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高尔夫球杆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尔夫球杆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78
决定日:2010-05-10
委内编号:5W116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39035.6
申请日:2001-04-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卡拉威高尔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工业园区精镁金属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A63B 5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如果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公开,且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对比文件公开,则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另一篇对比文件得到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月23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1年4月25日、专利号为01239035.6、名称为“一种高尔夫球杆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苏州工业园区精镁金属有限公司,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包括杆头主体和底板,底板上设有配重块;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头主体的底部设有一通孔,所述的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其遮盖在主体底部的通孔内,并且,其边缘与主体通孔的边缘固连。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底板为一薄形板,该薄形板的四周与主体底部通孔的边缘固连。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体底部的边缘有一段凹槽,所述的底板嵌设在主体底部通孔对应的凹槽中,其边缘并与主体底部通孔相接触的边缘固连。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
针对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卡拉威高尔夫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US6093112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0年7月25日,共27页;
附件2:公开号为US5833551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11月10日,共27页;
附件3:公开号为US6149534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1日,共7页;
附件4:公开号为US5931742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9年8月3日,共11页;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4169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1年1月31日,共9页;
附件6:公开号为JP10-234895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8年9月8日,共7页;
附件7:公开号为US6099414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0年8月8日,共22页;
附件8:公开号为US6012990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0年1月11日,共9页;
附件9:公开号为US4824110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9年4月25日,共9页;
附件10:授权公告号为CN22778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8年4月8日,共6页;
附件11:公开号为JP6-23072A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4年2月1日,共6页;
附件12:授权公告号为CN232939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9年7月21日,共17页;
附件13:授权公告号为CN24292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0年7月14日,公开日为2001年5月9日,专利权人为复盛股份有限公司,共9页;
附件14:本专利的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15:编号为G091861号检索报告及该检索报告中涉及的相关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共67页。
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理由如下:(1)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a)说明书用词不准确,没有对部分技术术语进行解释,其中“主体底部”在说明书的三个实施例中的位置不清楚,“通孔”用词不准确,实际上应该是“凹穴或空腔”;(b)无法确定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说明及附图的对应关系,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的“图4是图3的正视的剖示图”、“图6是图3的正视的剖示图”不清楚,由于图3中未示标出图4的剖示位置,无法确定哪个角度是“正视”,哪一个位置为图4剖示的剖面,显然图6与图3没有对应关系,假设图6是图5的剖示图,也无法确定哪个角度是“正视”;(c)本专利说明书第2实施例的附图与文字相互矛盾;(d)“配重块”的具体结构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特别是如何将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没有记载;(2)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底板上设有配重块”和“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中说明书的三个实施例均未对配重块的具体结构、特别是如何将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进行任何描述,权利要求2、4由于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存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时,该权利要求2和4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通孔设置在杆头主体的底部,而说明书实施例3的图5、6显示,通孔是设置在主体的后部,而不是位于与主体与地面相对的底部,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3)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底部”和“通孔”用词不准确,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主体底部的边缘有一段凹槽,所述的底板嵌设在主体底部通孔对应的凹槽中,其边缘并与主体底部通孔相接触的边缘固连”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的主体底部设有一通孔,其遮盖在主体底部的通孔内,并且,其边缘与主体通孔的边缘固连”表述不一致,存在矛盾,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4)权利要求1、3、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a)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底板为一薄形板,薄形板的四周与主体底部通孔的边缘固连,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附件5、6、8、11中的任意一篇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结合附件5、6、8或11不具备创造性;(b)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3、4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底板为一薄形板,薄形板的四周与主体底部通孔的边缘固连,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附件5、6、8、11中的任意一篇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结合附件5、6、8或11不具备创造性;(c)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底板为一薄形板,薄形板的四周与主体底部通孔的边缘固连,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附件5、6、8、11中的任意一篇