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利用污水污泥制造碳化物的方法和设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30
决定日:2010-05-04
委内编号:4W0290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49737.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湖北博实城乡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韩泰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犟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C01B 31/30, C02F 11/00, C02F 11/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主张的最接近现有技术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则以此为基础提出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利用污水污泥制造碳化物的方法和设备”的200410049737.9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6月25日,专利权人是韩泰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使用污水污泥制造碳化物的设备,包括:
贮存槽,用于贮存收集的污泥,并接着通过装在其下部的螺旋排放器排放贮存的污水污泥;
定量排放漏斗,用于贮存通过输送装置从贮存槽供应的污水污泥,接着通过装在其下部的定量螺旋送料器定量排放贮存的污水污泥;
高速热气干燥机,用于干燥通过输送装置从定量排放漏斗供应到滚筒内的污水污泥,接着排放干燥的污水污泥;
定量排放器,用于贮存通过输送装置从高速热气干燥机供应的干燥污水污泥,并接着通过装在其下部的定量螺旋送料器定量排放贮存的污水污泥;
以及
干燥蒸馏碳化器,用于接收通过输送装置从定量排放器定量排放干燥污水污泥,通过干燥蒸馏将干燥的污水污泥碳化成碳化物,并接着排放得到的碳化物;
其中,所述高速热气干燥机包括:
使用热空气将从定量排放器漏斗供应的污水污泥进行干燥的滚筒,
形成在滚筒内圆表面上、用于分散和输送输入滚筒的污水污泥的多个分散板,
安放在滚筒的旋转轴上、用于破碎和分散污水污泥的多个破碎棒;
所述干燥蒸馏碳化器包括:
具有多个预热管、用于预热从上部供应的干燥污水污泥以去除残余的水分的预热室,
上面装有点火喷嘴的碳化气体燃烧室;
具有多个干燥蒸馏管、用于排出通过相应出口排出的碳化气体并碳化干燥的污水污泥的干燥蒸馏室,
其上装有点火喷嘴的燃料燃烧室;
具有多个装有冷却水的冷却管、用于冷却高温的碳化物并排出冷却的碳化物的冷却室。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在输送装置与定量排放器之间设置一斗式提升机,用于供应干燥的污水污泥。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装在定量排放器与干燥蒸馏碳化器之间的输送装置是斗式提升机,用于将干燥污水污泥供应到干燥蒸馏碳化器。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备,其中为了点燃碳化气体并供应点燃的碳化气体,在干燥蒸馏碳化器与高速热气干燥机之间安装热气供应管线,从而将干燥蒸馏碳化器产生的碳化气体供应到高速热气干燥机。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设备,其中在热气供应管线上安装自动气体计量器。”
针对本专利权,湖北博实城乡环境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标有“关于畜产环境保全的技术开发成果发表会――民间企业?大学等的家畜粪尿处理利用技术研究的成果”和“1999年6月30日”的会议资料封面页,以及名称为“以家畜粪尿为主体的复合废弃物资源回收技术的开发”的小组课题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3年3月11日,日本专利文献特开JP2003-71499A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5年2月8日,日本专利文献JP3009966U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1年6月26日,日本专利文献特开JP2001-172639A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5,包括如下证据5-1~5-4:
证据5-1:财团法人畜产环境整备机构的技术?普及部长铃木一郎先生署名签章的证明书、相应公证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以及证明书所附文件复印件,共38页;
证据5-2:财团法人畜产环境整备机构的理事长堤英隆先生署名签章的证明书、相应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以及证明书所附文件复印件,共40页;
证据5-3:矢野宰平先生署名签章的证明书、相应公证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以及证明书所附文件复印件,共39页;
证据5-4:武田明广署名签章的证明书、相应公证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以及证明书所附文件复印件,共39页;
证据6,包括如下证据6-1~6-2:
证据6-1:日本山形县鹤冈市净化中心印制的下水污泥碳化实验装置的宣传彩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6-2:日本下水道协会发行的杂志《再生和利用》2006年第29卷第114期发表的文章《鹤冈市的下水污泥碳化》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9页。
证据7:《化工辞典》第三版,王箴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4月北京第3版第2次印刷,封面页、版权页和第972-973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具有多个装有冷却水的冷却管、用于冷却高温的碳化物并排出冷却的碳化物的冷却室”,但说明书并未记载冷却室具有多个装有冷却水的冷却管,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也具有相同的缺陷。(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上面装有点火喷嘴的碳化气体燃烧室”,而碳化气体燃烧室56内部温度很高,碳化气体在碳化气体燃烧室56中存在即会燃烧。在碳化室上安装的点火喷嘴属于无用部件,反而会使结构复杂化,并引起碳化气体泄漏等潜在问题,属于专利法实用性中规定的“明显无积极效果”、“明显无益”的情形,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也具有相同的缺陷。(3)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2、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5用于证明证据1是在1999年6月30日公开的、可被公众获知的现有技术,也可以使用证据6本身来证明证据1的公开性,证据7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明螺旋加料器、螺旋运输机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未提交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3月3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2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证据5的原件,其中证据5的原件包含了证据1的原件,放弃证据6,并表示在口头审理之后补交证据7的原件。请求人确认除放弃证据6的使用外,其他的无效宣告请求范围、理由和证据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均与请求书中的内容一致,并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上面装有点火喷嘴的碳化气体燃烧室使得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用性,虽然点火喷嘴在证据1中也设置了两个,但随着技术发展证明没有设置两个的必要;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现有技术的简单拼凑,整体是由几个部件组合而成的,在证据1中都有涉及,不具有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其相对于无效请求书中的两组证据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口头审理结束后,请求人提交了证据7的原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鉴于本无效请求涉及的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因此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适用原专利法及原专利法实施细则。
