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包装盒(古域)=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包装盒(古域)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05
决定日:2010-05-05
委内编号:6W091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24007.X
申请日:2007-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新疆第一窖古城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祁新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当事人自身形成的证据,在无任何形式的确认且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真实性不能被认定。2、在无其他有力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依据被包装物的名称、型号等项尚不能确定其所使用的外包装的具体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24007.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酒包装盒(古域)”,其申请日是2007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是祁新福。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新疆第一窖古城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0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古城老窖(金窖)”酒包装盒实物一件;
证据2是涉及“古城老窖(金窖)”酒的《检验报告》复印件4页;
证据3是涉及“古城老窖(金窖)”酒的《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新疆分中心条码胶片订单》复印件1页;
证据4是《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4能够证明其生产的“古城老窖(金窖)”酒随同包装盒在2005年就已公开销售,且该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构成使用公开,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0月10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2009年11月09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证据5至证据53是多张《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49页;
证据54是请求人和范雁山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复印件2页;
证据55是请求人和王东彪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复印件2页;
证据56至证据60是同一张《收款收据》复印件共5页;
证据61至证据62是同一张《产品调拨单》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62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证据1所示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在先生产、销售、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针对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9年11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至证据4之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相关产品在先公开的事实,同时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也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2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和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分别转送对方当事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0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认为证据1至证据62的真实性均不能确定,也不具有关联性,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由当事人和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其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公证件原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公证处作出的“(2010)奇证字第16号”《公证书》,内附证据2的复印件,公证内容为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和声称为证据3的原件,并出示了证据5至证据18、证据20至证据43、证据45至证据50和证据52至证据55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证据2的公证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核实相关证据原件后,质疑证据1至证据4、证据19、证据44、证据51和证据54至证据62的真实性,质疑证据1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并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证书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只能作为参考材料,且公证书也未能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双方当事人均各自坚持原有主张。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0年03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原有主张。
请求人于2010年03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原有主张,认为专利权人的质疑没有反证支持,同时说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已认定证据1所示包装盒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事实,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证据63是盖有“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新疆分中心业务专用章”的《证明》原件、《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新疆分中心条码胶片订单》复印件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64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04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09)乌中民三初字第61号]复印件16页。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1)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针对证据2补充提交了公证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公证处作出的“(2010)奇证字第16号”《公证书》,内附证据2的复印件,公证内容为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专利权人认为该公证书属于超期提交的证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交该公证书的日期超出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的举证期限,但是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的规定,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的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等证据属于例外情形,应予考虑,因此本案对上述针对证据2所作的公证内容予以考虑。
(2)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03月03日提交的证据63和证据64,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本案由于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超出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3.1节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本案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3)请求人提交证据1至证据62,试图结合上述证据证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使用公开的事实,并提交了证据2的公证件和声称为证据3的原件,出示了证据5至证据18、证据20至证据43、证据45至证据50和证据52至证据55的原件;专利权人质疑证据1至证据4、证据19、证据44、证据51和证据54至证据62的真实性,质疑证据1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关联性。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未能提供证据4、证据19、证据44、证据51和证据56至证据62的原件或者公证件,在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被认定,合议组不予采信;请求人虽然提交了证据1实物,并出示了证据54和证据55的原件,但由于其均为请求人自身形成的证据,在未经任何形式的确认且对方当事人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其真实性不能被认定,合议组不予采信;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针对证据3提交了声称的原件,但合议组从其本身观察,所示原始表单上带有明显的复印痕迹,不能直接认定为表单原件,因此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人针对证据2提交了公证件,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能够由公证内容认定其证明效力等同于原件,但由于证据2本身涉及的是白酒及标签的各项检验项目,与其使用何种外包装的具体外观设计之间没有直接的关联,因此不足以作为证明某项具体外观设计在先公开的证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证据5至证据18、证据20至证据43、证据45至证据50、证据52和证据53的原件,由于其均为正规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对方当事人核实原件后未再提出质疑的情况下,合议组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由于其上均仅涉及酒类产品的名称、型号等项,在无其他有力证据证明该酒类产品所明确对应的外包装的具体外观设计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证明某项具体外观设计在先公开的事实;因此证据1至证据62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公开使用的事实。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32400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