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5、6、8或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中主体底部的边缘有一段凹槽,所述的底板嵌设在主体底部通孔对应的凹槽中,其边缘与主体底部通孔相接触的边缘固连,上述区别特征已经分别被附件1、2、10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1、2或10不具备创造性;(d)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中的底板为一薄形板,薄形板的四周与主体底部通孔的边缘固连,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附件5、6、8、11中的任意一篇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结合附件5、6、8或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3中主体底部的边缘有一段凹槽,所述的底板嵌设在主体底部通孔对应的凹槽中,其边缘与主体底部通孔相接触的边缘固连,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附件1、2、10中的任意一篇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结合附件1、2或10不具备创造性;(e)以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与附件5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底板采用钨基合金铸成,上述区别特征已经被附件1、2、3、4、7中的任意一篇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结合附件1、2、3、4或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5结合附件1、2、3、4或7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2、10中的任意一篇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2、3、4、7中的任意一篇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结合附件1、2、3、4或7不具备创造性;(f)以附件6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附件12的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2、3、4或7中的任意一篇公开,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基于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或10中的任意一篇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4也不具备创造性;(g)以附件1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不具备新颖性;(h)附件15中的《检索报告》显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月7日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12月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第113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中主要陈述了如下意见:(1)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高尔夫球杆主体的底部是指:在击打高尔夫球时,球杆头与地面相对的一面,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证据1中已经认定“图4是图3的正视剖示图,图6是图5的正视剖示图”,关于“配重块”的具体结构,本专利并没有单独设有配重块,而是将配重块与底板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上有配重块”和“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等技术特征均在说明书中有记载,证据1中已经认定“说明书附图3-6的通孔位于主体与地面相对的底部而不是后部”,权利要求3与说明书的表述一致;(3)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底部”和“通孔”用词准确,不会产生歧义,根据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明确得出通孔在主体底部,凹槽在主体底部边缘,底板嵌设在凹槽中,底板边缘与通孔边缘固连的含义,这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底板遮盖在主体底板的通孔内、其边缘与主体通孔的边缘固连的表述没有矛盾,而且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改进,即在通孔边缘至主体底部边缘间又设置了凹槽,因此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证据1中已经认定权利要求3是清楚的;(4)本专利具有新颖性,附件1-4、13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配重块和底板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5)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具体理由为:(a)附件1-4均未公开“配重块和底板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从附件1-5、7中也得不到上述区别特征的任何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1-4因而也具有创造性,(b)附件6、8、10、11以及附件1-5均未公开“底板设有配重块,配重块和底板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具有创造性,(c)附件1-7、12均未公开“球头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的技术内容,因此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d)附件15是一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该检索结果不具有法律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合议组于2009年12月2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将附件1-13作为证据使用,附件15供合议组参考,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陈述的具体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同。专利权人对附件1-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陈述的具体理由与书面意见相同;(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附件1-2的配重块和底板都是两个单独的元件,是分离的,而且配重块的材料是钨,冶金的制造方法制成的,而本专利是钨基合金铸造而成的,附件3的球头分为两部分,下半部分形成一个打击面20,下表面相当于底板,而本专利中底板和击打面是不同的,附件3的下表面也是粉末冶炼制成的,附件4中没有配重块的概念,附件13底板是粉沫冶金加工的方式,其结合板200是板状,重心分散,而本专利的底板和配重块合二为一用铸造方式加工为一体,因而重心可设定,因此附件1-4、13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配重块和底板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4、13具有新颖性,所有附件都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观点。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7-9是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附件5、10、12是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附件6、11是日本专利文献复印件,都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1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附件1-4、6-9、1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附件1-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附件1-4、6-9和11公开的内容以其译文为准。附件13是中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且附件13的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2.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用词不准确,没有对部分技术术语进行解释,其中“主体底部”在说明书的三个实施例中的位置不清楚,“通孔”用词不准确,实际上应该是“凹穴或空腔”。