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灯罩(长号)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76
决定日:2010-05-04
委内编号:6W093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20271.3
申请日:2003-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伍康华
授权公告日:2004-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闽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阳
参审员:杨静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将请求人提供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比较,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3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8月18日、名称为“灯罩(长号)”的200330120271.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孙闽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伍康华(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公告号为CN3228607、名称为“灯罩(喇叭型)”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3月20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皆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证据1的外观设计是底部大喇叭口套在圆柱型长颈部一体成形的灯罩,大喇叭口与长颈部是内空的同心圆,本专利也是底部大喇叭口套在圆柱型长颈部一体成形的灯罩,大喇叭口与长颈部也是内空的同心圆,虽然本专利申请人对圆柱型长颈部作了细微改动,将其缩小并加长,但并不影响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因此,由于证据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有关外观设计专利权授予条件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1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1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2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参考:
附件2-1: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对比图。
专利权人认为:(1)参见上述附件2-1,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设计要点不同,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相似:① 被比设计的上部为一段细长的中空直形管,下部为一个从上至下、两侧各为一条向外凸的弧形线构成一个喇叭;② 在先设计是从上至下、两侧各为一条向内凹的弧形线构成一个纯粹的束腰喇叭造型,同时在先设计也缺少了一段细长的中空直形管,这更使得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形成了更大的区别;(2)专利权人在模具设计上作出改进、工艺上作出重大突破,最终把传统模具、工艺不能解决的问题,得以完美解决,鉴此,在被比设计申请专利之前,根本不可能有相同或相似的设计在市场上流通、销售;(3)假设把被比设计产品与在先设计产品放在同一个市场上销售,即便是把两者摆放在同一个位置进行宣传、展示、销售,一般的消费者即使仅以一般的注意力也能把两者很容易的区分开来,丝毫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因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截然不同的,所产生的视觉效果反差非常巨大;(4)通过整体观察,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外观形状上是完全不相同的、亦完全不相似的。综上,被比设计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2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03月0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2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已经收到合议组发送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及其所附的相关附件。专利权人当庭表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皆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两者均为底部的大喇叭口套在圆柱型长颈部一体成形的灯罩,大喇叭口与长颈部是内空的同心圆,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专利权人对圆柱型长颈部作了细微改动,将其缩小并加长,或者是仅仅把在先设计的中间部分收缩,但并不影响本专利设计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2)仰视图里中心圆孔占的面积不一样,仅仅是比例的缩小;(3)本专利早已被生产并销售,有产品彩页为证,因此本专利属于仿冒。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设计思路不同,本专利是两圆相交,灯罩小喇叭线条外凸,在先设计是两圆分离,灯罩小喇叭线条内凹;且本专利是一个细长的脖子下加一个小喇叭,而在先设计虽然也有脖子,但是不是细长的脖子,视觉冲击不如被比设计强烈;仰视图中,本专利细长脖子的圆孔占的比例很小,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2)仰视图里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中心圆孔缩小,不是等比例缩小;(3)外观设计都是由线条和图案等简单要素组成,关键是怎么组合,本专利灯罩的设计比例是本外观设计的要点,不是仿冒抄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口审之后不再提交任何书面意见或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公告号为CN3228607、名称为“灯罩(喇叭型)”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信息及图片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属于已经授权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3月2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相近似比较
证据1公开了一种灯罩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要求保护一种灯罩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相近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灯罩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共五幅视图,经过整体观察,本专利的灯罩为轴对称、上下两圆口、中空、一体成形的灯罩,侧壁轮廓由两部分组成,上部为一段细长的中空直管,其孔径远远小于下方开口的孔径,下部为一个弧线向外凸的上小下大的喇叭形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灯罩的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共三幅视图,其中由于拍摄距离和角度的影响,俯视图和仰视图中图形的尺寸比例存在细微偏差,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于尺寸比例以主视图为准。经过整体观察,在先设计的灯罩为上下两圆口、中空、一体成形的灯罩,侧壁轮廓由两部分组成,上部为长度很短的一段中空直管,其孔径接近下方开口的一半,且直线轮廓与下部弧线轮廓相切,导致较难区分二者的分界,下部为一条弧线向内凹的上小下大的喇叭形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为上下两圆口、中空、一体成形的灯罩,侧壁轮廓包含上小下大的喇叭形状部分;二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侧壁轮廓明显分为两部分,上部为一细长的中空直管,其孔径远远小于下方开口的孔径,下部为弧线向外凸的上小下大的喇叭形状,而在先设计的侧壁轮廓上部虽然也包括一段中空直管,但其呈直线的长度很短,与下部弧线轮廓几乎不可区分,且其孔径较大,接近下方开口的一半,下部轮廓为一条弧线向内凹的上小下大的喇叭形状。
对于上述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整体形成的上部细直、下部外凸的视觉效果,与在先设计上下孔径接近、粗壮、从上至下平滑扩张成喇叭形的形状存在明显区别,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的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明显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提出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1)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应当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至于产品的设计思路并不是进行比较的依据,因此即使真如请求人所述,本专利外观设计仅仅是在在先设计的某个局部上进行了修改,但只要这种修改导致了视觉上的显著的差别,即认为两者不相近似;(2)通过整体观察,本专利上部的细长直管与下部的大喇叭口在孔径上存在很大的反差,而在先设计中上部到下部是平滑的扩张,且上方开口的孔径较大,接近下方开口的一半,也就是说,在本专利设计和在先设计中,上方圆孔相对于下方圆孔所占的面积存在不同,并且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的影响,因此不能视为细微区别;(3)由于请求人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专利早已被生产销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专利设计属于仿冒,因此对请求人关于本专利外观设计为仿冒的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33012027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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