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解百纳1998)=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解百纳1998)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807
决定日:2010-05-05
委内编号:6W093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2597.1
申请日:2007-09-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酒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晓霞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标贴主体图案和整体构图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02597.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包装盒(解百纳1998)”,申请日是2007年09月25日,专利权人是张晓霞。
2009年12月17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他人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2页;
附件2:200730102529.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的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从视觉上无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很难区分,二者属于专利法第9条所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1月19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3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4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包装盒的形状是惯常设计,其视图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审理本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200730102529.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其申请日是2007年9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0月29日,产品名称为“标贴(1998)”,申请人为张金泉。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的内容属实。该附件属于他人在先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
3.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是包装盒,附件2记载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所涉及的产品是标贴,二者都用于酒类的包装,都具有标识酒类产品的用途,属于种类相近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包括3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2. 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省略左视图;3.其它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其它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该包装盒的主视图从上至下分成三个长方形的区域;上部区域从上之下排布有圆形图案、汉语拼音、“1998”的字样和两条粗细不同的直线;中部区域的底纹是外文字母,该区域的主体图案是素描风格的长城图案,所述长城图案的上部有中英文文字,所述长城图案下部为长方形框线包围的汉语拼音文字;下部区域具有中英文文字。右视图的整体布局与主视图相同,从上至下分成三个长方形的区域,主要为横向排列的说明性文字、条形码和相关标识。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仅由1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为长方形的图案,从上至下分成三个长方形的区域;上部区域具有中文文字和两条直线;上部区域和中部区域的交界处具有圆形的图案;中部区域的主体图案是素描风格的长城图案,所述长城图案的上部具有汉语拼音、“1998”的字样,所述长城图案的下部是长方形框线包围的汉语拼音文字;下部区域具有中英文文字。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整体布局相同,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右视图自上而下由三个区域构成,对比设计布局也是自上而下三个区域;中部区域的构图基本相同,本专利主视图的中部区域主要由素描的长城图案和长方形框线包围的汉语拼音文字构成,与对比设计的中部区域采用相同的设计。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为长方体,对比设计为长方形;局部设计不同,本专利主视图的上部区域具有圆形图案、汉语拼音文字和“1998”的字样,对比设计的上部区域仅有中文文字,圆形图案排布在上部区域和中部区域的交界处;本专利的右视图与对比设计的图案不同。
合议组认为:二者主体图案的整体布局和中部区域的构图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的长方体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局部设计的不同亦未造成整体视觉效果的差异,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主体图案和整体构图形成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相近似的。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和他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10259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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