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高尔夫球杆击球时球杆向地面接触的方向上,球杆头与地面相对的一面即为底部,而且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3-6中的通孔均是位于主体与地面相对的底部,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主体底部”一词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通孔”应该是可以与外界相通的孔,但并非必须是两端都相通,从本专利的说明书第2页第9-13行及说明书附图1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中的“通孔”位于主体底部,朝底部开口,因此,说明书中“通孔”一词也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请求人认为无法确定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说明及附图的对应关系,说明书中记载的“图4是图3的正视的剖示图”、“图6是图3的正视的剖示图”不清楚,由于图3中未示标出图4的剖示位置,无法确定哪个角度是“正视”,显然图6与图3没有对应关系,假设图6是图5的剖示图,也无法确定哪个角度是“正视”的对应关系,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第113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关于本专利附图3-6的对应关系已经有所认定(参见证据1):“尽管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7行出现了‘图6是图3的正视的剖示图’的表述,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12行所述的‘请参阅3、4。这是本实用新型高尔夫球铁杆头的一种实施例’,以及第2页第16行所述的‘请参阅5、6。这是本实用新型高尔夫球铁杆头的另一种实施例’,再结合附图3与4、附图5与6进行对比,可毫无疑义地确定图4是图3的正视剖示图、图6是图5的正视剖示图,因此,附图的对应关系可根据说明书其它部分的记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不会导致本专利不符合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可以认定图4是图3的正视剖示图、图6是图5的正视剖示图,而且“正视”的角度可以根据图3、4和图5、6之间的对比明显的看出,说明书附图说明及附图的对应关系清楚,不会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请求人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底板4的四周与主体底部通孔33的边缘固连,而从图4来看,底板4与通孔33位于主体的不同方向的位置,而且二者之间还隔着主体31,因此,说明书第2实施例的附图与文字矛盾。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图的作用在于用图形补充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描述,使人能够直观地、形象化地理解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每个技术特征和整体技术方案。根据说明书第2页第12-15行的记载:“包括杆头主体31,打击面(未图示)、在主体底部设置的通孔33、设置主体上方的管头34,还包括杆头底板4。该杆头底板4为一类似于三角形的薄板,该三角形的底板中间厚,四周较薄,其四周与主体底部通孔33的边缘通过焊接方式固连。”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内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已经完全可以理解底板4的四周与主体底部通孔33的边缘固连,从而可以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图4是图3的正视剖示图,在图4中是见不到通孔、薄形板的边缘的,因此也不能看到薄形板与主体的连接关系,但附图仅用于对说明书文字描述做补充说明,如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已经能够实现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则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是清楚的,不会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对“配重块”的具体结构没有记载,特别是如何将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没有记载。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段已经记载了“本实用新型高尔夫球杆头的杆头底板采用不导磁的钨基合金铸成。本实用新型杆头底板将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无需另加配重块,制造简单,易于机械加工”,从上述记载的内容可知,本专利的底板是采用钨基合金铸成,同时充当配重块的功能,“将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即指底板和配重块的功能用同一块底板来完成,底板既充当底板又充当配重块的功能,从而无需另加配重块,因此,说明书对于“配重块”的具体结构已经在对底板的结构描述中阐述清楚了,对于如何将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也已经有了明确的记载,不会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3.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底板上设有配重块”和“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其中说明书的三个实施例均未对配重块的具体结构、特别是如何将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进行任何描述,权利要求2、4由于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在权利要求1存在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缺陷时,该权利要求2和4也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说明书中对于“底板上设有配重块”和“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已经有了明确的记载(参见本无效决定通知书决定的理由部分,第2.(4)节的评述),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应的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通孔设置在杆头主体的底部,而说明书实施例3的图5、6显示,通孔53设置在主体的后部,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第113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经对于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做了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高尔夫球杆击球时球杆向地面接触的方向上,球杆头与地面相对的一面即为底部,从而本专利附图3-6中的通孔均是位于主体与地面相对的底部,而不是后部,这与权利要求的表述一致,因此,权利要求2、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参见证据1的第5页第13-15行)。因此,权利要求3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到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4.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底部”和“通孔”用词不准确,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主体底部”和“通孔”都是本身含义清楚的用词(参见本无效决定通知书决定的理由部分,第2.(1)节的评述),因此权利要求1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主体底部的边缘有一段凹槽,所述的底板嵌设在主体底部通孔对应的凹槽中,其边缘并与主体底部通孔相接触的边缘固连”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所述的主体底部设有一通孔,其遮盖在主体底部的通孔内,并且,其边缘与主体通孔的边缘固连”表述不一致,存在矛盾,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针对本专利的第113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生效决定已经对于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做了判断:“根据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主体底部的边缘有一段凹槽,所述的底板嵌设在主体底部通孔对应的凹槽中,其边缘并与主体底部通孔相接触的边缘固连’所述,能够明确得出通孔在主体底部、凹槽在主体底部边缘、底板嵌设在凹槽中、底板边缘与通孔边缘固连的含义,这与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底板遮盖在主体底部的通孔内、其边缘与主体通孔的边缘固连的表述没有任何不一致及矛盾之处,并且,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1的主体底部边缘、通孔边缘、底板与通孔边缘的连接关系作出了进一步的改进,即在通孔边缘至主体底部边缘间又设置了凹槽,因此其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故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够成立。”(参见证据1的第5页第3-10行),因此,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到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5.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为: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5、6、8或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1、2或10不具备创造性。
