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灯(佛珠兰)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06
决定日:2010-05-05
委内编号:6W092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7435.6
申请日:2005-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临安市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肖海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本专利所示产品作为节能灯的中间产品,其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可以批量生产、销售,适于工业应用,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所规定的保护客体。2.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同一申请人提交的两项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存在较大差别,并且上述差别已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形成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7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87435.6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节能灯(佛珠兰)”,其申请日是2005年08月03日,专利权人是肖海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临安市志德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1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0530087436.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附件2: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2页;
附件3:200530122236.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3页;
附件4:00105076.1号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5-1:《电子节能灯与电子镇流器的原理和制造》刊物封面、信息页及第10、11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中显示的外观相同,不符合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或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附件3、附件4、附件5-1可以证明,节能灯应包括灯头、灯座、灯管、引线和抽气密封管,本专利产品没有灯头、灯座,并且灯管上端平面为密封完整平面,缺乏灯管连接内灯丝的引线和抽气密封管,不能实现工业应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应给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2009年11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5-2:补《电子节能灯与电子镇流器的原理和制造》刊物第7、8、9、12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6:200720033321.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7:200520110202.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8:江苏石诺节能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办人罗文强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9:由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10: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2同样表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3节能灯(梅花型)与本专利产品相同,并且附件3包含了附件7所指的大功率电子节能灯塑件,附件3与附件7可以证明梅花型节能灯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众所知的设计;附件8为江苏石诺节能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办人罗文强出具的证明,证明附件3与附件7所示产品为同一产品,均为梅花型节能灯,且在2005年4月前就
开始销售,附件9公证书中王爱生所购灯管为江苏石诺节能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0日所销售,该灯管即为附件3所示的节能灯;附件10为工商变更文件,证明江苏石诺节能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名称为宜兴市石诺照明有限公司。上述附件说明本专利属公众所知的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给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3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请求人坚持本专利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放弃对附件1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提交了附件5-1、附件5-2、附件8、附件9和附件10的原件,请求人认为附件3、附件4、附件5-1、附件5-2、附件6结合证明本专利无灯丝、灯头以及引线,不适于工业应用,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只要有电场也可点亮,可以应用于工业批量生产,并当庭演示实物以证明没有引线可以点亮;请求人认为附件3、附件7、附件8、附件9、附件10结合证明附件3所示梅花型节能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使用公开(公开销售)的事实,专利权人对附件8、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3、附件7、附件8、附件9、附件10之间没有关联性,且附件3专利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后,不影响本专利的专利性,仅凭梅花型节能灯的名称就推导出在先销售的事实,没有事实依据。附件9公证书只能证明原件与复印件相同,但不能证明灯是否在5年前购买的事实,并且 “收款收据”没有任何证据效力,任何时间任何人都可以出具收款收据。此外,双方还对各附件中显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比较,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均认为本专利与附件9所示的产品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
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专利号为200530122236.4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产品名称是“节能灯(梅花型)”,申请日为2005年09月07日,公告日为2006年08月02日;附件4是专利号为00105076.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产品名称是“紧凑型荧光节能灯灯管”,申请日为2000年04月24日,公开日为2001年11月07日;附件5-1和附件5-2是2004年08月人民邮电出版社出版的《电子节能灯与电子镇流器的原理和制造》;附件6是专利号为200720033321.7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产品名称是“紧凑型荧光节能灯灯管”,申请日为2007年01月16日,公告日为2008年07月30日。
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均未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确认其真实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3、附件4、附件5-1、附件5-2和附件6结合使用,证明节能灯应有灯头、引线、电极、灯丝、抽气孔和抽气管,而本专利仅为柱体,没有引线,不是灯管,不能点亮,因此本专利不能作为灯使用,不适用于工业应用,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2节规定,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本专利所示产品作为节能灯的中间产品,其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可以进行批量生产、销售,且适于工业应用,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所规定的保护客体。因此,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主张不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200530087436.0(下称对比设计)的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复印件,经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产品名称是“节能灯(五朵金花)”,申请日为2005年08月03日,与本专利申请日相同、专利权人相同,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
本专利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参考图。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形状为五瓣形,由五个近似水滴的单元管组成,单元管是通过不同弯曲形状的管组成,管的表面有球状突起。(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也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参考图。从各视图观察,整体形状为五瓣形,由五个近似花瓣的单元管组成,但单元管是通过相同直径的不同弯曲形状的管组成。(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合议组经过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比较认为,二者的近似点是均由五瓣单元管组成,每个单元管弯曲的形状近似;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每个单元管表面有球状突起,而对比设计则没有,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均为五瓣外观,但本专利每个单元管表面都有球状突起而对比设计每个单元管表面光滑,上述差别已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节能灯(梅花型)在前文已进行过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是专利号为200520110202.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产品名称是“大功率电子节能灯塑件”,申请日为2005年06月16日,公告日为2006年08月23日,请求人认为梅花型节能灯在附件7中作为背景技术提出,故其应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公开使用,其结构特征与本专利相同。
合议组认为,虽然梅花型节能灯在附件7的背景技术中有所提及,但是由于附件7中并没有体现所述梅花型节能灯的外观,因此无法认定与本专利结构相同的产品外观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附件9、附件10的复印件均与其原件内容一致。
附件8为单位出具的证明,口审中该单位未派员出庭接受质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即不能证明附件3和附件7所示的梅花型节能灯在2005年4月前既已开始销售。
附件9是由浙江省临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浙杭临证民字第3691号公证书,其内容为:证明所粘连的“现场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现场记录”原件上申请人王爱生的签字属实,所附节能灯的照片为现场拍摄。专利权人对其形式要件无异议。请求人主张公证书中的“现场记录”及“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有关人员已购买并使用了公证处所封存的产品。对此,合议组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其所粘连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为现场拍摄。仅凭公证书无法证明该灯具的购买时间,因“收款收据”这类证据其随意性较大,在附件8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情况下,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亦难以确认。
附件10是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请求人以此证明附件9中 “收款收据”公司签章的效力。但合议组认为其无法佐证附件8的单位证明以及附件9中的“收款收据”内容的真实性。
综上,附件3、附件7、附件8、附件9和附件10即便结合使用也无法证明与本专利具有相同外观的产品在申请日以前公开使用的事实,请求人主张不能成立。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以及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53008743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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