为背景,左视图居中为“鑫康福”三个大字,右视图的一侧右被涂划掉的较小的说明性文字;本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均有圆环形雕花图案为背景,居中为“复方阿胶浆”五个大字,俯视图一侧有“鑫康福”三个小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在先设计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扁长方体,主视图的上下方均有近似圆环面形雕花图案,主视图的中央为横向排列的“复方阿胶浆”五个大字,左上角有图形商标和“东阿阿胶”四字,右下角靠近底边处为被涂划掉的企业名称,此外还有若干较小的被涂划掉的说明性文字;后视图上下方也有圆弧面雕花图案,但圆弧面的顶部均被居中的倒圆角长方形框遮挡,上述长方形框内有若干被涂划掉的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长方形框的上方有“复方阿胶浆”五个大字;在先设计的左右视图均以雕花图案为背景,居中为图形商标和“东阿阿胶”四个大字;在先设计的俯视图和仰视图均以圆环形雕花图案为背景,居中为“复方阿胶浆”五个大字,一侧有图形商标和“东阿阿胶”四个大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共同点为:整体形状相似,各视图的相应位置处均有雕花图案;主视图的中央均为横向排列的“复方阿胶浆”五个大字,且字体相似,右下角靠近底边处为被涂划掉的企业名称,此外还有若干被涂划掉的说明性文字;后视图上下圆弧面的顶部均被居中的倒圆角长方形框遮挡,上述长方形框内有若干被涂划掉的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两者的左右视图均以云彩状雕花图案为背景,左视图居中有几个大字;两者的俯、仰视图均以圆环形雕花图案为背景,居中有“复方阿胶浆”五个大字,且字体近似。两者的不同点为:两者的商标、企业名称不同;两者右视图上的图案不同,本专利仅在右视图的一侧有几个被涂划掉的较小的说明性文字,在先设计无此说明性文字,而在居中设置有商标图案和“东阿阿胶”四个大字;两者俯视图一侧的文字不同,本专利为“鑫康福”三个小字,在先设计为图形商标和“东阿阿胶”四个小字;两者仰视图一侧有无文字不同,本专利仰视图一侧无文字,在先设计一侧有图形商标和“东阿阿胶”四个小字。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整体形状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各视图的构图也相近似。商标在外观设计专利中仅作为图案考虑,因此两者商标的不同应属于局部的较小的差别;关于本专利“鑫康福”文字和在先设计的“东阿阿胶”和图形商标的区别,两者虽然指向不同的企业名称,但由于文字在外观设计中仅作为图案考虑,因此两者也属于局部的较小的差别,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区别均不能给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321488.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