(1.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尔夫球杆头,附件3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3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5-22行,附图1、2):高尔夫球头14,包括上部的一个较轻的低密度金属块2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体)和下部的较重的密度较大的金属块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板),上部金属块24底部具有一个空腔3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杆头主体的底部设有一通孔),下部金属块可以改善击球感觉并降低安装此球头的高尔夫球杆重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上有配重块,所述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下部金属块26由钨基合金制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采用钨基合金铸成),上部金属块24确定一上部接合面28,下部金属块26确定一下部接合面30,其在一单个的大致为平面界面上与上接合面28完整连接(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其遮盖在主体底部的通孔内,并且其边缘与主体通孔边缘固连),由此可见,附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在书面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意见,附件3的球头分为两部分,下半部分形成一个打击面20,下表面相当于底板,而本专利中底板和击打面是不同的,附件3的下表面也是粉末冶炼制成的,因此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配重块和底板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任何有关打击面的技术特征,附件3中的下部金属块构成其球头的底板,同时又起到了配重块的作用,因此附件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配重块与底板合二为一”的技术特征,而且附件3的说明书中也明确记载了“下部金属块26由相对较重的密度较大金属块26制成,如铜基合金,钨基合金……”(参见附件3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8-9行),因此,附件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I中的技术特征“配重块和底板合二为一,采用钨基合金铸成”,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专利权人陈述的意见不予支持。
(1.2)关于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而附件3仅公开了下部金属块由相对较重的大金属块制成,如铜基合金,钨基合金等,并没有明确公开上述合金是不导磁的,且上述合金的特性具有导磁和不导磁两种可能,因此,不能由附件3公开的内容唯一地确定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3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1.3)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底板为一薄形板,该薄形板的四周与主体底部通孔的边缘固连”,该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6公开,附件6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头杆1,包括底板3,底板3为一薄形板,其边缘与主体通孔19的边缘固连(参见附件6的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3-5行,附图1-3),并且该特征在附件6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1.4)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主体底部的边缘有一段凹槽,所述的底板嵌设在主体底部通孔对应的凹槽中,其边缘与主体底部通孔相接触的边缘固连”,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1公开,附件1的图3可以看到主体底部的边缘有一段凹槽,即环面63下部包围的区域,配重块就镶嵌在该凹槽中,其边缘与主体底部通孔相接触的边缘固连,并且该特征在附件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3结合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成立,关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其它无效理由在此不再赘述。因此,下面只考虑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其他无效理由,即: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2或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结合附件1、2、3、4或7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6结合附件12与1、2、3、4或7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是否成立。
(2)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引用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包括杆头主体和底板,(b)底板上设有配重块,(c)所述的杆头主体的底部设有一通孔,(d)所述的底板与配重块合二为一,(e)采用钨基合金铸成,(f)其遮盖在主体底部的通孔内,(g)其边缘与主体通孔的边缘固连,(h)所述的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
附件1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第1行-第3页最后一行,图2、3):高尔夫球头杆38包括主体40和与其相连的配重块74(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a和b),后部空腔60(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c中的通孔),配重块74位于底面44(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d),配重块最好由钨合金制成(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e),配重块74构成空腔60的底面61(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f),可用任何方式把配重块安装到高尔夫球头上,例如螺接、焊接等(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g),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4的通孔位于杆头底部,而从附件1的附图2中可以看出通孔60位于杆头中部;②权利要求4的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而附件1中仅公开了配重块74可以由钨合金制成,并没有明确公开上述合金是不导磁的,且上述合金的特性具有导磁和不导磁两种可能,因此,不能由附件1公开的内容唯一地确定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附件2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参见附件2的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8行-第2页第20行,图1-6):高尔夫球头1包括主体90以及体积稍小的配重块91(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a和b),配重块91选用高密度材料,可以是钨合金(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e),球头的后侧面8包括一个向后开口并且被一环面81所围绕的中央空腔80(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c中的通孔),配重块91包括包围中央空腔80的环面81的下部810(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f和g),底板5的一部分50从后侧面810a的下边缘810c延伸到击打表面2(从附图4可以看出配重块的附图标记91与底板的附图标记5以及50指向同一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d),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4的通孔位于杆头底部,而附件2的空腔80位于球头中央;②权利要求4的