轴流式散热风扇-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轴流式散热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29
决定日:2010-05-07
委内编号:5W1193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3995.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任怀之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保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F04D 29/54 (2006.01), F04D 19/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申请日前公开的对比文件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和本专利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其应用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那么本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20113995.3,申请日为2006年05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11日,名称为“轴流式散热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保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轴流式散热风扇,其特征在于:其主要包括,
一壳体,该壳体上设有上、下端进、出风口、导流框及中央固设的电磁感应定子;其中,该导流框周缘环状均布有呈轴向且不密接待数个导流叶片;
一扇轮,该扇轮借由转轴枢装于该壳体中央的轴承中,位于导流框内,该扇轮上设有轮毂,且该轮毂均布有数个风扇叶片;该轮毂内固设有电磁感应转子,中间内装有转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轴流式散热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框四角分别设有固定通孔。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轴流式散热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叶片与导流框呈一定倾斜角度而相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轴流式散热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叶片与导流框呈互相垂直而相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轴流式散热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流叶片的进风端边具有与其相对应的端边较大的平滑弧度。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轴流式散热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进风口,包括该上端进风口及导流框周缘导流叶片间的空间。”
针对本专利,仁怀之(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92922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4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只有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详细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且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5月16日,故其记载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争议专利权利要求1的差异仅仅在于:a、文本中提到的技术名称不一致,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显然能够明确不同的名称代表的含义和机构是一致的;b、对于轴承结构在证据1中没有公开,由于对于这样的轴流式风扇而言,采用轴承是通用和必然的,属于隐含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或者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到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散热风扇的壳座构造,证据1是在现有技术的轴流式散热扇基础上作出的改进,改进之处是在散热扇壳座的入风侧垂直延伸形成数个轴向鳍片,轴向鳍片等间距环设排列以形成数个轴向槽口(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2段)。因此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0-15行背景技术中公开的不属于改进之处的技术内容也属于证据1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
证据1具体公开了一种散热风扇,其为轴流式,壳座10具有上端入风口11和下端出风口??12、基座13和数个肋条14,其中容纳有定子20和转子30,壳座10靠近出风口12一侧形成基板17,从基板17向上垂直形成依壳座10的中心轴而辐射状的等间距环设排列的轴向鳍片15,轴向鳍片15顶部接有环形部18以增加整体刚性,轴向鳍片间形成轴向槽口16,定子20可固设于基座13上,如此该定子20产生的交变磁场可用以驱动转子30旋转,转子30由一轮毂31环设数个均匀分布的叶片32,并以一轴杆33可转动的枢接定子20。转子在借由轴杆装于壳座中后位于环形部18内(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第1段,说明书第4页最后1段至第6页第2段,及附图1-3)。由此可见,证据1的壳座10相当于本专利的壳体,环形部18相当于导流框,轴向鳍片15相当于导流叶片,证据1的转子30相当于本专利的扇轮,轴杆33相当于转轴。由于证据1中定子20可以产生交变磁场以驱动转子30旋转,故证据1实质上已经隐含公开了定子、转子分别为电磁感应定子和电磁感应转子。
由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扇轮枢装于壳体中央的轴承中,证据1中没有公开轴承这一部件。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而言,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轴承这一部件,但是由于证据1中公开了转子30枢接定子20,定子20固定于壳座10的中央基座13上,而且定子20产生的交变磁场要通过转轴驱动转子30旋转,使用轴承部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决枢转连接时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因而在相当于壳体的壳座中央设置轴承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由于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环形部18的四角设有固定用通孔19(见图2),即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轴向鳍片15与环形部18呈一定倾斜角度而相连接(见图6),即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轴向鳍片15与环形部18互相垂直而相连接(见图3) ,即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轴向鳍片15的进风端边具有与其相对应的端边较大的平滑弧度(见图6),即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当转子30运转时,转子的叶片32不但能由该入风口11吸入轴向气流,也能同时由该轴向鳍片15形成的轴向槽口吸入额外气流,即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入风口,包括该上端进风口及导流框周缘导流叶片间的空间(见图4及其说明书第5页第3段最后3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全部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已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6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11399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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