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变瓦径橡胶模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03
决定日:2010-05-05
委内编号:5W118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69716.2
申请日:2007-05-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烙克赛克股份有限公司(Roxtec AB)
授权公告日:2008-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东升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杜宇
参审员:陈晓华
国际分类号:H02G3/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另一篇对比文件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结合于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该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4月23日授权公告的ZL?200720069716.2、名称为“可变瓦径橡胶模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5月10日,专利权人是张东升。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可变瓦径橡胶模块,包括上、下组合的模块,其特征在于:在上、下组合的模块(l)的模块体(12)的内孔(11)中设置有一组上、下组合橡胶衬瓦(2),各橡胶衬瓦(2)的接触面之间设置有粘结层(27),橡胶衬瓦(2)和模块体(12)之间设置有粘结层(27)。
2、根据权利要求1叙述的可变瓦径橡胶模块,其特征在于模块(1)和橡胶衬瓦(2)组合后的外形为正方形体或矩形体。
3、根据权利要求1叙述的可变瓦径橡胶模块,其特征在于内孔(l1)中设置的上、下组合的橡胶衬瓦(2)的数量至少为2个,橡胶衬瓦(2)组成的各衬瓦(21、22、23、24、25、26)的内径和对应穿伸的电缆(3)的外径相同。”
针对上述专利权,烙克赛克股份有限公司(Roxtec AB)(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01279970.X),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复印件,共7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日本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公开号为:特开平9-140031A),公开日为1997年5月27日,复印件,共6页(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日本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公开号为:特开平9-140031A)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一种穿隔物固定组件(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1-3),包括两个模块半体(2、3),两个模块半体(2、3)上各设有一个穿通的凹槽(2’、3’),当两模块半体(2、3)上、下组合好后在中央形成一个凹孔H,在凹孔H内设有多组可以去除的芯层(4),在相邻芯层(4)之间设有多个间隔开的粘性胶点(5);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接线孔密封装置(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附图1-8),其包括两个半体(15,19),分别包括复数个片层(14),片层(14)采用橡胶、热塑性合成橡胶等原料制成,半体最外圈的圆片层(14)的外表面上加设有黏着层(23),可将半体粘着固定于接线孔(12)的内孔壁上;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所有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和2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17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和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和2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在衬瓦之间以及衬瓦和模块体之间设有粘结层,而对比文件1是在芯层之间设有粘性胶点,在模块体和芯层之间没有粘结层,对比文件2仅在最外圈的片层和接线孔内壁之间设有黏着层,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但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未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基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出。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了2份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及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符合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上述对比文件均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变瓦径橡胶模块。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类似电缆和管道等穿隔物的穿隔物固定组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至第3页第1段,说明书附图1-3):穿隔物固定组件1包括两个模块半体2、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组合的模块”),在每个模块半体2、3上各设有一个穿通的凹槽2’、3’;凹槽2’、3’为半圆形,模块半体2、3结合时两个凹槽形成一个圆形的凹孔H(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块体(12)的内孔(11)”);在凹孔H中设有多组可以去除的芯层4,这些多组芯层4可以是相同的半体(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组上、下组合橡胶衬瓦(2)”);在每个芯层4向内的一面上设有多个间隔开的固定装置5;所述的固定装置5为多个粘性胶点;胶点也可以设置在不同模块芯层的内面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在各橡胶衬瓦之间以及橡胶衬瓦和模块体之间设置有粘结层,而对比文件1是在芯层之间设置粘性胶点。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衬瓦和另一衬瓦以及衬瓦和模块体进行连接。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对接入电缆的接线孔实施密封作用的密封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01、0006、0009、0010、0017段,说明书附图1-8):接线孔密封装置,全体采用弹性材料制成,由2个相同的密封装置半体(15)构成,每个半体包括:圆盘形底板(13),形状与接线孔(12)的截面形状基本一致,圆形片层(14)组,大小同圆形底板(13)的表面大小,由复数个突设的同心圆环状片层互相紧密嵌合在一起构成;接线孔密封装置(10),它作为2个相同半体(15)上的圆片层(14)组的相互嵌合而形成,且原料采用的是橡胶和热塑性合成橡胶等弹性材料(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衬瓦的材料为橡胶);半体最外圈的圆片层(14)的外表面上加设黏着层(23)(黏着层23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粘结层(27)”)。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使用橡胶片层以及使用黏着层来进行粘接的方式。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对比文件2使用黏着层进行粘接的技术启示,以黏着层来取代对比文件1各芯层之间的粘性胶点,并在芯层与模块半体之间设置黏着层以使芯层与模块体相互粘接,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并实现的。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1):模块半体2、3和芯层4组合后的外形为正方形体或矩形体。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对比文件1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说明书附图1-3):在凹孔H中设有多组可以去除的芯层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衬瓦(2)的数量至少为2个”)。另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1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得到:各芯层4的内径和对应穿伸的电缆等穿隔物6的外径相同。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69716.2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