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而附件2中仅公开了配重块91可以由钨合金制成,并没有明确公开上述合金是不导磁的,且上述合金的特性具有导磁和不导磁两种可能,因此,不能由附件2公开的内容唯一地确定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附件4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参见附件4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14-27行,图1):包括主体1以及底板5(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a),底板5由高比重金属制造,这样杆头主体1的重心被降低(底板5起到降低重心的作用实际上就起到了配重块的作用,也就是说底板和配重块合二为一,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b和d),底板5可以采用钨或其合金制造(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e),从附件4的图1还可以看出球头包括一空腔1a(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c中的通孔),底板5将空腔1a覆盖(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f和g),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与附件4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4的通孔位于杆头底部,而附件4为整体中空;②权利要求4的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而附件4中仅公开了底板5可以由钨合金制成,并没有明确公开上述合金是不导磁的,且上述合金的特性具有导磁和不导磁两种可能,因此,不能由附件4公开的内容唯一地确定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没有被附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以附件5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结合附件1、2、3、4或7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附件5公开了一种两片式底板的高尔夫球杆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5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0行-第2页最后一行,附图1、2):球杆头包括壳体10和底板20、30(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a),壳体10是由轻质的钛金属构成,底板是以较薄的内层底板以及外层底板叠合而成,更有利于达到配重精度(底板具有配重的功能,也就是底板和配重块合二为一,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b和d),从附件5的图1可以看出壳体10的底部有一空腔(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c),底板20覆盖在空腔上(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f),通过螺栓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g)。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与附件5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4中只有一块底板,而附件5的底板有两块,通过两块底板来调节配重;②权利要求4中底板采用钨基合金铸成;③权利要求4的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未提及该区别特征被其它附件1、2、3、4或7公开,也没有提出该区别特征是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无效理由,而附件5的主要改进就在于利用两块底板的设计,使锻造的精度更加精确,更有利于达到配重精度,因此利用一块底板替代附件5中的两块底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不是显而易见的,附件5也没有给出使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附件1(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第5页第第9行)、附件2(参见附件2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9行)、附件3(参见附件3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8-9行)、附件4(参见附件4的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6行)、附件7(参见附件7的中文译文第1页最后一行)都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未提及该区别特征被其它附件1、2、3、4或7公开,也没有提出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无效理由,附件5没有公开下部金属由什么材料构成,因此对于底板是否可以采用不导磁的材料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③,导致权利要求4的结构相对于附件5的两片式结构更加简单,同时高尔夫球杆头在使用时不容易沾染碎屑。
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5结合附件1、2、3、4或7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以附件6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关于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6和附件12以及附件1、2、3、4、7中的任意一篇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附件6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头杆,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包括主体部件1和底面部件3(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a),底面部件3的中央有一大致圆形的孔9,在该孔中插入高比重部件4(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b),主体部件1的底面部2有一孔19(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c),底面部件13与孔19抵接(相当于特征f),将底面部件3焊接在支撑部6和孔19的外周部上而进行固定(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g)。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与附件6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4中底板和配重块合二为一,附件6中底板和配重块是两个不同的部件;②权利要求4中底板采用钨基合金铸成;③权利要求4的杆头底板是不导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附件12公开了一种高尔夫球杆头,包括形成底部和打击面的板体10(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底板),板体10制成已预设重心的设计,设计成所需的配重形态,因此附件12已经公开了底板和配重块合二为一的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2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第5页第7、24行)。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 附件1(参见附件1的中文译文第5页第第9行)、附件2(参见附件2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9行)、附件3(参见附件3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8-9行)、附件4(参见附件4的中文译文第1页倒数第6行)、附件7(参见附件7的中文译文第1页最后一行)都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中未提及该区别特征被其它附件12、1、2、3、4或7公开,也没有提到该区别特征是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无效理由,附件5没有公开下部金属由什么材料构成,因此对于底板是否可以采用不导磁的材料也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导致权利要求4的高尔夫球杆头在使用时不容易沾染碎屑。
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6结合附件12与1、2、3、4或7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01239035.6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3无效,在权利要求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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