1、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请求人主张的最接近现有技术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则以此为基础提出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请求人主张: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2、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7用于证明所述公知常识。请求人放弃证据6,仅用证据5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证据5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的证人证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具有公证、认证手续的证据5的原件,但出具上述证言的证人均未到庭作证。
合议组认为:证据1未标有国际或国内标准刊号或书号以及出版项等,其形式并不属于公开出版物,无法单独认可其真实性。证据5虽然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但公证手续只能证明证人确有在所述时间、地点提供上述证言及文件这一行为,对于证言内容本身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证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也无法核实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因此,证据5无法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综上所述,证据1的形式并不符合正式公开出版物,且仅凭证据5提供的域外证人证言,也无法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合议组无法核实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1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基于证据1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请求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2、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对证据2-4、7不再评述。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提出申请之日,其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的效果是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这些效果应当是积极的和有益的,只有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才不具备实用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有实用性,具体为:权利要求1限定了“上面装有点火喷嘴的碳化气体燃烧室”,而碳化气体燃烧室56内部温度很高,碳化气体在碳化气体燃烧室56中存在即会燃烧。在碳化室上安装的点火喷嘴属于无用部件,反而会使结构复杂化,并引起碳化气体泄漏等潜在问题,权利要求2-5也具有相同的缺陷。证据1中也设置了两个点火喷嘴,随着技术发展证明没有设置两个的必要。
合议组认为:由权利要求1中的“碳化气体燃烧室”字面含义可知其为一个供碳化气体燃烧的构件,而在燃烧设备中设置点火喷嘴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设置,其作用通常是在碳化气体进入燃烧室后再点燃气体以提高碳化气体燃烧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也即,点火喷嘴产生的经济、技术和社会效果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到的,产生了积极效果。原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实用性中所说的有益效果应当是对于该发明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的整体衡量,通常不能因为技术方案存在某方面的缺陷或不利,就忽略其整体可能发挥的作用。如果技术方案能够带来一定的技术效果,且不会产生违反法律、社会公德的影响,通常并不会因为其可能存在的其他不利因素就认定其不具有有益效果。且请求人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或详实的说理来证明本专利明显无益、脱离社会需要,因此请求人的关于权利要求1-5不具备实用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但并非要求说明书必然与权利要求书有着一致性的记载。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具有多个装有冷却水的冷却管、用于冷却高温的碳化物并排出冷却的碳化物的冷却室”,但说明书并未记载冷却室具有多个装有冷却水的冷却管,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概括出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也具有相同的缺陷。
合议组认为: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记载了“冷却室58b装在燃料燃烧室58外部,具有多个装有冷却水的冷却管,用于冷却高温的碳化物并排出冷却的碳化物”(参见说明书第6页第5段)。权利要求1仅是对说明书上述内容进行了语序上的调整,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记载容易想到在冷却室中设置多个冷却管的作用就是为了冷却碳化物,其可以适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同时,对排出的高温碳化物进行冷却是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操作,选择装有多个冷却管的冷却室来实施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的选择,无需说明书与权利要求必然有一致性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的字面含义就能够理解和实施其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2-5也符合原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10049737.9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原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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